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49號
MLDM,104,訴,149,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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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燈煥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燈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何燈煥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 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4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45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3 時許),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查獲 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辦(10 3 年度偵字第4573號),苗檢檢察官於同月31日提起公訴, 本院於同年12月22日下午行準備程序(103 年度交易字第31 3 號),何燈煥認罪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與檢察官為審 判外協商,同意刑度為有期徒刑7 月,本院即依檢察官之聲 請改行協商程序,訂於104 年1 月6 日宣示判決。何燈煥於 該案期日後,心知即將入獄服刑,心情沮喪,竟萌縱火洩憤 之意,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晚上 10時許,在其苗栗縣大湖鄉○○村○○路00號住處(下稱上 開住處)對面之統一超商菁英門市(地址為苗栗縣大湖鄉○ ○村○○路000 號,下稱上開7-11)與羅崇偉謝安祥、彭 文貴、鄒晋宏等人一同飲酒後,返回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自其上開住 處出發,沿苗栗縣大湖鄉公所(下稱大湖鄉公所)南側通道 ,繞行大湖鄉公所西側、北側通道,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 所(下稱大湖地政事務所)西側,而穿越博愛街,抵達位於 苗栗縣大湖鄉○○路0 巷0 號現供宋貴鴻居住使用之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宿舍【房屋、坐落土地均為苗栗縣所有,由 苗栗縣警察局管理,苗栗縣警察局再委託下轄大湖分局(下 稱大湖分局)管理,下稱1 號宿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何燈煥將1 號宿舍大門鎖頭及鐵件卸下後進入屋 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不明點火物點燃紙張,再 將燃燒之紙張放置於玄關西南角落,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自中



山路轉中原路逃離現場。該燃燒之紙張隨房屋西側往北、往 南延燒,最後燒燬1 號宿舍及其內宋貴鴻之物品【計有電視 機、冰箱與洗衣機各1 台、床具、梳妝台、廚具、衣櫥各1 組、若干衣服、書籍,價值共約17萬元】並延燒至隔鄰原已 坍塌、無人居住使用之同巷2 號宿舍(下稱2 號宿舍,價值 約20萬元)。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接獲 報案,隨即派員前往現場滅火,火勢於翌(23)日凌晨1 時 20分許撲滅,研判起火處為1 號宿舍玄關西南角落,燃燒總 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本案火災情形詳見附表)。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宋貴鴻訴由大湖分局報告苗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何燈煥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伊絕對沒有在1 號宿舍那 邊抽煙,當時警察說若伊不配合承認,就要辦伊在7-11拿酒 喝沒付帳,警察說「你如果不承認的話,我就用這條抓你」 云云(見本院卷第312 頁、第329 頁)。惟查:證人即承辦 本案並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下稱大 湖派出所)員警蕭松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有跟被告 講說如果不承認在那邊放火的話,就要辦他在7-11偷酒的竊 盜罪,你有這樣跟他講嗎?)沒有。第1 次筆錄都是被告自 由意思陳述,伊沒有引導被告怎麼做筆錄。伊不知道本件案 發當日被告有在7-11偷高粱酒這件事,是事後才知道,且伊 只知道被告他們在7-11裡面有發生糾紛、吵架,不知道確切 原因是什麼,7-11也沒有提出告訴,因為伊不清楚竊盜這部 分,沒辦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第325 頁反面至 第326 頁),核與本院於105 年2 月16日當庭勘驗被告於10 4 年1 月10日、29日,在大湖派出所警詢錄音結果顯示,員 警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語氣平順並無恫嚇或脅迫被 告,被告回答過程亦為平順,並無被告所指員警有強迫被告 須承認本案犯行係其所為,否則將追訴其所犯竊盜案件情事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 頁反面至第31 4 頁反面)。且員警若假造警詢筆錄之內容,可能觸犯公務 登載不實罪責,與可能因偵破本案取得之行政績效相比,顯 然得不償失,斷無為求績效而誣陷、栽贓被告之理。另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為何警詢筆錄時供稱你當時在大湖鄉戶政



