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33號
HLDV,105,聲,3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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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高佑禎
相 對 人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振富
相 對 人 鄭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8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164,811元,以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約年息10%計算期 間4年(即本案訴訟至定讞止預估需時4年),此段期間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 ,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約7萬元,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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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