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11號
MLDM,104,易,611,2016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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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曉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36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曉潔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二、三、四、五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對邱華銧范秀莉、廖白雲陳鳳英、黃美珍、温彩燕陳浿鈴徐秋英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曾曉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96 年8 月15日起,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其所經營之漢 堡店,自任會首召集下列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 外標制合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8 月15日,虛列張瑞珍為會員,並邀集邱顯唐、邱玥 嫦、楊月釗(以本人及楊美菊名義參加共2 會份)、邱明貞 (以邱淑貞名義參加)、陳育琳(原名陳壁嬌,以陳苡萱名 義參加)、温彩燕邱新隆(以本人及陳美華名義參加共3 會份)、陳鳳英(以本人名義參加2 會份)、邱秀梅廖白 雲、蘇秀琴金雲豪李淑慎温永吉等14人,參加會期自 96年8 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開標、共29會 份之合會(下稱第一合會)後,以虛列會員名義、佯稱或隱 瞞參加會員得標而標取合會金共7 次,其中:
⑴於97年2 月間,以虛列會員張瑞珍名義標取合會金,誘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會員13人陷於錯誤,分別向曾曉潔支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會款。
⑵於97年3 月間,佯稱或隱瞞會員邱明貞(以邱淑貞名義參加 )得標而標取合會金,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13人陷於錯 誤,分別向曾曉潔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
⑶於97年6 月間,佯稱或隱瞞會員楊月釗(以楊美菊名義參加 )得標而標取合會金,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13人陷於錯 誤,分別向曾曉潔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
⑷於97年12月間,佯稱或隱瞞會員楊月釗(以本人名義參加) 得標而標取合會金,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10人陷於錯誤 ,分別向曾曉潔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
⑸於98年1 月間,佯稱或隱瞞會員邱玥嫦得標而標取合會金, 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10人陷於錯誤,分別向曾曉潔支付 如附表二所示會款。




⑹於98年2 月間,佯稱或隱瞞會員邱顯唐得標而標取合會金, 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10人陷於錯誤,分別向曾曉潔支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
⑺於98年4 月間,佯稱或隱瞞會員陳育琳(以陳苡萱名義參加 )得標而標取合會金,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10人陷於錯 誤,分別向曾曉潔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
㈡於96年10月20日,虛列陳郁惠(陳育琳之化名)為會員,並 邀集謝昭美(以謝馨儀名義參加)、鄭乾明、邱秀梅、蘇秀 琴(以陳宏榮名義參加)、廖白雲陳浿鈴楊月鳳張騰 文(以本人及張祐嘉名義參加共2 會份)、徐秋英(以本人 及徐勤英名義參加共2 會份)、邱新隆(以本人及陳美華名 義參加共2 會份)、范秀莉等11人,參加會期自96年10月( 起訴書誤載為1 月)20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 標、共25會份之合會(下稱第二合會)後,以虛列會員名義 、佯稱或隱瞞參加會員得標而標取合會金共3 次,其中: ⑴於97年2 月間,以虛列會員陳郁惠名義標取合會金,誘使如 附表三所示之會員10人陷於錯誤,分別向曾曉潔支付如附表 三所示之會款。
⑵於97年6 月間,佯稱或隱瞞會員謝昭美(以謝馨儀名義參加 )得標而標取合會金,誘使如附表四所示之會員10人陷於錯 誤,分別向曾曉潔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會款。
⑶於98年9 月間,佯稱或隱瞞會員鄭乾明得標而標取合會金, 誘使會員謝昭美鄭乾明、邱秀梅陷於錯誤,分別向曾曉潔 支付1 萬元之會款。