事務所後面抽菸?)是警察要伊這樣說的,警察說這樣說就 會沒有事情。(本案是警察宿舍遭燒毀,警察怎麼會教你脫 罪的說法?)反正伊就是沒有做。(你在大湖派出所時,有 無被刑求逼供?)沒有。(警詢筆錄有無給你看過後才要求 你簽名?)有。(為何還願意簽名?)伊不知道這個的嚴重 性。伊想法太單純了云云(見偵卷第94頁反面);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為何你在警察局做筆錄承認,你抽菸菸蒂沒 有熄火釀成火災?)警察的意思說如果說伊沒有在那邊抽菸 的話,筆錄要怎麼做下去,伊就說有,因為伊怕伊筆錄沒有 讓警察做完的話,警察會去伊家,伊家那裡是鄉下,伊怕人 言可畏,所以伊就配合警察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 。被告歷次供述,就其何以會於首次警詢承認有因抽菸未熄 火釀成本案火災之原因前後不一,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並未供述係遭員警以偵辦其所犯竊盜案件脅迫方為上開供述 。被告於第2 次警詢供稱:(你第1 次講說你騎車到那裡停 留休息,然後可能香菸沒有熄滅導致火警,你作何解釋?… 你為什麼要這樣講,警察也沒有對你刑求逼供嘛是不是,有 逼你這樣講嗎,也沒有嘛,有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313 頁反面至第314 頁),已自承第1 次警詢並非因遭員警 逼迫方坦承有在1 號宿舍外抽菸未熄火引發火警。況被告於 104 年1 月10日警詢承認在宿舍外抽菸釀成火災(見本院卷 第310 頁至第311 頁反面),然於同年月29日警詢即否認曾 在宿舍外停留抽菸,若被告首次警詢確實因懼怕員警偵辦另 案竊盜而承認在宿舍外停留抽菸引發火災,何以第2 次警詢 即不怕而未承認?且竊盜罪與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刑度落差相當大,被告為逃避輕罪之訴追而選擇承認重 罪,顯亦與常情有違。經本院質以上開悖於常理之處,被告 亦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見本院卷第315 頁)。綜上事證, 足認被告上揭警詢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 ,復查無警員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 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是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警詢所為陳述 並無任何不具任意性之情,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當 有證據能力至明。至警詢筆錄之製作,雖與被告實際之供述 略有出入,然此部分,自可透過前開勘驗警詢錄音,以探得 被告警詢時實際陳述之內容,尚未能以警詢筆錄之製作未盡 正確,即認被告警詢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羅崇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 反面),公訴人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羅崇偉 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除前開證人羅崇偉警詢所為陳述外,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4頁、第 210 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是伊燒的,伊只是騎摩托 車從旁邊經過,沒有停下來,伊酒駕要入監服刑是自作自受 ,沒有很沮喪,羅崇偉是因為被伊打挾怨報復。伊警詢會說 有在案發地點抽菸是因為警察說如果伊不配合他的話,就要 辦伊在7-11拿酒喝沒有付帳的事情。伊不知道本案發生火災 的建物是警察宿舍,伊從來沒有看到那邊有住人云云(見本 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312 頁、第329 頁、第33 1 頁至第334 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羅崇偉本 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長期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常有被害幻 想、聽幻覺、自語、怪異行為等症狀,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 院就診,因藥物遵從性差,不願意配合服藥,而被送醫院住 院治療,且被告前曾拿500 元叫證人羅崇偉去買酒,證人羅 崇偉卻將錢私吞,遭被告毆打,恐對被告懷恨在心而故為不 利被告之證述,另其於本院所為證言,就被告於7-11喝酒時 有無說要放火,是否聽警察講說被告已經承認才去做筆錄等 ,前後矛盾,亦常有不確定之說詞,其證詞是否可信,實屬 有疑,實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述來證明被告有放火犯行。㈡被 告經送測謊,就「當時你有在案發現場縱火嗎?」、「有關 本案,當時你有在案發現場縱火嗎?」均回答沒有,經測謊 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應,顯見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㈢依證 人宋貴鴻證詞,證人宋貴鴻平時並未居住在本案遭縱火之屋



