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69號
MLDM,104,易,569,2016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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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賢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賢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忠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雲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7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 (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二案接續 執行,於102 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遭撤銷 ,於102 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2 月10日,於103 年1 月 7 日執行完畢。陳志忠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2 案再 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7 月7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均不知悔改,黃雲賢明知陳彥列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係竊取而來之贓物(為 葉天輝所有於103 年6 月1 日上午7 時許前在苗栗縣苑裡鎮 ○○里00○0 號前失竊),竟於103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前數日間之某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苗栗縣苗栗市 中苗黃昏市場附近某處收受之,並將上開車輛駕往同市阿帕 契電子遊藝場外停放,黃雲賢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內詢問賴 政峰(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能否協助 販賣上開車輛後車斗之電動升降台,陳志忠則因在場聽聞其 等談論之內容而得悉上開車輛為他人竊得之贓物,經賴政峰 應允後,黃雲賢即與陳志忠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黃 雲賢駕駛上開車輛,陳志忠駕駛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共同 將上開車輛搬運至賴政峰住處附近之苗栗縣苗栗市○○里○ ○道00號前道路(下稱A 處)停放,委由賴政峰尋找買主伺



機出售,再由陳志忠駕駛自用小客車將黃雲賢載回阿帕契電 子遊藝場。數日過後賴政峰仍未能尋得買主,黃雲賢乃詢問 許新正(所犯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能否代為販賣上開車輛後車斗之電動升降台,許新正即向 黃雲賢表明欲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租用上 開車輛搬運樹木,黃雲賢陳志忠即承前犯意聯絡,接續於 103 年6 月6 日晚上8 時許,由黃雲賢駕駛上開車輛,陳志 忠駕駛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共同將上開車輛搬運至許新正 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釋迦山山區之住處前(下稱B 處) 停放,出租予許新正使用,再由陳志忠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雲賢離去。嗣黃雲賢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其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始為警 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天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公 訴人及被告黃雲賢陳志忠(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6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 ,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 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雲賢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 反面至第76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陳志忠許新正供證及 證人賴政峰、本案承辦員警劉喜陽葉天輝等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第80頁至第81頁、 第128 頁至第134 頁反面、第250 頁反面至第255 頁反面、 第278 頁至第291 頁反面、偵卷第81至82頁),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照片(許新正指認黃雲賢)、贓物認領保管單、苗 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6 、108 至110 頁),足 認被告黃雲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 雲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陳志忠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黃雲賢要處 理的上開車輛是贓物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293 頁 )。經查:
㈠103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前數日間之某日,同案被告黃 雲賢駕駛上開車輛,被告陳志忠駕駛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 共同將上開車輛由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搬運至A 處停放,再由 被告陳志忠駕駛自用小客車將同案被告黃雲賢載回阿帕契電 子遊藝場,嗣同案被告許新正向同案被告黃雲賢表明欲以每 日3,000 元之代價租用上開車輛搬運樹木,同案被告黃雲賢 即與被告陳志忠於103 年6 月6 日晚上8 時許,由同案被告 黃雲賢駕駛上開車輛,被告陳志忠駕駛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 ,共同將上開車輛搬運至B 處停放,出租予同案被告許新正 使用,再由被告陳志忠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黃雲賢 離去等情,為被告陳志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 第71頁),核與同案被告黃雲賢許新正等供證之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第12 8 頁至第134 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許新正指 認黃雲賢)、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106 、108 至11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黃雲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伊問賴政峰他有 沒有辦法賣,後來賴政峰就說他有辦法賣,後來我們開到那 邊去,一直等一直等他就沒有賣,沒消沒息,那麼多天人家 會想你車子怎麼停在這邊停那麼久,後來就碰到許新正,許 新正就說他有辦法本來也說要幫伊賣,後來開到他那邊他就 說要請伊去載樹,1 天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 面、第236 頁、第241 頁)。堪認本案確係因同案被告黃雲 賢詢問同案被告許新正能否代為銷售,同案被告許新正即向 同案被告黃雲賢表明欲以每日3,000 元之代價租用上開車輛 搬運樹木。
㈢同案被告黃雲賢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內詢問證人賴政峰能否 協助販賣上開車輛後車斗之電動升降台,經證人賴政峰應允 ,被告陳志忠則因在場聽聞其等談論之內容而得悉上開車輛 為他人竊得之贓物:
1.被告陳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跟黃雲賢交情普通,沒 有怨隙糾紛、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 同案被告黃雲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陳志忠沒有什麼 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反面)相符。足認同案被 告黃雲賢並無任何誣陷被告陳志忠之動機,故同案被告黃雲 賢所為證言應堪採信。




