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0號
HLDV,104,重訴,20,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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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鄧凱駿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周禮偉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花交簡附民字
第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3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自花蓮縣花蓮市富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花 蓮縣花蓮市○○路00號前違規於雙黃線處迴轉至對向車道。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國 路由北往南行駛,閃避不及,遂與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 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骨折併顱內 出血、癲癇病發、顏面骨骨折併顏面撕裂傷共7公分、(6顆 )牙齒斷裂」、「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唇之開放性傷口 、齒髓壞死」等傷害。經救護車到場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 並住加護病房,緊急開刀進行「上唇及顏面撕裂傷清創及縫 合手術」,原告機車亦嚴重受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46號),並由鈞院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二)案發當時,是由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到場處理。被告駕駛機 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肇事主因,此觀卷附交通部公 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即明,足認被 告有過失。雖上開鑑定報告稱:原告是「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然原告對於被告突然違規迴轉至其車道一節 ,並無預見並防止之可能:




1.汽(機)車駕駛人刑事過失責任之有無,駕駛人之「注意義 務」及「能否注意」為關鍵性因素,而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應依實際情況而為特別之注 意義務。故「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等語,即常見於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引用駕駛人亦有過失之 依據,惟道路交通狀況瞬息萬變,如一味強調汽(機)車之 危險性,課以駕駛人過苛之注意義務,要求駕駛人注意所有 車前狀況,包括他人可能違規過失行為,則難免引發守法、 守規駕駛人之恐慌,而喪失汽(機)車之實用價值,故在駕 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能否注意」方面,即有「信賴原則 」理論之產生。此源自西德、日本之信賴原則理論,近數十 年來亦見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引用以排除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認定。
2.原告係突遇被告在雙黃線上冒然違規迴轉至原告的車道上, 侵害原告的路權,當然致使原告無法防備,致原告為閃避不 及而撞擊肇事,且被告是轉彎車未讓直行的原告車先行,沒 有打轉彎方向燈,告知前後左右來車應注意,理當對向車道 之機車不會注意繼續直行,顯足以增加往來車輛發生撞擊之 風險,要難認僅屬單純之違規而無涉本案之肇事原因。原告 對於被告如此突如其來之違規迴轉狀況,實非一般駕駛員可 得注意,亦無法防止撞擊結果之發生。此項被告之過失,直 接影響本案肇事事實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原 告對於被告違規迴轉之舉無預見並防止之可能,則原告就本 件事故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況且,原告當時即見被告突然違 規在雙黃線迴轉至其車道時,相隔距離不遠,不到2公尺, 縱令緊急剎車,亦無從避免撞擊。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有 上開重大過失情事,致損害之發生及結果擴大,其過失程度 顯然較重,為肇事主因,應有全部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 3.原告並無「煞車失靈」之情:被告直行車突然在雙黃線上違 規迴轉至對向的原告車道上,侵害原告的路權,當然致使原 告無法防備,原告根本來不及煞車。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並未為判定「原 告的煞車失靈」。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09月18日花 市○○○○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之內容,已說明道路交通 調查報告表記載肇因研判44,係「未發現肇事原因」。(三)原告因當時傷勢嚴重,加上機車受損嚴重,被告竟無賠償和 解之意。原告家屬無奈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被告卸諉 責任,態度毫無歉意,致調解不成立,顯見其犯後態度甚屬 不佳,原告實感無奈,才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以下賠償。另原告因被告肇事致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金新臺幣(下同)50,993元。
(四)醫藥費922,103元:
1.已支出之醫藥費(103年7月13日至103年12月24日起訴) 14,903元: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受傷,持續於慈濟醫院、郭明 宗牙醫診所住院、治療、門診、手術、復建等,車禍發生後 迄提起訴訟之時,已支出2家醫院的醫療費用共14,903元。 2.本件訴訟之後(103年12月24日)持續到慈濟醫院及歐美牙 醫診所、廣泰中醫診所回診之醫療費共計7,200元。 3.牙齒治療費用(目前不能植牙及牙科手術,因為頭部受傷, 醫生不敢麻醉):原告就斷裂及動搖齒根,若欲接受固定膺 復治療,需以人工植體合併假牙,所需費用暫估80萬元。否 認被告所計算牙齒治療費用之基準及方式。
4.原告的頭顱骨傷勢穩定後,預估就上唇及臉部整形的住院、 醫療費10萬元。1至4總計922,103元。(五)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45,000元:原告於車禍後行動不便,經 醫囑須休息至少2週,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並持續復建, 故酒精棉片、棉球等乃醫療上所必須。又傷後5個月內,只 能進用流質食物,均係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1個月約支出 9,000元,共計支出45,000元。
2.機車修理費用32,700元。被告稱原告所提機車損害於扣除折 舊後計算之機車修理費用為3,270元云云,惟被告計算方式 有錯誤,也不知其計算依據何在。原告機車出廠日期為100 年1月,而事故發生日為103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該車車損支出零件費用為32,700元,依平均法計算該 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22,865元。
3.看護費用23萬元:
①原告因傷重,自車禍當日起,原告之家屬等輪流看護,原告 因嚴重車禍,只能進用流質食物,傷口疼痛及嘴巴無法張開 致正常開,需隨時注意因餵食中產生之各種危險,而須受24 小時周密照護,不同一般失能者。此段期間原告未聘請專業 看護人員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應衡量及比照僱 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以一般醫院全日看護每日2,300元計 算。自車禍當日103年7月13日住院起迄103年7月22日出院之 日10天,原告之家屬均輪流看護,得請求23,000元之看護費 。另自出院日之翌日(103年7月23日)起3個月,經醫囑需 專人照顧3個月,因手術後無法久坐、久站、甚至不能正常



