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2號
MLDM,105,易緝,2,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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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原起訴書所載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該案由係同一起訴書內另一被告所涉之
罪名,該另一被告已經先予審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2591、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邱志康因與劉寶玲有感情糾紛,心有不甘,乃於民國97年2 月24日下午,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劉寶玲位在苗栗縣苗栗市 ○○里00鄰○○○0 號住處;並持木棒將劉寶玲所有位於上 開住處之電視2 台、窗戶玻璃、檯燈、飲水機、古董鐘、隔 間木門板、暖爐、櫃子、烘衣機、汽車車窗、窗簾、地毯等 物破壞,足以生損害於劉寶玲邱志康另於同年3 月10日凌 晨5 時許,持木棍三支、匕首及折疊刀等物,未經許可,再 次擅自進入劉寶玲上揭住處,欲找劉寶玲理論。因認被告邱 志康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第354 條毀 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寶玲告訴被告邱志康毀損及侵人住宅罪等案 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及306 條第1 項之罪,分 別依同法第357 條、308 條第1 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寶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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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