㈢於97年3 月5 日,虛列張瑞珍、陳郁惠(陳育琳之化名)為 會員,並邀集吳國森蘇秀琴(以陳淑美名義參加)、鄭乾 明、温彩燕(以本人及溫鶴義名義參加共2 會份)、鍾月嬌賴秀妹、黃美珍【以陳國明、陳朝(起訴書誤載為「明」 )俊名義參加共2 會份】、廖白雲(以本人及陳虹名名義參 加共3 會份)、邱秀梅、楊月釗(以楊美蘭名義參加)、陳 進雄、張騰文、温智遠、徐秋英(以本人及徐勤英名義參加 共2 會份)、楊月鳳等15人,參加會期自97年3 月5 日起至 99年10月5 日止、每月5 日開標、共32會份之合會(下稱第 三合會)後,以虛列會員名義、佯稱或隱瞞參加會員得標而 標取合會金共9 次,其中:
⑴於97年4 月間,以虛列會員張瑞珍名義標取合會金,誘使如 附表六所示之會員15人陷於錯誤,向曾曉潔支付如附表六所 示會款。
⑵於97年5 月間,佯稱或隱瞞會員張騰文得標而標取合會金, 誘使如附表六所示之會員15人陷於錯誤,向曾曉潔支付如附



表六所示之會款。
⑶於97年6 月間,以虛列會員陳郁惠名義標取合會金,誘使如 附表六所示會員15人陷於錯誤,向曾曉潔支付如附表六所示 之會款。
⑷於97年8 月間,佯稱或隱瞞會員吳國森得標而標取合會金, 誘使如附表七所示會員14人陷於錯誤,向曾曉潔支付如附表 七所示之會款。
⑸於97年11月間,佯稱或隱瞞會員賴秀妹得標而標取合會金, 誘使如附表八所示會員14人陷於錯誤,向曾曉潔支付如附表 八所示之會款。
⑹於98年1 月間,佯稱或隱瞞會員蘇秀琴(以陳淑美名義參加 )得標而標取合會金,誘使如附表九所示會員14人陷於錯誤 ,向曾曉潔支付如附表九所示之會款。
⑺於98年2 月間,佯稱或隱瞞會員徐秋英(以本人名義參加) 得標而標取合會金,誘使如附表九所示會員14人陷於錯誤, 向曾曉潔支付如附表九所示之會款。
⑻於98年6 月間,佯稱或隱瞞會員邱秀梅得標而標取合會金, 誘使如附表十所示會員12人陷於錯誤,向曾曉潔支付如附表 十所示之會款。
⑼於98年8 月間,佯稱或隱瞞會員楊月鳳得標而標取合會金, 誘使如附表十所示會員12人陷於錯誤,向曾曉潔支付如附表 十所示之會款。
㈣明知已陷於無資力,竟於98年8 月1 日,虛列陳郁惠(陳育 琳之化名)、陳苡萱陳育琳之女)為會員,並邀集鄭乾明 、陳浿鈴邱華銧范秀莉謝昭美(以謝馨儀名義參加) 、邱華鑫邱明貞(以邱淑貞名義參加)、林月桃楊月鳳彭麗雪(以本人、謝發輝鍾碧蓮名義參加共3 會份)、 蘇秀琴(以陳宏榮名義參加)、邱秀梅(以本人名義參加並 承受李淑慎會份共2 會份)、賴建岐(以本人名義參加共2 會份)等13人,參加會期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1 日止、每月1 日開標、共26會份之合會(下稱第四合會), ⑴誘使上開參加會員陷於錯誤,分別向曾曉潔支付首期會款 :其中會員鄭乾明、陳浿鈴邱華銧范秀莉謝昭美、邱 華鑫、邱明貞林月桃楊月鳳蘇秀琴10人分別支付1 萬 元會款,邱秀梅賴建岐分別支付2 萬元會款,彭麗雪支付 3 萬元會款。另其於⑵98年9 月間、⑶10月間,以虛列會員 陳苡萱名義及佯稱另名參加會員得標而標取合會金,誘使上 開參加會員陷於錯誤,支付如上述金額之第2 期、第3 期會 款。
二、案經温彩燕、楊月釗、陳鳳英邱秀梅、廖白雲張騰文



陳浿鈴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曾曉潔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至反面 、第138 頁至反面、他卷一第48至54頁、卷二第77、81至82 頁、偵卷第53頁、調偵卷第32、93至97頁),核與證人温彩 燕、陳進雄蘇秀琴邱明貞賴建岐邱秀梅、廖白雲、 楊月釗、陳鳳英彭麗雪邱顯堂李淑慎陳育琳(原名 陳壁嬌)、陳碧珠、邱玥嫦陳浿鈴林月桃楊月鳳、范 秀莉邱華銧邱華鑫張騰文邱新隆鄭乾明、謝昭美 、温智遠、黃美珍、徐秋英鍾月嬌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他卷一第3 、7 至8 、25至26、31至34、37至38、69至70、 74、76至77、81至82頁、卷二第25至31、105 至109 頁、偵 卷第22頁、調偵卷第14、27至28、40至42、44至45、53至58 、64至66、68至73、75、80至87、111 、113 、136 至139 、152 至153 、160 頁),並有第一、二、三、四合會合會 單、欠款明細、會款還款計畫表、温彩燕陳報之繳納會款情 形、會款還款計畫、還款累計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1至 13、16至21、79頁、卷二第32至34、55至68頁、偵卷第54至 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上限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折合



新臺幣為3 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將罰 金刑上限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 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為先後22次冒標之舉,均係以一投標行為同時併 向活會會員多人詐取會款,侵害多名活會會員之個人法益, 乃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依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十一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召集合會,本應 確保合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權益,竟利用 