舍,而隔鄰房屋也不能住人,平常也沒有人居住在內,故本 案遭縱火之屋舍,並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第295 至299 頁、第334 頁反面至第335 頁)。經查 :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45分許,再犯酒醉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警查獲移送苗檢檢察官偵辦(103 年度偵字第 4573號),苗檢檢察官於同月31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同年12 月22日下午行準備程序(103 年度交易字第313 號),被告 認罪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與檢察官為審判外協商,同意 刑度為有期徒刑7 月,本院即依檢察官之聲請改行協商程序 ,訂於104 年1 月6 日宣示判決;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晚 上10時許,在上開7-11門市與羅崇偉謝安祥彭文貴、鄒 晋宏等人一同飲酒後,返回其上開住處,騎乘上開機車自其 上開住處出發,沿大湖鄉公所南側通道,繞行大湖鄉公所西 側、北側通道,經大湖地政事務所西側,而穿越博愛街,經 過1 號宿舍,再騎乘上開機車自中山路轉中原路離去,縱火 之人係將1 號宿舍大門鎖頭及鐵件卸下後進入屋內,以不明 點火物點燃紙張,再將燃燒之紙張放置於玄關西南角落,該 燃燒之紙張隨房屋西側往北、往南延燒,最後燒燬1 號宿舍 (價值約20萬元)及其內證人宋貴鴻之物品【計有電視機、 冰箱與洗衣機各1 台、床具、梳妝台、廚具、衣櫥各1 組、 若干衣服、書籍,價值共約17萬元】並延燒至隔鄰原已坍塌 、無人居住使用之2 號宿舍(價值約20萬元),苗栗縣政府 消防局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接獲報案,隨即派員前往現場 滅火,火勢於翌(23)日凌晨1 時20分許撲滅,研判起火處 為1 號宿舍玄關西南角落,燃燒總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本 案火災情形詳見附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6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羅崇偉宋貴鴻謝安祥、彭文 貴、鄒晋宏、邱垂魁(大湖分局總務)、吳國鈞(苗栗縣警 察局後勤科警員)、林振明(大湖分局分局長)等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至第245 頁、第267 頁反面 至第286 頁、偵卷第18至19、40至41、95至98頁),並有苗 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上開鑑定書)、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大湖分局104 年1 月5 日湖警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宿舍借用契約、公證書、苗檢103 年度偵字第4573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13 號10 3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苗檢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 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13 號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24至83、104 、108 至110 、112 、114 至 11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案酒駕公共危險



案件之犯罪行為時應為103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45分許,而 非同日下午3 時許,有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13 號宣示判 決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頁反面),起訴書就此容有 誤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㈡證人蕭松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的 另外1 個同事有確認在案發那一段期間,只有被告的車子在 那邊出入,差不多10分到15分,前後只有被告的摩托車出入 而已,火災發生前後那段時間,都沒有其他人、車在那邊經 過,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旁註記快幾分、晚幾分是伊跟同 事去調出來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頁反面至第327 頁) ,核與上開鑑定書記載:「經調閱火災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 面,發現火災發生前有1 位民眾騎機車行經起火戶,於該處 停留2-3 分鐘時間後離開,行徑可疑」(見偵卷第28頁), 另記載:「調閱大湖地政事務所監視錄影畫面,火災發生當 天監視器錄影時間23時23分34秒(校正標準時間約23時13分 ),有1 位民眾騎乘機車從大湖地政事務所前往火災現場方 向,調閱中原路與中山路口歡饗樂時餐廳監視錄影畫面,該 部機車於監視器錄影時間23時7 分9 秒(校正標準時間約23 時15分25秒)從火災現場西側巷內離開,騎往中原路下街方 向,2 處監視器拍攝畫面位置之步行距離約50公尺,該部機 車行駛時間約2 分25秒」(見偵卷第35頁)相符,並有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6至83頁)。 