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83號
MLDM,105,易,183,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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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兆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 8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路00○0 號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兆松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4號卷,下稱偵卷,第 19頁至第20頁、第46頁;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且被告 於104 年7 月4 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 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各1 份附卷可稽(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於93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裁字第3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平偵 字第6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苗簡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 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 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苗簡字 第461 號、102 年度易字第4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81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2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 與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 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種植生薑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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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