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6號
MLDM,105,易,66,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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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林
      許水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吳冠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清林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水秀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清林許水秀夫妻均明知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巷00號 光明市場之建物(建號: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號)及該 建物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其等並無所有 權亦無管理使用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99、100 年間某日,未經前開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人彭黃金柳(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之同意,擅自在前 開市場內福記摃丸攤旁原綽號「阿西」男子所經營之豬肉攤 處,以圍籬框設原豬肉攤位置面積達11.82 平方公尺(即如 附件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104 年1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區塊B 部分),供其等設置冰箱及擺放貨料等物品,而占 用前開土地及建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吳清林許水秀(下稱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尚知悔悟,已 與告訴人彭黃金柳達成和解,並當場依和解書內容簽具面額 新臺幣8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復經告訴人彭黃金柳具狀表



示希望給予被告2人緩刑,告訴代理人彭文君彭黃金柳之 子)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希望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並 同意協商之內容,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審理筆 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43頁),本院因認被告 2 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王珮君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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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