2.被告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自承:伊知道的時候是在阿帕 契前面,那時候黃雲賢跟裡面的店員在聊那個車子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黃雲賢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在賴政峰還沒到場前,伊有問那個店長,有 1 台貨車專門要載開水,伊問他要不要收,後來那個老闆說 偷來的他不敢,我們在聊的時候店長有問車子怎麼來的,伊 告訴他來龍去脈,是1 部贓車,店長說偷來的麻煩,那時陳 志忠也在場,他知道車子是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 反面至第237 頁反面、第239 頁反面)相符。雖被告陳志忠 嗣又改稱:那時伊沒有跟黃雲賢在一起在聊,在黃雲賢旁邊 附近而已,伊沒有在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然同案 被告黃雲賢另結證稱:伊跟店長在談的時候,陳志忠就在旁 邊而已,差不多證人席到被告席的距離,那時環境很靜,伊 憑良心講陳志忠應該聽得到,伊也沒有故意防陳志忠不給他 知道,因為車子不是伊偷的,陳志忠現在說沒有聽到伊也沒 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足見被 告陳志忠於證人賴政峰到場前,同案被告黃雲賢阿帕契電 子遊藝場店長談論欲將上開車輛出售予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店 長時,即有在場聽聞同案被告黃雲賢告知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店長上開車輛為贓車,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店長並因而拒絕購 買,則被告陳志忠於斯時起,對於上開車輛為贓車之事實即 難諉為不知。
3.同案被告黃雲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阿帕契賴政峰 有沒有辦法把這台贓車處理掉,賴政峰說他有辦法,當時陳 志忠有在場,伊與賴政峰陳志忠3 人在談這件事情,陳志 忠那時就知道上開車輛是1 部贓車,知道是陳彥列給我們的 車子、是失竊車,伊再與陳志忠將上開車輛開到賴政峰他家 附近龍岡道那邊放,放完以後有到賴政峰家裡坐一下聊天, 賴政峰有打電腦查詢,並說上開車輛還沒有報失竊等語(見 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至第236 頁、第238 頁、第240 頁至第 241 頁)。證人賴政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雲賢曾經把 1 台自用小貨車交給伊,叫伊處理,黃雲賢是直接自己把車 開到伊住處,沒有印象陳志忠有一起過去,開過去之前沒有 跟伊先在阿帕契見面,之後伊用電腦查那台車有沒有人報失 竊,查完發現是贓車,就叫黃雲賢開走,那台車在伊家那裡 停了2 、3 天,想找說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銷贓,是黃雲賢 拜託伊…,有1 次黃雲賢陳志忠一起到伊家,談到車子的 事,伊說伊問看看,看有沒有人有辦法把這台贓車銷掉,談 的過程有用電腦查該車有沒有人報失竊,查完伊有拿給他們 兩個看,說那台是贓車,叫他們開走,剛開始查的時候電腦



