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仁榮係職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乃從事以 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張仁榮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UR號自用曳引車(車主為 信昌砂石行),後面聯結車號00─ZU號自用半拖車(車主 為春金營造有限公司),載運砂石,從苗栗縣銅鑼鄉客屬 大橋旁「佳生砂石場」出發,準備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錦 標混凝廠」卸貨,並沿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台72線快速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 時53分許,途經前開快 速道路20.8公里處時,原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 第1 款汽車裝置容易滲漏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 密封固,裝置適當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及此,因安全插梢損壞未確實插上,造成車斗內 裝載之砂石滲漏在車道路面,範圍長達約260 公尺,導致 行經該路段之(1 )陳玉婷所駕駛內載幼女曾○菁之車牌 號碼0000─KX號自用小客車,失控碰撞護欄翻覆,陳玉婷 因此受有脊椎第6 、7 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及頭臉部損 傷之普通傷害,曾品菁受有左股骨遠端骨折、右大腿撕裂 傷共12公分之普通傷害;(2 )傅巧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PM號自用小客車,失控碰撞護欄翻覆,傅巧智因此 受有臉、頭皮、頸挫傷、髖、大腿、小腿、踝磨損或擦傷 、頸椎閉鎖性骨折及頸部挫傷等普通傷害。(3 )吳瓊文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2949號自用小客車,失 控碰撞護欄。張仁榮於車禍發生後不知其所載運之砂石已 滲漏,仍駛至錦標混凝廠卸貨,該混凝廠員工告知張仁榮 ,其載運之砂石有滲漏快速道路情事,張仁榮獲知後旋即 駕駛原車返回快速道路沿途查看,抵達車禍現場,在警方 尚未得知何人肇事前,向正在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並願 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玉婷及傅巧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仁榮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104 年度偵 字第5346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79頁背面)─可以 證明被告張仁榮因所駕駛之曳引車車斗滲漏砂石致路面滑 溜,使後面車輛失控擦撞護欄翻覆受傷之事實。(二)告訴人陳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5346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以證明告訴人陳玉婷駕駛 車牌號碼0000─KX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幼女曾○菁,行經 砂石滲漏路段失控,碰撞護欄翻覆受傷之事實。(三)告訴人傅巧智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5346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以證明告訴人傅巧智駕駛 車牌號碼0000─P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砂石滲漏路段失控 ,碰撞護欄翻覆受傷之事實。
(四)證人吳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5346號 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以證明證人吳瓊文駕駛車牌 號碼00─294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砂石滲漏路段鬆開油門 滑行,仍碰撞護欄幸未受傷之事實。
(五)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5346號偵查卷第24頁)─可以證明被 告張仁榮於車禍發生後趕回現場,在警方尚未得知何人肇 事前,向正在處理之警員自首其係肇事者,願意接受裁判 。
(六)告訴人陳玉婷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5346 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以證明告訴人陳玉婷因車 輛翻覆受有脊椎第6 、7 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及頭臉部 損傷之傷勢。
(七)告訴人陳玉婷幼女曾○菁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 紙(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5346號偵查卷第30頁)─可以 證明曾○菁因車輛翻覆受有左股骨遠端骨折、右大腿撕裂 傷共12公分之傷勢。
(八)告訴人傅巧智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53 46號偵查卷第31頁)─可以證明告訴人傅巧智因車輛翻覆 受有臉、頭皮、頸挫傷、髖、大腿、小腿、踝磨損或擦傷 、頸椎閉鎖性骨折及頸部挫傷等傷勢。
(九)銷貨過磅單1 紙、裝載回收砂石地磅單3 聯、空車地磅單 3 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5346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 )─可以證明被告張仁榮所駕駛之曳引車發車前所裝載砂 石之全部重量,滲漏後所回收之砂石過磅重量。
(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 5346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以證明肇事路段之天 候、視距均屬正常,及被害車輛停車位置。
(十一)現場照片40張(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5346號偵查卷第43 頁至第62頁)─可以證明肇事路段路面佈滿砂石、被害 車輛損害情形、肇事曳引車車斗後面滲漏等情況。(十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53 46號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可以證明被告張仁榮案 發當日確有駕駛上開曳引車上快速道路之事實。(十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5346號偵查卷第66頁)─可以 證明被告張仁榮交通違規被警開單告發之事實。(十四)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2 紙、保 險證影本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車號查詢拖車 車籍1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4 紙(參見104 年度偵 字第5346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73頁)─可以證明被告張 仁榮具有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ZU自用半拖 車之車主係春金營造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 ─UR自用 曳引車之車主係信昌砂石行。
三、量刑理由:
核被告張仁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張仁榮以一過失行為,使3 位被害人受傷, 同時觸犯上開3 個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張仁榮於車禍發生後警方 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仁榮 駕駛曳引車多年,對容易滲漏之貨物應嚴密封固,為其業務 所知悉,自應提高警覺,隨時注意其所駕駛砂石車之安全插 梢有無固定,然其明知安全插梢已經損壞,無法插入插梢孔 內,竟置之不理,即貿然發車駛出砂石場,途經肇事地點, 砂石從車斗後面滲漏路面,長達260 公尺,造成後面3 輛自 用小客車因路面滑溜失控,紛紛碰撞護欄,致3 位被害人受 傷,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且被害人傷 勢不輕,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僅與被害人陳玉婷、曾品菁母 女成立民事和解,至被害人傅巧智部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 差距過大,遲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犯後能坦承其有過失,及 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仍係砂石車司機,月 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其妻已離家,目前由其獨 自撫養1 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案告訴人陳玉婷雖於105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向本 院具狀撤回對被告張仁榮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乙節,然依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其告訴,本案已於105 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並定105 年4 月29日上午11時宣判,有本院審 理筆錄在卷足憑,告訴人陳玉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具狀 撤回告訴,有違上開法律規定,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然 仍可作為對被告張仁榮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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