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846號
TNHM,89,上易,1846,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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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六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黃 紹 文 律師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0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份撤銷。
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乙○○係臺中縣外埔鄉○○村○○路三十二之一號吉瑪拉銲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瑪拉公司)之負責人,為貪圖小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初,明知承攬天泰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泰公司)貨運之永大貨運公司之大貨車司機龔錦祥(業經原審判處竊盜罪刑確定),所運來兜售之二只木板內裝約三千三百公斤之TL五0銲條,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龔錦祥李小民自設於台南縣仁德鄉保安村開發四號六號之天泰公司倉庫竊取),竟以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之低價(市價每公斤二十五元,共計八萬二千五百元)予以買受;又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明知龔錦祥所運來兜售之四只木板內裝約六千五百五十五公斤(TL五0規格,四.0X四五0,計一千六百公斤,E—一0規格,五.0X四五0,計一千七百五十五公斤,F—0三規格,四.0X四五0,計三千二百公斤)之銲條,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龔錦祥李小民自天泰公司倉庫竊取),仍以九萬九千元之低價(市價共計十七萬七千一百十九元)予以買受,並當場先支付六萬三千元。嗣天泰公司代表人甲○○,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清點庫存時,發現銲條大量短少,報警透過監視器發現龔錦祥等涉嫌竊盜,循線至台南市精忠三村一0七號查獲龔錦祥,起出贓款二萬二千元,繼至台南市○○街一二七號查獲李小民,起出贓款二萬元,並至吉瑪拉公司起出贓物銲條六千五百五十五公斤。案經天泰公司代表人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為右揭購買銲條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八十九年二月初購買該批銲條時,其有向 龔錦祥要出貨單,龔錦祥稱過幾天會交付,且該批市價價格不一定;同年四月購 買該批銲條時,其有打電話給天泰公司中區聯絡處主任周程旭,問當時其所買該 批銲條之價格是否合理後,其始向龔錦祥購買,而之前也偶有客戶將用剩之銲條 載來公司向其兜售,本次龔錦祥稱係六輕工地用剩客戶委其出售,其確不悉各該 銲條係屬贓物云云。首按被告所為上開兩次購買之銲條,均係告訴人天泰公司所 有,而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及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在台南縣仁德鄉○○村○ ○○路六號之天泰公司倉庫內失竊,已據告訴人天泰公司倉儲組長甲○○在警訊 及偵查中指陳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乙○○所立之切結書各乙紙,附 於警卷足稽,是各該銲條確屬贓物無疑,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購買時是否有



贓物之認識而已。經查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分別以五萬五千元及九萬九千元之 價格,向龔錦祥購買系爭銲條之事實,已迭據被告先後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供承 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龔錦祥李小民在原審偵審中所供情節相符;次依被告 之辯護狀與銷售統計表所載,被告所經營之吉瑪拉公司係告訴人天泰公司之經銷 商,與天泰公司經銷合作已十餘年,僅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間,向天泰公司購 買銲條之價格,最低金額為七月份之九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最高金額則達 二百五十萬三千零四十四元,平均達一百餘萬元,亦見被告並非從未買賣過銲條 ,而對銲條之市價一無所知之人;參諸證人即天泰公司台中聯絡處主任周程旭在 原審證稱:「(問:依被告所提出貴公司賣給被告之銲條統一發票內載價格會有 一公斤十五元、十七元不等?)那些是即將過期的銲條,才會以較低的價格出售 給乙○○」、「(你們最後一次被偷的銲條是屬於正常還是即將過期?)屬於正 常,存在倉庫內在保存期限內」、「有的,大約在四月份,他曾打電話給我問銲 條價格」、「:::第二次失竊是TL50經銷價一公斤二十五元」、「一公斤 元也有在賣,一般是銲條過期或趕業績才這樣賣」、「(問:經銷商向天泰買銲 條,何時付款?)一般是送貨去開三個月的票,如果用現金可以折百分之五」、 「(問:銲條有無水貨?)是一般公司向我們公司買完後用剩下的,就是水貨」 (見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九、五十頁);告訴人代表人甲○○供稱:「公司內 是銲條被竊,遭竊數量是①銲條TL五0(4‧0×450),1600公斤, 每公斤30‧8元②銲條E—10(5‧0×450),1755公斤,每公斤 25‧8元③銲條F—03(4‧0×450),3200公斤,每公斤25‧ 8元。合計6550公斤價值十七萬七千一百一十九元整…」(見警卷第一頁反 面)、「乙○○是我的經銷商,他第三次向被告買銲條的經銷價格,如我在警訊 所言,大批購買的專案價格是約二十二到二十七元不等」、「(問:為何被告說 有向你們購買一公斤十七元?)是品質比較不好的,我剛才所言是品質比較好的 」(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各等語,被告既與天泰公司有往來經銷十餘年之經驗 ,則其對銲條之價格依交易之時機、品質、數量,與市價是否相當,當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是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初所購買之銲條TL50經銷價一公斤二十五元 ,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上午所購買之銲條,係屬正常保存期限內之銲條,並 向周程旭詢問當時銲條交易之價格狀況,其市價自非即將過期之銲條所堪比擬, 卻仍分別以低於市價二萬七千五百元及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等偏離市價相當多 之行情向龔錦祥購買,而猶謂於購買時無贓物之認識,其誰能信。再就原審同案 被告龔錦祥供稱:「我將物品賣給乙○○他是有一點知道該物品是贓物的感覺」 、「:::到這一次他都沒有向我要出貨單,並直接由賣他之物品重量折合市價 半收購」(見警卷第七、八頁)、「(問:過去曾載貨給乙○○?)是的,拿出 貨單給乙○○簽收,錢他直接交給公司」(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問:乙○ ○是否知道是贓物?)我判斷他有一點應該知道是贓物」、「(問:乙○○向你 們買貨,是否要你們提出出貨單?)第一次有提起,其他二次沒有,我三次都沒 有交給他出貨單」(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問:你們三次賣給乙○○,他 有無開發票給你?)未開發票」(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各等語;及被告所自承 :「(問:你平時所購買之銲條是向何家公司購得?)是向天泰公司購買」、「



