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5號
HLDV,105,司他,5,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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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潘薇合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何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第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末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 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 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復有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足資參照。二、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19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



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697,888元,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附民字第17號 )移送民事庭審理(103年度訴字第195號)後,原告 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因原告係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規定,原告免納裁判費, 故第一審裁判費為0元。
(二)惟第一審於訴訟救助准許後,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而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0 日提解到庭並於104年5月12日解還,而須支出提解費 用共19,340元。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9,340元。 (三)又被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0號審理,並依法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6,615元,該部分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 均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且亦非本件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
(四)綜上,原告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提解費 用19,340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被告負擔 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2,893元(計算式:19,340× 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6,44 7元(計算式:19,34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且 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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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