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九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六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
偵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林尤聖(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酒後乘坐林尤聖所騎機車,行經台南縣將軍鄉長榮村台十九線洽益農藥廠前,見丁○○騎機車後載黃嘉屏,乙○○騎機車後載康瀞心,及甲○○單獨騎一部機車在前行駛,竟毫無緣由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尤聖自後騎機車超越前述機車,並於超越時由丙○○出拳毆打丁○○之背部,使丁○○因而人車倒地,丙○○與林尤聖旋下車聯手毆打丁○○,林尤聖並從機車置物箱取出伸縮棒毆打丁○○,並將之推到路旁之水溝內,丙○○復接過林尤聖手上之伸縮棒,毆打在場勸架之乙○○及甲○○後腦。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挫傷、右耳挫傷、左肘及右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顏面及後枕部擦挫傷、右側髮緣二公分撕裂傷、前額十五X一公分擦挫傷、上唇十X一公分擦挫傷、下巴十二X一公分擦挫傷及後枕二X二公分血腫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後兩公分撕裂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丙○○與林尤聖二人則於毆打後,笑稱打得爽不爽等語後相偕離去。案經丁○○、乙○○、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惟據其在原審已坦承 有於右揭時地,與林尤聖共同毆打告訴人丁○○、乙○○、甲○○三人身體成傷 之事實不諱。雖其同時否認有持伸縮棒毆打告訴人乙○○、甲○○之情事,並辯 稱:係林尤聖持伸縮棒打各該告訴人,其僅徒手打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丙○○ 與林尤聖二人,如何於右揭時地,共同無故毆打告訴人丁○○、乙○○、甲○○ 三人之事實,已迭據該三告訴人先後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黃嘉屏 、康瀞心在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佳里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 紙,附於警卷足稽。又被告丙○○確曾持林尤聖交付之伸縮棒,毆打告訴人甲○ ○、乙○○二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在警訊時供稱:「林尤聖從置物箱拿 出伸縮棒毆打丁○○後,丙○○接過來打我及乙○○」,告訴人丁○○在警訊時 供稱:「丙○○復持伸縮棒攻擊甲○○與乙○○二人後始離去」,及證人康瀞心 在警訊時證稱:「經我指認口卡片之林尤聖與丙○○即是毆打丁○○,另丙○○ 係持伸縮棒攻擊甲○○、乙○○二人之男子」各等語屬實,被告丙○○空言辯稱 未持伸縮棒毆打云者,顯係畏罪避重就輕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林尤聖就該 傷害犯行之實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共同 在同一時地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三告訴人受傷,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之傷害罪名處斷,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丙○○曾有前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不惟已為其在原審所自承,並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告訴人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 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並以共犯林尤 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伸縮棒一支,既非違禁物又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 尚繼續與告訴人協議和解中,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