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8號
MLDM,105,易,68,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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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維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維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維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詎其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9 日11時 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明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 年10月9 日到場採集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 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 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鄧維相固坦承警方確有對其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 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開經警方採集之尿液,經警方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 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為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該中心104 年10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之原始尿液編號,經 核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所載檢體編號均相符等情,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見偵卷第10頁至12頁)存卷可參。再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 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 有公信力;兼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 's Isolation Ident 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 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甲基安非他命 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5 天」, 此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在案。準此,堪認被告於104 年10月9 日上 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 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某不詳地點,確有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 品時間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部分,更正如上。(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其他藥物等語, 惟被告所提出之「近畿痢克停膠囊」藥物說明資料、就診 之藥品明細收據,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 詢,其回覆意旨略以:「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 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 基安非他命。…經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來函所 載之藥物『近畿痢克停膠囊』、Limodium、Linton與Bism uth Subcarbonate及Aifulin B6,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



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前揭藥物以氣相/ 液相層 析質譜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語,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3 月8 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參,是縱 使被告於採尿前有服用其所提出之上揭藥物,依據專業單 位研究結果顯示,因該藥物所含成分經人體服用吸收後, 當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 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05月 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 頁),足認被 告尿液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顯非 因服用該藥物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飾詞 ,不足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 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為應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1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 頁至5 頁)在卷可考,則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兼衡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執 行觀察、勒戒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仍不知謹慎其行,復犯下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由其犯後迄今面對本案所為之陳 述,實難認有何悔悟之心,故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第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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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