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15號
MLDM,104,易,815,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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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李坤
      孫占喜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李坤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占喜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趙李坤係址設苗栗縣銅鑼鄉○○村○○路00號之源昌砂石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昌砂石公司,代表人為林千惠)之監察 人兼實際負責人;孫占喜係該公司廠長,2 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3 月間起, 未經土地管理機關苗栗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有財產署)之同意,將該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之「後龍 溪客屬大橋上游至後汶快速公路橋段疏濬砂石案」標購得之 砂石,擅自堆放至苗栗縣政府管理之苗栗縣銅鑼鄉○○○段 ○00000 號土地(下稱790-4 號土地),堆放面積1 萬0268 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 萬4918平方公尺),以及國有財 產管理署管理之同段第788 號土地(下稱788 號土地),堆 放面積362 平方公尺,竊佔上開土地總面積共高達1 萬0630 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 萬5280平方公尺),如附件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作為源昌砂石公司堆置砂石原料之場地。二、案經羅德基告發及苗栗縣政府、國有財產署訴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 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李坤孫占喜固坦承分別為源昌砂石公司之監察 人兼實際負責人及廠長,並自104 年3 月間起,將砂石堆放 於790- 4號土地,堆放面積1 萬0268平方公尺,及788 號土 地,堆放面積362 平方公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 之犯行。被告趙李坤辯稱:伊自承接源昌砂石公司時,砂石 就是這樣放置,土地是向羅姓及謝姓地主承租的,伊以為堆 置地點是羅先生謝先生的土地,伊不知道土地的確切界址 在哪裡,這次鑑界才知道,針對國有財產署部分,伊有聲請 變更土地,有交保證金,對於苗栗縣政府的土地,伊有繳交 違規使用補償金,伊沒有竊佔的意思等語;被告孫占喜辯稱 :趙李坤之前的老闆有告知,放置砂石土地係由苗栗縣政府 及國有財產署管理,但老闆說有承租,但伊不知道實際範圍 在哪裡,伊沒有竊佔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趙李坤孫占喜自104 年3 月間起,將源昌砂石公司 向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之「後龍溪客屬大橋上游至後汶快速 公路橋段疏濬砂石案」標購得之砂石,堆放於苗栗縣○○ ○○○00000 號土地,堆放面積1 萬0268平方公尺,及國 有財產署所有之788 號土地,堆放面積362 平方公尺之事 實,業為被告趙李坤(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他字第493 號卷《下稱他卷》他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 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60頁反面、62頁)、孫占喜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他卷第85頁反面 、本院卷第19頁及反面、64頁至65頁及反面)所坦承,核 與證人即告發人羅德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他卷第6 頁及反面、第93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 反面)、證人即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科員康志 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13 頁及反面)



、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科科員賴炫臣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證人即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雇員賴季鴻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源昌 砂石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頁(見他卷第75頁及反面) 、790-4 號及788 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卷第 68頁、72頁)、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見他卷第2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照片(見他卷第31 至4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4 年6 月23日函及後附航照圖、104 年8 月24日函及後附航 照圖(見他卷第51至55頁、第56至63頁)、苗栗縣銅鑼地 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7日函及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 卷第64至65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二)苗栗縣政府104 年6 月3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 號函內 容明確表示790-4 號土地並無出租予羅雲廷,亦無同意相 關機關或人員堆放砂石、廢土等語(見他卷第30頁及反面 ),且證人賴炫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90-4 地號土地係 由苗栗縣政府所管理,這個地號的土地沒有出租給任何人 ,並未同意被告倒砂石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 );證人賴季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788 號土地是國有 財產署管理的,這塊土地目前沒有出租給任何人,之前並 沒有合法使用關係存在,也就是沒有合法使用權存在,沒 有同意被告堆放砂石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反面),足 徵被告2 人或源昌砂石公司並無承租本件790-4 號及788 號土地,亦無權利於790-4 號及788 號土地上堆放砂石。(三)被告2人具有竊佔犯意部分:
被告趙李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所放置的土地不是 屬於源昌砂石公司所有,因為前面的營業者這樣做,伊承 接也是依著這樣繼續做下去,在99年之前伊接手的時候, 前面業主許天卿有跟伊講說放砂石的土地是苗栗縣政府及 國有財產署的,伊有在申請承租,還在跑申請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反面);證人羅德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99年時跟孫占喜說你把土地破壞這樣子,伊 沒辦法工作,孫占喜說沒關係,伊會把廢土弄掉後再復原 ,這是暫時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反面)。「(問 :當時你跟他講說他把砂石倒在你耕作的土地上,他有說 他有承租那土地還是什麼的嗎?)沒有。」(見本院卷第 54頁),核與被告孫占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趙李坤之 前的老闆許天卿有告知放砂石土地是屬於苗栗縣政府及國 有財產署所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稱:羅德基於99年間有跟伊講砂石堆放至他的土地上 ,惟當時未告知趙李坤,之後因標到的砂石數量太多,廠 內堆放不下,趙李坤說先放到那邊,才會越放越過去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及反面、64頁反面、65頁反面), 足徵於被告趙李坤承接源昌砂石公司之時,被告2 人皆已 知悉堆放砂石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苗栗縣政府及國有財產署 ,被告趙李坤雖提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 年2 月25日 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3 年2 月7 日台財 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欲證明有與國有財產署談 申請土地開發之事(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然既尚未得 到國有財產署同意,僅係申請階段,應知尚無權堆放砂石 於788 號土地上;另被告孫占喜則於證人羅德基告知砂石 堆放於他人之土地上,卻無視於他人之權利,仍繼續堆放 砂石,容任砂石堆放至毗鄰土地上,是被告2 人顯有竊佔 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孫占喜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82年空照圖影本,欲 證明790-4 號土地從82年開始就這樣擺砂石等語(見本院 卷第20頁反面),惟82年間之情形與本件案發時點不相同 ,源昌砂石公司確無權堆置砂石於本案土地上,亦如前述 ,是無法為被告孫占喜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趙李坤雖主張依苗栗縣政府104 年7 月3 日府地用字 第0000000000A 號函、104 年8 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補償金收入繳款書(見他卷第87至90頁),欲 證明源昌砂石公司有繳交苗栗縣政府5 年的使用補償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係於本件案發後之彌補方案, 無解於被告趙李坤確有竊佔犯行之認定。
(六)另依卷內被告孫占喜所提出之謝新豐與源昌砂石公司簽立 之土地租賃合約書(見他卷第44至46頁),其租賃期間係 103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且出租標的為銅鑼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並非本件之790-4 號及788 號 土地,是與本案無關,亦無法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上開竊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無合法使用權 源,竟圖私利,恣意竊佔上開國有土地,所為顯不足取,兼 衡被告趙李坤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加工工



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4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 ;被告孫占喜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源昌砂石公司 擔任廠長工作,月薪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且被告 2人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又源昌砂石公司已向國有財產署申 請開發788 號土地,並有繳納國有財產署及苗栗縣政府土地 使用補償金,而上開土地雖已陸續整理,惟尚未完全回復原 狀(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以及被告趙李坤為源昌砂石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孫占喜僅為受薪之廠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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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