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804號
TNHM,89,上易,1804,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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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四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蕭 敦 仁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崁腳農場內,見乙 ○拴螺絲,而上前促其注意拴妥螺絲後,勿毀損其所種植之花朵,引起乙○不悅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乙○欲持扳手攻擊甲○○,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 手抓緊乙○之雙手,於拉扯之中,用力過猛,造成乙○受有右肩關節前位脫臼之 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爭執及發生拉扯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係伊見乙○拴螺絲,而上前促其注意拴妥螺絲後 ,勿毀損其所種植之花朵,引起乙○不悅,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乙○欲持扳手攻 擊我,被我接住,才拉扯,乙○卻用力後扯致向後跌倒,手部撐地受傷,我沒有 打他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賴富昌即告訴人乙○之老闆到 庭證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乙○跟我說,他的手被人折斷,打電話給我,我才 趕過去,看到被告很兇,說叫什麼人來都一樣,他都不怕,在現場被告還拉住 告訴人,以為告訴人受傷是假的,之後由我將被告送醫等語,大致相符,告訴 人所受傷,並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二)而被告甲○○於警訊時,自承其抓緊乙○雙手不放,之後拉扯,互核與告訴人 乙○指訴稱是被告甲○○抓住我的手,往後拉,手因而折斷等情,尚屬相符, 顯然告訴人乙○之右肩關節,係於被告甲○○抓緊乙○之手,旋於拉扯中造成 脫臼無訛。參以關節位置,本為人體最脆弱之部位,被告甲○○與告訴人乙○ 拉扯間,竟無視告訴人乙○為一女子,且關節最脆弱容易脫臼,竟仍用力猛拉 ,致乙○關節脫臼之傷害,其具傷害犯意,至為灼然。被告甲○○辯稱其沒有 傷害行為云云,要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以本案發生之緣由係被告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崁腳農場內,邀同 乙○參觀其種植之花木,乙○竟嫌其種植花木地方雜草叢生,引起甲○○不悅 ,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查告訴人於警方初訊時指訴稱:被告請伊觀賞 所種植之花朵,因伊表示草很長不用看,被告即辱罵之... 」云云,嗣於檢察 官偵查時,卻改稱:「被告主動邀請伊觀賞其所種植之花朵,伊稱替人做工沒 空去看,被告即辱罵之... 」等語,於原審調查時又改稱:「被告邀伊看,伊 稱該處雜草很旺,被告即辱罵之... 」云云,前後指訴不一。況查被告即邀請 告訴人觀賞花朵,顯係出諸好意,豈有僅因告訴人聲稱草長不用看或無空閒觀 賞即心生忿恨出口辱罵,進而動手傷害告訴人之理,是應以被告所辯稱:係伊 見乙○拴螺絲,而上前促其注意拴妥螺絲後,勿毀損其所種植之花朵,引起乙 ○不悅,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等情,較合乎情理。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 ,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七月 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審因認被告犯行罪 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 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 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對於 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糾紛之緣由、動機未予詳審認定,遽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 認量刑太輕,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因一時細故,再犯本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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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