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本松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 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73號
被 告 廖本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松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101 年4月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20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5年3月22日12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 峨崙廟口前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同鎮中正路 時,員警發現廖本松未依規定之方式配戴安全帽,經攔查後 察覺廖本松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廖本松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廖本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核被告廖本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