而該2 處拍攝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之監視器彼此距離既 僅50公尺,若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通過,僅需數秒(若以時速 60公里計算,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秒速為16.67 公尺 ,僅需3 秒左右時間即可通過),但監視錄影畫面卻顯示被 告行駛時間為2 分25秒左右,故被告確有在案發地點停留2 分多鐘之時間,且於本案案發時,僅有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經過案發地點,堪可認定。
㈢被告於104 年1 月10日首次警詢中供稱:(你在什麼時間、 什麼地點縱火引發火警?你是在什麼時候知道嗎?)民國10 3 年12月22日23時20分左右。(地點在哪裡?)苗栗縣大湖 鄉明湖村戶政事務所後面宿舍外抽煙。(在宿舍外抽煙引發 火警是不是?)伊在外面抽煙,伊不曉得引發火警。伊因為 酒駕被判7 個月,晚上睡不著,就在家裡2 樓房間吸強力膠 吸一吸,然後騎上開機車往大湖鄉公所後面、戶政事務所後 面,在宿舍前面休息抽菸,抽完菸以後就往下街方向去兜風 。伊所抽的香菸丟掉時沒有將火熄滅,有可能因為伊菸蒂沒 有熄火導致火警。伊只有在外面抽菸,抽一抽就走了。伊不 知道是不是因為抽菸引發火警,當然伊有在那邊抽等語(見



本院卷第310 頁至第311 頁反面)。故被告於首次警詢確有 自白曾在1 號宿舍前抽菸且未熄火引發火警。被告嗣後雖否 認首次警詢自白之真實性,然就自白之原因前後所言自相矛 盾,且經本院勘驗結果並無被告所指員警脅迫情事,又被告 所指員警以偵辦其另案竊盜為由脅迫承認本案縱火,顯有違 常情,故本院認被告前揭首次警詢自白應具有任意性,業如 前述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由被告此部分自白,亦堪認被告 確曾於案發時在1 號宿舍前逗留,且確係因所犯酒後駕車案 件認罪協商後,心知即將入獄服刑,心情沮喪,方為本案犯 行。而證人宋貴鴻警詢證稱:1 號宿舍窗戶都緊閉,木製大 門也有上鎖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又上開鑑定書起火處研 判記載:「綜合以上火流方向,本案起火處位於玄關西南角 落,經勘查起火處堆放紙張有嚴重燒失情形」(見偵卷第28 頁),另起火原因研判記載:「起火處未發現有菸蒂,…又 宋貴鴻筆錄陳述最後1 次離開時,有將窗戶緊閉、大門上鎖 ,故路人行經起火戶,將菸蒂丟入屋內的可能性較低。」( 見偵卷第28頁)。證人宋貴鴻既證稱最後1 次離去時有將門 窗緊閉,且現場並無遺留菸蒂,已可排除菸蒂為火源。另由 起火處係在玄關西南角落,且遺有大量紙張碳化殘跡(見偵 卷第67頁照片),亦顯見本案係人為故意縱火所引起。故被 告首次警詢自白係抽菸後未熄火即將菸蒂丟棄引發火災云云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與辯護人雖質疑證人羅崇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不可 採信,然本院認證人羅崇偉之證言應屬可採,理由如下: 1.證人羅崇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何燈煥是說「羅崇偉 ,我不小心抽菸引發火災,火是我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38 頁反面)。而證人羅崇偉偵查中係結證稱:被告跟伊說 ,是他放火燒了警察宿舍等語(見偵卷第124 頁反面)。依 證人羅崇偉偵查中所為證言,被告係故意放火,然依其於本 院所為證述,被告則係過失引發火災,依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放火或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因主觀歸責 事由之差異,刑度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與「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實有天 壤之別。證人羅崇偉若確係挾怨報復誣陷被告,自無可能反 於本院審理時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證言。況證人羅崇偉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並無何燈煥所述何燈煥大順醫院拿500 元 給伊,伊騎何燈煥的腳踏車去買東西買酒,後來伊沒有回來 ,伊騎何燈煥的腳踏車在何燈煥家隔壁賣菜苗的前面被何燈 煥看到被何燈煥打,伊馬上跑走,伊因此懷恨在心這件事, 何燈煥對伊很好,本案發生之前喝酒的時候會吵架,因為何