還沒有建檔說這台車是贓車,黃雲賢一開始找伊銷售那台贓 車的時候就說這台車是「水車」,伊當時不知道「水車」的 意思,就問他「水車」是什麼意思,黃雲賢說是贓車,黃雲 賢跟陳志忠是直接把車開過去,那時伊聽不懂「水車」是什 麼意思,查電腦那台車也沒有人報失竊,所以伊答應先幫黃 雲賢處理,放了2 、3 天,後來伊用手機查到有人報案說那 台車子失竊,就要黃雲賢把車子開走…,伊對於黃雲賢說是 伊先到阿帕契跟他講這台車子的事情,然後黃雲賢才跟陳志 忠一起把車子開到伊家那邊去,伊3 人有在阿帕契那裡先討 論沒有意見,但伊在阿帕契知道那台車是贓車是3 天後的事 情,黃雲賢已經把車子開走了,在阿帕契伊就有告訴黃雲賢陳志忠那台車子是贓車,是黃雲賢已經把車子開走才在阿 帕契聊這個事情…,伊查電腦那台車沒有報失竊拿給黃雲賢陳志忠看後,伊還有在阿帕契見過黃雲賢陳志忠,他們 兩個同時在場,伊叫他們一定要把車子開走…,(黃雲賢問 :最先是在「阿帕契」的時候,是我問你說這台車子後斗有 沒有…,那油壓的,油壓的你有辦法處理嗎?有沒有?)有 。(黃雲賢問:後來你說你有辦法處理,後來我就開到你家 去的時候,後來你不是有打電腦說這台不是贓車?)對。( 後來我好幾天我就問你說那車子有沒有辦法處理,後來你說 你要拜託傅文植(音譯),後來傅文植沒有處理,後來我想 說這可能放太久會出事情,我就沒有告訴你,我就把它開走 了,是這樣?)對。…黃雲賢有把車子開到阿帕契前面跟伊 講說這台車子的後斗有沒有辦法去銷,先在阿帕契那邊有講 過,黃雲賢才把車子開過去伊那裡,伊跟黃雲賢阿帕契講 的時候確定當時陳志忠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至第 279 頁反面、第280 頁至第282 頁反面、第283 頁至反面、 第284 頁反面至第285 頁反面、第285 頁反面至第286 頁、 第286 頁反面至第287 頁反面)。證人賴政峰證詞反覆,前 後常有自相矛盾,顯係為求脫免己身罪責所為避重就輕之詞 ,然其證述內容與同案被告黃雲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故自 應以同案被告黃雲賢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則同案被告黃雲 賢確係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詢問證人賴政峰可否協助處理具 贓車性質之上開車輛,獲證人賴政峰應允後,方與被告陳志 忠共同將上開車輛搬運至A 處停放,堪可認定。且證人賴政 峰明確證稱其與同案被告黃雲賢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前談論 上開車輛如何處理時,被告陳志忠確有在場聽聞(見本院卷 第287 頁反面),此核與同案被告黃雲賢前揭證稱當時是同 案被告黃雲賢、證人賴政峰與被告陳志忠3 人一起討論銷贓 事宜相符。證人賴政峰另證稱有在其家中以電腦查詢上開車



輛是否有報失竊,並將結果提供同案被告黃雲賢與被告陳志 忠觀看,亦與同案被告黃雲賢證述之內容相符。綜上足認被 告陳志忠在其與同案被告黃雲賢將上開車輛搬運至A 處前, 對於上開車輛為贓車之事實,主觀上確實已有認知。 ㈣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案被告黃雲賢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車子有賣掉,伊一定會給陳志忠錢, 如果伊沒有給陳志忠錢,他不會願意為了幫伊處理這台車, 載伊載來載去的,只是車子後來沒有賣掉,依照伊的認知, 因為陳志忠有為了車子載伊到處跑,如果伊有賺到錢,一定 會分給他,伊拜託賴政峰許新正的部分,如果有賣掉也會 分錢給他們,這個一定不用講,賣的人一定是說拿多少,吃 藥的人反正有錢能買藥這樣就好了,你去賣一定會分錢的, 可能沒有分錢給人家講不過去,這在吃藥的圈子裡面一定是 這樣子,你今天沒有利益的東西誰會理你啊,對不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第248 頁至第249 頁)。足見被告陳志忠 與同案共犯黃雲賢間,就販賣上開車輛後車斗之電動升降台 所得款項,具有依一定比例共同分配之默示合意,共同參與 犯罪後可分配犯罪所得款項亦為毒品人口間慣有之默契。故 被告陳志忠所為雖係搬運贓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 其係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甚屬灼然,自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忠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 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㈠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 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 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 、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 又刑法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臺灣高 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雲賢先後駕 駛上開車輛至A 處、B 處,自屬搬移運送贓物之行為,是核 被告黃雲賢陳志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 旨,使被告2 人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7 頁反面),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雲賢雖先有收受贓物之 輕度行為,然應為其後搬運贓物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 人先後2 次搬運贓物犯行,所搬運之贓物均為上 開車輛,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銷售贓物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被告2 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黃雲賢於員警尚不知其前開犯行前,主動 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劉喜陽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0 頁至第291 頁反面),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上開車輛為他人竊取而來之贓物,竟 貪圖不法利益擬變賣後車斗之電動升降台,先後將上開車輛 搬運至A 處、B 處,並將上開車輛出租予同案被告許新正使 用,妨害警方與被害人追尋失物,助長財產犯罪風氣,行為 實值非難;被告黃雲賢前於89年間已有1 次贓物前案紀錄, 仍不知深刻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相同犯行;被告2 人均迄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所搬運贓物之價



值(被害人稱約10萬元,見偵卷第81頁);被告2 人前均有 眾多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被害人已領回上開車輛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供參(見偵卷第108 頁);被 告黃雲賢始終坦承犯行,並協助員警釐清案情追查本案相關 共犯,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志忠犯後推諉卸責 ,難認已有悔意;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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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