(問:平時向天泰公司購買之銲條是否均是由龔某負責運送並且立即收取貨款? )均是由龔錦祥運送銲條,但並無立即收取貨款,貨款是由我與天泰銲條公司每 月結帳一次」、「(問:據你前述每月均由你親自與天泰公司結帳,為何昨(1 2)日你會以六萬五千元現金向龔某購買該批銲條,做何解釋?)因為龔某向我 詢問要多少錢才肯購買該批銲條,我就向龔某表示以每公斤十七元的代價才肯購 買,龔某立即表示同意這個價錢,就這樣成交並且付款項」(見警卷第十頁)、 「(問:相同品質規格向天泰公司買多少?)天泰賣我二十一元一公斤,或十七 、十八元,或十六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問:有跟乙○○生意往來過 ?)有的」、「我有向公司訂貨,第一次送貨就少了九十箱,分二次補給,第三 次價格和實際價格並沒有出入」、「(問:第三次有否簽收據?)沒有天泰台中 營業處說沒問題」(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各等情觀之,被告不僅以低於市價之行 情向龔錦祥購買系爭銲條,又以有違平常與天泰公司每月結帳一次之交易方式, 以現金立即支付之方式購買,更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初次向龔錦祥購買銲條,因 相信龔錦祥會補提出貨單,而難認有該次故買贓物之認識後(即後敘不構成犯罪 部分),嗣於龔錦祥未補提該次之出貨單下,復未再向龔錦祥要求提出出貨單, 亦未開出發票等等有違平常交易之方式,而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低價向龔錦祥購 買上開兩次銲條,其於上開兩次購買銲條之初,主觀上已具有贓物之認識,益信 而有徵。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與天泰公司往來經銷既有十餘年之經驗 ,且其上開兩次購買系爭之銲條品質,既無過期或趕業績傾銷價廉之情形,縱依 周程旭證稱以現金方式購買可折百分之五,但所折抵後之價格仍屬有限,亦非被 告上開購買價格所能買得,是各該所辯無非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兩次故買贓 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處故買贓物之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尚有後敘之一次故買贓物犯行,而併依連續犯規定而予以 處斷,即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全然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判決部分不當 ,雖無可取;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資懲儆。又被告縱經告訴人表示不 願追究,及被告身繫其家庭事業之安危;惟本院以被告所為助長竊風,危害財產 安全至鉅,認依其犯罪性質顯不宜施予緩刑,爰不併予宣告緩刑。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明知龔錦祥所運來兜售之一只木板 內裝約一千六百公斤R二六銲條,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龔錦祥李小民向天泰公 司所竊取),竟仍以二萬元之低價(市價每公斤二十一.五元,共計三萬四千四 百元)予以買受,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之 罪嫌云云。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亦渉犯



有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表人甲○○之指訴,及原審同案被 告龔錦祥李小民二人所供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購買此部分銲條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該批銲條市價並不一定,且於 購買之初龔錦祥有稱會補提出貨單,其確不知該批銲條係竊贓,而有贓物之認識 云云。經查同案被告龔錦祥既迭供稱:「我第一次賣他時他有向我要出貨單,我 向他說這沒有問題:::」(見警卷第八頁)、「(問:第一次是否賣給乙○○ ?)是的,我騙他來源是正當的,我和他認識十幾年了」(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 面)、「(問:乙○○向你們買貨,是否要你們提出出貨單?)第一次有提起, 其他二次沒有,我三次都沒有交給他出貨單」、「(問:乙○○是否有問你們貨 哪裡來?)有,我告訴他信任我就是了」(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各等語在卷; 被告亦迭供稱:「(問:如何認識天泰銲材公司的龔錦祥?)他是天泰公司送貨 員,我是天泰經銷商,每隔二天我向天泰公司叫貨,由龔錦祥送貨去」、「(問 :是否知道龔錦祥賣你貨是天泰的?)不知道,我問他貨來源,他回答是客戶託 賣叫我放心〝安啦〞」(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問:龔錦祥如何說?) 他說是六輕工地用剩下來的,客戶委託他賣的」(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各等情 。則被告雖係以低於市價一萬四千四百元之價格買受本次銲條,且其雖係天泰公 司之經銷商,與該公司有往來經銷十餘年之經驗;然參酌龔錦祥因受天泰公司委 任載運貨品予被告亦有十餘年,彼此均十分熟捻,被告係向為其送貨多年之龔錦 祥所購得,且被告復又有向龔錦祥欲索取出貨單,而龔錦祥表示會補出貨單,更 向被告明確表示貨源正當沒有問題,被告乃因而相信龔錦祥初次所售銲條來源無 問題,而予以買受,衡情尚與社會經驗法則無違,要不得因龔錦祥事後未補提出 貨單,即反推認被告於本次購買銲條之初,即具有贓物之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被訴此部份犯罪,應屬不能證 明。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成罪部份,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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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泰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瑪拉銲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