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281號
PCDM,106,聲,3281,201708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源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源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源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2 之宣告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0 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附表編號3 至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2 年4 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即附表編號1 至3 、9 、11、16、17)與得易科罰金 之罪(即附表編號4 至8 、10、12至15、18至20),向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6 年7 月24日書立



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此部分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 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