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49號
MLDM,105,交易,49,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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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安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安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安遠於民國105 年1 月2 日19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仁安 村沿山道之長虹小吃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苗栗 縣公館鄉○○村00○0 號旁,因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2時22分許, 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安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安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6頁,本院卷第13頁 、第15頁背面至16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12 、15、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徐安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苗交簡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4 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54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決如前述,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5 年內已 犯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思悔改,本次第3 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可非難 性非輕;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0毫克,較前次所測得酒精濃度為高(此有卷附104 年度苗 交簡字第896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對 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 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大專畢業 ,做工程,月入平均約新臺幣5 萬元,尚有高齡母親之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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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