燈煥有吸強力膠會引起脾氣暴躁,但吵完很快就和好了,何 燈煥一沒喝酒、吸強力膠就很正常,伊跟何燈煥也沒有債權 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至反面、第236 頁反面至 第237 頁),核與證人謝安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何燈煥羅崇偉有嫌隙是因為羅崇偉作證人,本案發生之前沒有發 生過什麼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第273 頁),證人 彭文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伊所知不管是在本案案發前 後,何燈煥羅崇偉之間並沒有什麼怨隙糾紛或債權債務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證人鄒晋宏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就伊所知本案發生前何燈煥羅崇偉沒有糾紛,也沒 有誰欠誰錢,之前大家相處的時候何燈煥也沒有對羅崇偉不 滿,反之亦然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至反面)均相符,由 上開證人證言,亦堪認被告與證人羅崇偉於本案發生前確實 並無結怨。綜上足認被告與辯護人質疑證人羅崇偉挾怨報復 誣陷被告云云,委無可採。
2.證人羅崇偉證述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憑信性甚高 ⑴證人羅崇偉證稱:何燈煥能言善道,講話很會講,但是講歸 講,做又是另外一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核 與證人宋貴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何燈煥很會講,天上的 鳥都會被他拐下來,如果跟他聊天,他可以講一堆天花亂墜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證人謝安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何燈煥擅於言詞,頭腦也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 反面)均相符。堪認證人羅崇偉稱被告能言善道確與事實相 符。
⑵證人羅崇偉證稱:那天也有發生一條案子,何燈煥因為竊取 高粱酒被7-11裡面的人抓到,被人家打到地上等語(見本院 卷第240 頁),核與證人謝安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何燈 煥確實有在案發當日在7-11裡面偷高粱酒被打等語(見本院 卷第271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7-11拿酒喝 沒有付帳被別人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頁)均相符。堪認 證人羅崇偉證稱被告曾因竊取上開7-11內之高粱酒被打確與 事實相符。
⑶證人謝安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羅崇偉個性比較安靜,但 應該不會亂講話,因為年紀那麼大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反面),核與證人鄒晋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羅崇偉好 像有精神病,但是應該不會影響到他說話的可信度,他平常 講的話伊會相信,羅崇偉平常講話不會故意說謊騙人,也沒 有講話不實在的狀況,羅崇偉有時會說今天要做什麼,或許 臨時又改變主意,但就伊所知他不會故意講謊話等語(見本 院卷第283 頁至反面、第285 頁),證人蕭松林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羅崇偉在他們這一群裡面來說,他講話的意識算 是很清楚的,他的可信度是可以的,其他人可能因為喝酒不 會節制,所以精神狀態可能更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頁至反面)均相符。堪認證人羅崇偉所言確具相當可信性, 並未因其精神疾病影響其證言之可信性。
3.證人羅崇偉固曾於92年10月9 日至93年1 月3 日(住院天數 計86日)因被害妄想、聽幻覺、自語、怪異行為、謾罵、恐 嚇、攻擊行為,於93年10月18日至93年11月1 日(住院天數 計14日)因情緒低落、多疑、被害感、聽幻覺(人聲)、自 語、失眠,於94年7 月6 日至94年9 月7 日(住院天數計63 日)因情緒低落、多疑、被害感、聽幻覺、自語、失眠、干 擾行為、破壞行為,於94年12月20日至95年3 月4 日(住院 天數計64日)因情緒欠穩、易怒、自己用手及腳踢牆壁、自 言自語、睡眠紊亂、敏感多疑、怪異行為合併出現攻擊破壞 行為,於95年4 月24日至95年7 月1 日(住院天數計68日) 因情緒起伏明顯、自言自語、多疑敏感、失眠、到處亂跑、 常與家人爭執並暴力攻擊老婆,於96年8 月31日至96年11月 16日(住院天數計77日)因情緒欠穩起伏明顯、自言自語、 失眠、多疑、敏感、揚言殺害全家、攻擊暴力行為並四處遊 蕩、與家人衝突多等因素,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住院接受 治療,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13 4 、142 、147 、150 、160 頁),然自96年11月16日起迄 今並無再次住院之紀錄,且自94年9 月7 日出院以後即無再 經診斷有被害妄想(或被害感)、聽幻覺等症狀,此核與證 人羅崇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現在好了,很久沒住院等 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相符。故辯護人以證人羅崇偉 多年前偶然發生之症狀質疑證人羅崇偉之證言不可採信,要 非可採。
4.證人羅崇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言矛盾部分:
⑴證人羅崇偉於本院審理檢察官主詰問時結證稱:「(喝酒的 時候他心情怎麼樣?)還可以。(有沒有透露他要做什麼事 情?你們喝酒的時候他情緒上的發洩有沒有說要做什麼做什 麼?)那天早上我有跟他去賣資源回收的鐵,然後他有在中 原路,那個是幾號巷子,中原路1 號還是○○路0 號。(中 正路?)是不是1 號。(對,中正路怎麼樣?)他有陳述說 火是他放的。(他有承認火是他放的?)對。(這個是放火 以後了?)放火以後。(放火之前他有沒有講說?)沒有。 (他喝酒的時候沒有講說他要放火?)沒有。(你剛才講的 是放火以後他有一天跟你一起去資源回收場,然後他講說宿 舍的火災?)不是到宿舍,是在四合院那邊沒人住了。(就



是本件火災的地方,案發地點是他放的是不是?)是。(他 講說是他放的?)嗯。」(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反面),另於辯護人反詰問時結證稱:「(在7-11你們一 群人在喝酒聊天的時候,你說何燈煥在7-11在聊天的時候有 說要去燒監理站跟警察局?)有。(有沒有這個事情?)有 。(是你們全部的人都有聽到還是只有你聽到?)好像只有 我聽到。」(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反面),辯護人因認證人 羅崇偉就被告與證人羅崇偉等人在上開7-11喝酒時有無談及 要放火乙節,先後證述有矛盾。然因檢察官主詰問時證人羅 崇偉係證述被告有在○○路0 號巷子向證人羅崇偉提到被告 放火燒1 號宿舍之事,故在此語意脈絡下,證人羅崇偉可能 誤認檢察官之問題係被告於渠等在上開7-11喝酒時有無提到 要去放火燒「1 號宿舍」,而之後辯護人之問題則係針對有 無提到要去放火燒「監理站、警察局」,二者標的顯有不同 ,故尚難以此即認證人羅崇偉上開證言有矛盾。 ⑵證人羅崇偉另於辯護人反詰問時結證稱:「他有跟我講他不 小心抽菸引發火災,然後又說火是他放的,他有開兩次庭, 警察跟我說他第2 次承認,警察跟我講何燈煥承認了,第2 次承認,跟他媽媽一起去的時候承認,我是聽警察這樣講承 認我才去作證的。(你剛剛說是警察這樣跟你講?)對,何 燈煥已經承認了。…(你剛剛說是警察跟你講說何燈煥已經 承認說火是他放的,你才跟警察做筆錄說何燈煥有跟你說火 是他放的,是這樣嗎?)對。(確實是這樣?)嗯。(所以 你在警察局做的不是你自己的意思,是警察這樣跟你講的嗎 ?)我有問警察何燈煥有沒有承認他放火,他說有承認。( 所以之後你才做筆錄?)第一次是打草稿,第二次是做筆錄 。…」(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至第230 頁反面),另於檢 察官覆主詰問時結證稱:「(剛才律師問你說,警察跟你講 說何燈煥已經承認他放火,你才去說他有跟你講放火這件事 ?)對,是在中正路大湖國小巷子講的,他跟我講不小心抽 菸引發火災,然後就說火是他放的。(剛才律師問你,他說 是不是因為警察跟你講說何燈煥已經承認他放火,你才正式 做筆錄,那是不是你才說你聽被告講說他放火?你懂我的意 思嗎?剛才律師問你的就是說,警察跟你講何燈煥已經承認 他放火,你才去說何燈煥放火?)沒有,之前我就有講。做 筆錄的時候我就有講,他在中正路有說火是他放的,他跟我 講菸蒂不小心引發火災。(所以你去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是 根據他講的?)根據他講的。(根據何燈煥你剛才講說在哪 裡跟你講?鄉公所的巷子?)不是,是在大湖國小那邊。( 你去警察局做筆錄還有在檢察官做筆錄說,何燈煥跟你講他



放火是因為何燈煥親口跟你講的?)對。(在大湖國小那邊 跟你講的?)嗯。(而不是因為警察跟你講說何燈煥已經承 認你才這樣講?)那是我問警方說何燈煥有沒有承認,警方 跟我說已經承認了,他有拿筆錄蓋章給我看,打草稿的時候 我已經說何燈煥有跟我講說火是他放的,不是因為他承認我 才說的。(是原來你就有講了?)原來在警方筆錄就講了。 」(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反面),辯護人因認證人羅崇偉就 其是否是因聽聞員警告知被告已承認才去做筆錄乙節,先後 證述有矛盾。然本院細繹證人羅崇偉前開先後看似矛盾證言 之真意,應係指證人羅崇偉於員警第1 次找其至警局「打草 稿」時,證人羅崇偉即有證述被告曾告知證人羅崇偉火是被 告放的,然該次並未正式製作筆錄(容係因被告當時尚未承 認本案火災係被告引起,證人羅崇偉不願當「抓耙子」損害 其與被告間情誼所致,此由證人羅崇偉另證稱:打草稿的時 候何燈煥已經跟伊講過抽菸不小心燒掉房子這件事了,打草 稿跟正式做筆錄問題也是差不多這樣,問何燈煥有沒有燒警 察局宿舍,都是問這些問題,還有問火是不是他放的,他有 告訴你嗎,都是問這些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可資 佐證),之後員警於被告首次警詢筆錄坦承抽菸菸蒂未熄火 引發本案火災後,再找證人羅崇偉至警局正式製作警詢筆錄 ,證人羅崇偉並於作證前先詢問員警確認被告有無自白,經 員警提示被告首次警詢筆錄之內容予證人羅崇偉閱覽後,證 人羅崇偉方將實情全盤托出。果係如此,則證人羅崇偉上開 看似矛盾之證言實則並無矛盾,僅其用詞不甚精確而已。 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 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 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 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羅崇偉於 偵查中結證稱:104 年1 月11日上午7 時,何燈煥有騎機車 載伊到中正路1 巷的三合院喝酒,何燈煥跟伊說,是他放火 燒了警察宿舍,要伊不要告訴別人,當時何燈煥有喝高粱酒 但沒有醉,何燈煥沒有說是如何放火,當時除了伊與何燈煥 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24 頁反面);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在大湖國小○○路0 號巷子裡跟 伊講說他是抽菸不小心丟掉引起火災,又說火是他放的,兩 個都有說,他說「羅崇偉,我不小心抽菸引發火災,火是我 放的」,他原始講話的內容是這樣,當初沒這樣跟警察講是 因為警察沒問清楚,伊沒有講到,警察沒有問伊他是什麼原 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至第227 頁、第238 頁至反 面)。