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達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達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所生危害(車輛碰撞、無人受傷),前無論罪科 刑紀錄、素行非差,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然未珍惜緩起 訴之機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係 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104 速偵2099卷第11頁、10 5 撤緩40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 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 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莊達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0
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莊達信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3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苗栗 縣竹南鎮永安街新建房屋工地飲酒後,先由同事駕車搭載其 返回竹南公司,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欲返回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0巷000號3樓 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龍江街與西濱 公路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 與林銘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 (無人受傷,亦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18時29分許對莊達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達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銘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 車損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莊達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正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