會員之信任,以冒用會員或虛列會員名義冒標之方式,訛詐 會員,後致倒會,而使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追討無門,蒙受 財產上損失(詐得金額計達307 萬元),惡性非輕;惟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遭冒名及受詐之被害人數,自述苗栗高商畢業之 智識程度,早上在早餐店工作,晚上在餐廳兼職,月入約3 萬1,000 元至3 萬3,00 0元左右,家中無人待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邱華銧范秀莉、廖白雲、陳鳳 英、黃美珍、温彩燕陳浿鈴賴秀妹金雲豪徐秋英等 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未到庭故未能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6 至151 頁),並酌以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悔意甚殷,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 新。並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 害人權益,爰將附件一、二、三、四、五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該調 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損害賠償,且被害人亦得執本案 刑事判決或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 等權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按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會員,於標取會 款後至完會止,不問何人得標,本有按時須向會首交付會款 及標息之義務,於冒標會款時,乃對活會會員冒標施詐,使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被冒標人得標始行交付會款,自 對活會會員成立詐欺取財罪,但對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 按時繳付會款本為死會會員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 使死會會員陷於錯誤可言,即對死會會員容無成立詐欺取財 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不能認係嗣後冒標會款 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公訴意旨認為已死會之邱秀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⑴、⑵、⑶、⑷、⑸、⑹、⑺部分)、蘇秀琴(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⑷、⑸、⑹、⑺、㈡、⑶部分)、李淑慎金雲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⑷、⑸、⑹、⑺部分) 、范秀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⑵、⑶部分)、徐 秋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⑶、㈢、⑹、⑺、⑻、 ⑼部分)、張騰文邱新隆、廖白雲楊月鳳陳浿鈴(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⑶部分)、陳進雄(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⑷、⑸、⑹、⑺、⑻、⑼部分)、黃美珍(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⑸、⑹、⑺、⑻、⑼部分)、温智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⑻、⑼部分),仍有被詐取財物情事 ,顯有違誤。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表一(第一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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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會 員 │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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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邱顯唐邱玥嫦邱明貞陳育琳温彩燕、│1萬元 │
│ │廖白雲蘇秀琴金雲豪李淑慎温永吉 │ │
├──┼────────────────────┼───┤
│ 二 │楊月釗、陳鳳英 │2萬元 │
├──┼────────────────────┼───┤
│ 三 │邱新隆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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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第一合會)