互核證人羅崇偉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就被 告係故意放火或抽菸菸蒂未熄火過失引發火災,及有無告知 證人羅崇偉被告引發本案火災之原因,前後並不一致。而證 人羅崇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何燈煥認識至少有10年 ,何燈煥對伊很好,曾經拿錢給伊去苗栗玩女人,本案發生 前,伊與何燈煥沒有什麼債權、債務糾紛,伊與何燈煥雖會 吵架,但都是因何燈煥喝酒、吸強力膠引起脾氣暴躁,何燈 煥一沒有喝酒、吸強力膠就很正常,很快就和好,本案發生 後在何燈煥家隔壁的隔壁賣菸酒的雜貨店,何燈煥不滿伊去 作證人與伊發生口角,有拿刀子恐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2 9 頁、第236 頁反面至第237 頁),足見證人羅崇偉與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關係友好,並無怨隙糾紛,確有為迴護被告在 不觸犯偽證罪之範圍內更改關鍵證詞內容之動機。而證人羅 崇偉先後證述內容,就被告確有告知證人羅崇偉火是被告放 的乙節則屬一致。故綜上分析,本院認為證人羅崇偉證稱被 告有於104 年1 月11日上午7 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路 0 號巷子內三合院告知證人羅崇偉本案火是被告放的乙節, 應堪採信。
⑷綜上分析,辯護人指摘證人羅崇偉之證言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云云,亦非可採。
㈤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 、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 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 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 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 ,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 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 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 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 ,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 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 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



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 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 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 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 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 「脫罪」之另一工具。是以,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 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 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科學 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 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 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 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 ,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 ,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 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 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 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 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 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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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