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59號
MLDM,105,易,159,2016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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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邱志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邱志康於民國97年7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苗栗監理站附近之忠孝社區路口橋頭,見劉鵬愰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取下,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竊取得手,作為代 步工具使用。
(二)嗣因邱志康之友人徐千程(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號 判決確定)所竊得之贓物(係徐千程於97年7 月(起訴書 誤載為9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北路 大倫國中校園預定地,徒手竊取大倫國中所有之水溝蓋, 規格為長50公分、寬30公分,約50餘塊)過重,便告知邱 志康賴兆昌(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確定) 竊得上開贓物之事,希望邱志康提供車輛,賴兆昌提供身 分證供舊貨行登記,賴兆昌邱志康明知該水溝蓋為贓物 ,仍分由邱志康提供前述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並協助徐 千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由徐千程駕駛該自用小貨 車搭載賴兆昌邱志康則騎乘賴兆昌之機車,於97年7 月 3 日上午6 時12分許,共同搬運贓物至位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000 號晉昇舊貨行賴兆昌同時出示身分證供舊貨 行登記,便以總重1550公斤,賣得贓款新臺幣(下同)2 萬2480元,由邱志康分得8000元、賴兆昌分得2000元,其 餘贓款則歸徐千程花用,並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丟棄 。嗣經警至晉昇舊貨行查贓,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邱志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千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下稱偵卷》第 8 至9 頁、第12至15頁、第18至20頁、第84至86頁、第12 6 至13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兆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125 至128 頁、第130 頁) 、證人即被害人劉鵬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4 頁)、證人即晉昇舊貨行負責人張廷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32至38頁、第88至90頁、第124 至125 頁 )、證人即大倫國中總務主任溫志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40頁、第92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至46頁)、晉昇舊貨行收受 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見偵卷第48 頁)各1 份、查獲經過相片5 張及晉昇舊貨行監視錄影機 翻拍相片4張(見偵卷第52至57頁)。
二、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經立法院 修正通過,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103 年6 月 20日起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後刑法第 349 條則將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合併成第1 項並 提高罰金刑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與賴兆昌間,就犯罪 事實一(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90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另共同搬運來路不明之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 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於家中幫忙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6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所竊取之 財物及所搬運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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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