┌──┬────────────────────┬───┐
│編號│ 會 員 │會款 │
├──┼────────────────────┼───┤
│ 一 │邱顯唐邱玥嫦邱明貞陳育琳温彩燕、│1萬元 │
│ │廖白雲温永吉 │ │
├──┼────────────────────┼───┤
│ 二 │楊月釗、陳鳳英 │2萬元 │
├──┼────────────────────┼───┤
│ 三 │邱新隆 │3萬元 │
└──┴────────────────────┴───┘
附表三(第二合會)
┌──┬────────────────────┬───┐
│編號│ 會 員 │會款 │
├──┼────────────────────┼───┤
│ 一 │謝昭美鄭乾明、邱秀梅蘇秀琴、廖白雲、│1萬元 │
│ │陳浿鈴楊月鳳 │ │
├──┼────────────────────┼───┤
│ 二 │張騰文徐秋英邱新隆 │2萬元 │
└──┴────────────────────┴───┘
附表四(第二合會)
┌──┬────────────────────┬───┐
│編號│ 會 員 │會款 │
├──┼────────────────────┼───┤
│ 一 │謝昭美鄭乾明、邱秀梅蘇秀琴、廖白雲、│1萬元 │
│ │陳浿鈴楊月鳳徐秋英(本人名義) │ │
├──┼────────────────────┼───┤
│ 二 │張騰文邱新隆 │2萬元 │
└──┴────────────────────┴───┘
附表六(第三合會
┌──┬────────────────────┬───┐




│編號│ 會 員 │會款 │
├──┼────────────────────┼───┤
│ 一 │吳國森蘇秀琴鄭乾明、鍾月嬌賴秀妹、│1萬元 │
│ │邱秀梅、楊月釗、陳進雄張騰文、温智遠、│ │
│ │楊月鳳 │ │
├──┼────────────────────┼───┤
│ 二 │温彩燕、黃美珍、徐秋英 │2萬元 │
├──┼────────────────────┼───┤
│ 三 │廖白雲 │3萬元 │
└──┴────────────────────┴───┘
附表七(第三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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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會 員 │會款 │
├──┼────────────────────┼───┤
│ 一 │吳國森蘇秀琴鄭乾明、鍾月嬌賴秀妹、│1萬元 │
│ │邱秀梅、楊月釗、張騰文、温智遠、楊月鳳 │ │
├──┼────────────────────┼───┤
│ 二 │温彩燕、黃美珍、徐秋英 │2萬元 │
├──┼────────────────────┼───┤
│ 三 │廖白雲 │3萬元 │
└──┴────────────────────┴───┘
附表八(第三合會
┌──┬────────────────────┬───┐
│編號│ 會 員 │會款 │
├──┼────────────────────┼───┤
│ 一 │吳國森蘇秀琴鄭乾明、鍾月嬌賴秀妹、│1萬元 │
│ │邱秀梅、楊月釗、張騰文、温智遠、楊月鳳、│ │
│ │黃美珍(陳朝俊名義) │ │
├──┼────────────────────┼───┤
│ 二 │温彩燕徐秋英 │2萬元 │
├──┼────────────────────┼───┤
│ 三 │廖白雲 │3萬元 │
└──┴────────────────────┴───┘
附表九(第三合會
┌──┬────────────────────┬───┐
│編號│ 會 員 │會款 │
├──┼────────────────────┼───┤
│ 一 │吳國森蘇秀琴鄭乾明、鍾月嬌賴秀妹、│1萬元 │
│ │邱秀梅、楊月釗、張騰文、温智遠、楊月鳳、│ │
│ │黃美珍(陳朝俊名義)、徐秋英(本人名義)│ │




├──┼────────────────────┼───┤
│ 二 │温彩燕 │2萬元 │
├──┼────────────────────┼───┤
│ 三 │廖白雲 │3萬元 │
└──┴────────────────────┴───┘
附表十(第三合會
┌──┬────────────────────┬───┐
│編號│ 會 員 │會款 │
├──┼────────────────────┼───┤
│ 一 │吳國森蘇秀琴鄭乾明、鍾月嬌賴秀妹、│1萬元 │
│ │邱秀梅、楊月釗、張騰文楊月鳳徐秋英(│ │
│ │本人名義) │ │
├──┼────────────────────┼───┤
│ 二 │温彩燕 │2萬元 │
├──┼────────────────────┼───┤
│ 三 │廖白雲 │3萬元 │
└──┴────────────────────┴───┘
附表十一
┌─┬───┬─────┬───────────────┐
│編│犯罪事│詐得金額 │主文 │
│號│實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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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犯罪事│17萬元 │曾曉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㈠⑴│ │元折算壹日。 │
├─┼───┼─────┼───────────────┤
│ 2│犯罪事│17萬元 │曾曉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㈠⑵│ │元折算壹日。 │
