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文宗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苗 栗縣通霄鎮賢德工商旁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行至苗栗 縣通霄鎮南華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因超越停止線停車為 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鍾文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2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