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73號
MLDM,104,易,973,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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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為苗栗縣通霄鎮通南里「鈺晟源回收場」之負責人 。緣詹坤水(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43號判決有罪確定 )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11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 段000 地號、黃永來管理之建築工地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黃永來所有之鷹架踏板2 片及鷹架鋼管8 支 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往鈺晟源回收場變賣。黃建銘預見上開鷹架踏板、鷹架鋼管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未要求詹坤水 登記相關資料,即以新臺幣(下同)105 元(每公斤3.5 元 ,共30公斤)之價格向詹坤水買受之,放置在場內廢鐵區等 待上游廠商前來收購。嗣經警循線於同月30日至鈺晟資源回 收場查扣上開贓物(已發還黃永來)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經本 院引用之被告黃建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詳後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均稱沒有意見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頁正 面至反面、第56頁正面至反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 作為證據。
㈡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2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查卷)第34至37頁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 拍攝之相關照片8 張,性質屬非供述證據,無上開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既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為苗栗縣通霄鎮通南里「鈺晟源回收場」之負責人; 同案被告詹坤水於104 年8 月28日11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 ○里○○段000 地號、黃永來管理之建築工地內,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永來所有之鷹架踏板2 片及鷹架 鋼管8 支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 往鈺晟源回收場變賣,被告未要求詹坤水登記相關資料, 即以105 元(每公斤3.5 元,共30公斤)之價格向詹坤水買 受之,放置在場內廢鐵區等待上游廠商前來收購;嗣經警循 線於同月30日至鈺晟源回收場查扣上開贓物(已發還黃永 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同案被告詹坤水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偵查卷第12至14、44至46頁,本院卷第19頁、第52頁至第55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黃永來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偵 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 局103 年5 月7 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關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偵 查卷第21至26、33至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詹坤水前來變賣上開贓物 時,說是家裡不要用的,因為量不多,且不是銅線、機車等 特殊物品,伊才會依當時廢鐵的行情價格予以收購,也沒有 登記任何資料。伊轉賣給上游廠商(天奕五金行)每公斤只



賺1 元,沒必要為了賺30元冒險,如果知道是贓物就不會收 購云云。惟查:
⒈同案被告詹坤水於偵查中供稱「(檢察事務官問:當日怎麼 跟被告黃建銘說的?)我跟黃建銘說這是在工地撿來的。( 檢察事務官問:是否認識黃建銘?)不認識。(檢察事務官 問:以前有拿過東西到被告黃建銘的資源回收場賣過嗎?) 以前沒去賣過。…(檢察事務官問:【提示卷第35頁】你當 天是穿這照片中的衣物去黃建銘的資源回收場出售的?)對 ,我沒有先回家換衣服。」等語(偵查卷第45、46頁);於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不是,你 有跟黃建銘說那些鋼管哪裡來的?)從工地撿的。(檢察官 問:你有跟黃建銘說那些鋼管哪裡來的?)我有跟他說從工 地撿的。(檢察官問:你跟黃建銘講,還有問你什麼?還有 問你什麼事情?)他沒有問。(檢察官問:你賣給他,他有 沒有登記你的名字?)那時候沒有登記。(檢察官問:為什 麼沒有登記?)那時候沒有登記。…(被告問:你當時來變 賣的時候,你跟我說是你家不要用的,我才予以收購?)不 是,我在工地撿的。…(被告問:假如是工地撿的話,他會 開工程車過來,不可能說只有你一個人騎機車過來。)我那 時候拿去賣他說是在工地撿的,怎麼可能我家有那種東西。 …(審判長問:本件你為何去「鈺晟源回收場」賣,為什 麼要載去它那裏賣?是因為比較近嗎?)我想說那時候沒工 作做,想說撿回來順路,就拿去賣他。(審判長問:以前沒 有去過?)對。(審判長問:你跟被告之前是否認識?本件 賣給他是第一次見面?)之前完全不認識,是第一次見面。 (審判長問:你去賣東西時,是騎摩託車載東西去的?)對 ,騎機車。(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35頁照片,是不是這台 ?)是,騎這台。(審判長問:車牌IKC-893 號的重機車? )是。(審判長問:機車上有一頂安全帽,是否是你騎車戴 的?)對,這帽子是我戴的。(審判長問:你騎的時候,都 戴這頂安全帽?)對。(審判長問:還是你有戴工地用黃色 安全帽?你有工地在用的黃色安全帽嗎?)那時候沒有。( 審判長問:你是以前去別的工地工作時,才會戴黃色安全帽 ?)對,工地用那叫做工程帽。(審判長問:那時候你有工 作可以做,才會有黃色安全帽可以戴,這件事情發生的時候 ,你沒有工作,所以你沒有黃色安全帽?)對。(審判長問 :提示偵卷第35頁下方照片,這個人是不是你?)是我。( 審判長問:你去賣的時候,是不是穿這樣?)對,就是穿這 樣。(審判長問:是穿這樣去賣?)完全對。」等語(本院 卷第52頁至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詹坤水既原



