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清和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南 港里海角樂園往南約100 公尺處海邊,因捕魚糾紛與王忠義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竹棍(未扣案)持 續毆打王忠義頭部,致王忠義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 額、左臂撕裂傷、前額左臂擦傷、左手腕及右大拇指挫傷等 傷害。嗣經路人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鋸子1 把,始 悉上情。
二、案經王忠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二)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忠義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卷第20頁、偵卷第14至18頁、 第57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證人李瓊珠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卷第19至22頁、第58頁、本院卷第 31至32頁)及證人陳峻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第46 至4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 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告訴人受傷照片 、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至37頁、第44至52 頁、第62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54頁反面)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 足;而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 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 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 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彼此互毆,必 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 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 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竹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後, 雙方始相互拉扯一情,有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54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捕魚糾紛,即持竹棍攻擊年逾七旬之告訴 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甚非可取,復於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惟於審理中終能坦承 ,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 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鋸子1 把及未扣案之竹棍1 支,均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4637卷第12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