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5605
號),暨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和明知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中午 1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海角樂園往南約100 公尺處 海邊,係因其不滿告訴人王忠義在其放網捕魚處附近捕魚, 故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主動持竹棍持續毆打告訴人頭 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額、左臂撕裂傷 、前額左臂擦傷、左手腕及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僅 係被動持圓鍬防衛自身,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9日,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 派出所警員謊報:伊跟王忠義談論買西瓜事宜,不知為何王 忠義惱羞成怒,拿圓鍬從伊背部打下去,伊就跑給王忠義追 ,後面王忠義又拿圓鍬打伊約5 下,造成伊全身挫傷,伊從 頭到尾都沒有毆打王忠義,也沒有拿竹棍或武器毆打王忠義 等語,向上開受理之警察誣告告訴人涉犯殺人未遂等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次按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 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 處(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又誣告 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 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 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林清和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忠義發生衝
突並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也有傷害伊,警察來的時候,告訴人還一直要追殺 伊等語。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王忠義、證人李瓊珠於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46 37號案件中所為證述,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為其主 要論據。然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由路過民眾錄影畫面如下(本院 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
1、檔名「00000000- 000 」
00:00至00:05
畫面拍攝海邊沙灘上三人,左側頭戴紅帽、著淺色長褲男性 手持圓鍬者為王忠義,右側頭戴橘帽、著短褲手持長棍者為 林清和,二人對峙、爭執,頭戴粉色帽著深色長褲女性在旁 走動勸阻者為李瓊珠。
00:06至00:07
林清和舉起竹棍,作勢揮打王忠義。王忠義及李瓊珠舉手阻 擋。李瓊珠並伸手將林清和稍微推開。
00:08至00:17
林王二人持續對峙、爭執。李在一旁勸阻。
00:18
王忠義舉起圓鍬,作勢戳打林清和腰部,為李瓊珠攔阻。 00:19
王忠義再度舉起圓鍬,作勢戳打林清和頭部,為李瓊珠攔阻 。
00:20
林清和揚起竹棍揮下,擊中王忠義頭部,王忠義所戴紅帽被 打落。李瓊珠攔阻未果。
00:21至影片結束
林王二人各持上述器具揮舞、格擋,未擊中對方。 2、檔名「00000000- 000」
林清和立於左側,王忠義與李瓊珠立於右側,均手持上述器 具對峙。李瓊珠喊叫「不要這樣啦(台語)」勸阻林王二人 。
3、檔名「00000000- 000」
本段影片拍攝期間林清和立於左側,王忠義與李瓊珠立於右 側,均手持上述器具對峙。李瓊珠立於中間勸阻。林王二人 趨近對峙、爭執,均未揮舞手上器具。
4、檔名「00000000- 000」
本段影片拍攝期間王忠義曾作勢擬揮舞圓鍬,但未揮起。林 王二人持續手持上述器具對峙。李瓊珠持續勸阻。
5、檔名「00000000- 000」
影片初期前半段是兩人互相徒手拉扯,不容易分辨是誰主動 拉扯對方或者誰佔上方,影片的後半段在林清和身上的物件 掉落地上,彎腰撿起掉落的物件之時,王忠義走向地上竹棍 ,並且拾起地上竹棍,因為林清和也跟上前來,而王忠義搶 先一步拾起竹棍,這個時候順勢拉住林清和的衣領,以竹棍 數次攻擊林清和。
6、檔名「00000000- 000」
影片前半段大概三分之二的時間是由王忠義右手持竹棍,左 手抓起林清和的上衣,使林清和無法脫離王忠義,並且持續 用竹棍攻擊林清和的身體,直至影片後半段剩三分之一的時 候,因為李瓊珠勸阻,王忠義放下手中竹棍,此時林清和與 王忠義變成皆是徒手狀態,開始互相扭打,彼此徒手互相扭 打,一直到影片結束。
7、檔名「00000000- 000」
00:19至00:22
路人喊稱:「他拿刀子了」,但未提及係何人拿刀。 00:23
依停格畫面顯示,王忠義雙手背負於身後,手持一支長型器 具。林清和雙手未持器具。
00:24至00:37
路人向員警稱:「警察他拿刀子了趕快,他拿刀子要去砍, 鋸子那些」,另一女性聲音稱:「沒有啦他沒拿刀子(台語 )」,路人改稱:「鋸子啦」。
00:51至00:56
(此時畫面未拍攝林王二人)錄得員警A 向員警B 稱:「這 邊可以下去。」,復稱:「在追了你看。」,末稱:「麻煩 一下棍子先要不要,看要不要。」
本段影片拍攝期間因畫面不時晃動,並未持續拍攝林王二人 ,期間二人於入鏡時均呈現王忠義走近林清和,林清和持續 走離王忠義狀態,未見二人有接近糾纏。
(二)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被告丟掉竹棍後,拾起地 上竹棍,並以單手拉住被告衣領,單手持竹棍數次攻擊被 告(勘驗筆錄第5 、6 段)。嗣後,告訴人更手持鋸子1 把藏於身後,持續逼近空手之被告(勘驗筆錄第7 段)等 情,應可認定。佐以證人即員警陳峻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到現場時,伊好像有看到被告脖子有一些紅腫,被告有 自述說被打,然後說要先去看醫生;告訴人確實有帶鋸子 ;被告有請求保護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則 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傷害伊,有追殺伊等語,尚非全然
虛構事實,亦未明顯悖乎常情,縱有張大其詞,揆諸上開 規定,自屬缺乏誣告之故意,尚不得謂屬誣告。至證人李 瓊珠與告訴人係友人,其證言恐有偏頗,且因記憶不全有 所缺漏,自不若現場錄影畫面所呈現之真實,尚不得據此 論斷被告係刻意虛構上情,而有誣告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訴告訴人要追殺伊一節,既非全然虛構 事實並進而申告,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院 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定被告有何其他誣告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四、末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 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公函請求併辦,其性質僅係 促使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不得認有訴之存在。故 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 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 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78號移 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且與本件已起訴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請併辦。惟查,被告前揭被訴誣 告罪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併辦部分與本件即無何同 一案件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