與被告素不相識,遑論有何怨隙糾紛,無刻意為不利被告虛 偽證言之動機,又核其前後供、證述之內容均極為肯定且一 致,應認係出於親身經歷,詹坤水上開供、證述情節自堪採 信。是被告於本院辯稱詹坤水曾向其表示上開鷹架踏板、鷹 架鋼管是家裡不要用的云云,於偵查中另辯稱詹坤水當時有 戴黃色的安全帽(應指工程帽)云云(偵查卷第46頁),均 不足採憑。
⒉按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 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 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 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 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 ,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本案被告經營資源 回收場,且案發當時適因另涉故買贓物罪嫌,為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56號案件偵辦中( 104 年3 月19日分案、同年9 月29日偵查終結,見偵查卷第 40頁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依其職業及個人特殊經驗,當知有人會在他人工地 竊取建築零件或施工器材攜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出賣人未能 交待合理來源之物品可能為贓物。依偵查卷第35、36頁照片 顯示,詹坤水載往變賣之上開鷹架踏板、鷹架鋼管均外觀完 整,無損壞、變形之處,為堪用而無須零星變賣之施工器材 ;當時詹坤水亦未穿著專業工作服或戴工程帽,不致使人遽 信其為工地管理人員;又非使用貨車一次載運大量施工器材 ,不致使人誤認其為工程承包商,則在詹坤水更已當面清楚 告知是「在工地撿(來)的」之情況下,被告對於上開鷹架 踏板、鷹架鋼管來路不明,可能係在他人工地竊盜所得之贓 物乙節,理應有所認識。被告預見上開鷹架踏板、鷹架鋼管 為贓物,仍予以買受,復未要求詹坤水登記相關資料以備追 蹤自保,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固辯稱係依 當時廢鐵的行情價格予以收購,轉賣給上游廠商(天奕五金 行)每公斤只賺1 元,沒必要為了賺30元冒險云云,並提出 鈺晟源回收場地磅單一批,證明該段期間天奕五金行以每 公斤3.9 元至4.8 元不等之價格向其收購綜合鐵(本院卷第 22至39頁),證人詹坤水亦於審理中證稱:5 、6 年前廢鐵 價格比較好,1 公斤差不多有11、12元,賣上開鷹架踏板、 鷹架鋼管給被告時價錢就已經比較差了(本院卷第54頁至反 面),與本院網路查詢列印之新聞報導4 份所述情形大抵吻 合(本院卷第64至67頁),可見起訴書記載被告以「低價」 收購上開贓物,不無誤會。然前已說明,被告與詹坤水素不



相識,彼此間本無信任基礎,於詹坤水變賣上開贓物時,人 之外貌不似合理持有之人,物之外觀亦不似必須零星變賣之 物,詹坤水所交待之來源「在工地撿(來)的」又顯屬可疑 ,依此等情狀,已足令被告充分預見其所買受者為贓物。至 被告願以相當之價格收購,或係因數量有限,認於損益影響 不大或遭查獲風險不高,或係同情自稱沒錢吃飯(本院卷第 19頁背面)之詹坤水處境,出於其他種種考慮皆有可能,尚 難執此即無視上述客觀事實,謂被告欠缺贓物之認識。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不 能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轉售上游廠商牟 利,以105 元之代價買受為贓物之上開鷹架踏板、鷹架鋼管 ,足以助長銷贓之風,幸未及售出即已為警查扣、發還被害 人黃永來,對被害人財產、權利之行使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 ,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兼衡上開贓物之價值,暨被告無 刑事前科、品行尚可,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營資源 回收場、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本判決所宣告之 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併此提醒。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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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