├─┼───┼─────┼───────────────┤
│ 3│犯罪事│17萬元 │曾曉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㈠⑶│ │元折算壹日。 │
├─┼───┼─────┼───────────────┤
│ 4│犯罪事│14萬元 │曾曉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㈠⑷│ │元折算壹日。 │
├─┼───┼─────┼───────────────┤
│ 5│犯罪事│14萬元 │曾曉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㈠⑸│ │元折算壹日。 │
├─┼───┼─────┼───────────────┤
│ 6│犯罪事│14萬元 │曾曉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㈠⑹│ │元折算壹日。 │
├─┼───┼─────┼───────────────┤
│ 7│犯罪事│14萬元 │曾曉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㈠⑺│ │元折算壹日。 │
├─┼───┼─────┼───────────────┤
│ 8│犯罪事│13萬元 │曾曉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㈡⑴│ │元折算壹日。 │
├─┼───┼─────┼───────────────┤
│ 9│犯罪事│12萬元 │曾曉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㈡⑵│ │元折算壹日。 │
├─┼───┼─────┼───────────────┤
│10│犯罪事│3 萬元 │曾曉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㈡⑶│ │元折算壹日。 │
├─┼───┼─────┼───────────────┤
│11│犯罪事│20萬元 │曾曉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㈢⑴│ │元折算壹日。 │
├─┼───┼─────┼───────────────┤
│12│犯罪事│20萬元 │曾曉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㈢⑵│ │元折算壹日。 │
├─┼───┼─────┼───────────────┤
│13│犯罪事│20萬元 │曾曉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㈢⑶│ │元折算壹日。 │
├─┼───┼─────┼───────────────┤
│14│犯罪事│19萬元 │曾曉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㈢⑷│ │元折算壹日。 │
├─┼───┼─────┼───────────────┤
│15│犯罪事│18萬元 │曾曉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㈢⑸│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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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犯罪事│17萬元 │曾曉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㈢⑹│ │元折算壹日。 │
├─┼───┼─────┼───────────────┤
│17│犯罪事│17萬元 │曾曉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㈢⑺│ │元折算壹日。 │
├─┼───┼─────┼───────────────┤
│18│犯罪事│15萬元 │曾曉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㈢⑻│ │元折算壹日。 │
├─┼───┼─────┼───────────────┤
│19│犯罪事│15萬元 │曾曉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㈢⑼│ │元折算壹日。 │
├─┼───┼─────┼───────────────┤
│20│犯罪事│17萬元 │曾曉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㈣⑴│ │元折算壹日。 │
├─┼───┼─────┼───────────────┤
│21│犯罪事│17萬元 │曾曉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㈣⑵│ │元折算壹日。 │
├─┼───┼─────┼───────────────┤
│22│犯罪事│17萬元 │曾曉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㈣⑶│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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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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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