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3號
MLDM,105,易,103,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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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森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10時許, 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 號家中,與其妹夫古明 雄等人談判離婚事宜時,因不滿陪同古明雄前去之告訴人邱 俊凱多事,竟出手攻擊告訴人邱俊凱,致使告訴人邱俊凱因 此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賴文森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以10 5 年度苗簡字第319 號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賴文森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俊凱於105 年3 月4 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3 號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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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