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5年度,54號
HLDV,105,國,54,2016040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49、54、64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被   告 林金虎
被   告 吳佳澈
被   告 杜育鑫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羅瑩雪
被   告 林邦樑
被   告 刑泰釗
被   告 林錦村
被   告 劉智偉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被   告 鄧振中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 105年2月18日、105年3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 內各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5年2月26 日、105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