轉身,無法正常如廁,顯然日常生活須隨時有人在旁照顧, 原告之家屬輪流看護,得請求看護費207,000元。總計23萬 元。
②被告辯稱原告由其親人看護應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 計算看護費一節,亦非正確。原告因車禍而顱骨骨折傷勢嚴 重,且誘發癲癇發作;因顱底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 折,即便出院易發生跌倒,動作不能太大,也不能太快和出 力量提重物拿東西。又因手術後無法久坐、久站、甚至不能 正常轉身,無法正常如廁,顯然日常生活須隨時有人在旁照 顧,生活無法自理,形同植物人,需人日夜看護,而植物人 由外籍勞工看護固無不可,但親人之照顧較外籍勞工照顧更 為細心,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言,更有利病情良性發展,而 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顯非外籍看護可得比擬。又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極大心理驚嚇,因此所需之看護工須兼具 心理重建能力,非語言不易溝通之外籍看護工所能勝任,且 每日需嚴格控制飲食,並需特殊輔助始能排泄,亦需不斷復 健,本應比照職業護士24小時全時看護費用計算,僅請求按 本國籍看護工最低標準薪資計算監護工之損失,並無不當。 原告主張每日日夜看護費用2,300元,與眾所週知行情相當 ,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4.已支出就醫之交通費5,400元:原告在發生車禍事故出院後 ,持續到慈濟醫院、郭明宗牙醫診所歐美牙醫診所、廣泰 中醫診所回診、住院、治療、門診、手術、復建等,每次原 告回診就醫,來回一趟共支付200元或300元之車資,總計 5,400元。原告受有前述重大傷害如何能自行搭交通工具前 往醫院回診呢?故被告辯稱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時間 ,僅須3個月而已,乃其個人意見,違反社會常理,不足採 信。
(六)薪資減少179,760元:原告於案發當時,擔任機車修理員, 有固定月薪19,273元。依診斷書所示,自車禍當日起住院10 天,出院後,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後,須再休養6個月。故 原告因車禍致其薪資減少之損失為179,760元。勞工保險條 例第33條發給補助費之規定,並非原告得據以向雇主請領工 資之依據,而屬行政補助之範圍,並非一般私法關係。依勞 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勞工並非一請普通傷病假,雇主就 需補足1/2工資,尚須勞工符合請領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 之要件,且未達工資半數之情形始可,且普通傷病假須於一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才折半發給。依原告於案發後住 院休養期間,已請假超過30日,不符上開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亦未曾請領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



且不符職災保險要件,故被告辯稱原告傷後應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33條扣除普通傷病假之工資云云,不足採信。(七)喪失勞動能力部分8,021,076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呈行動 不便之狀態,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原告為79年12月20 日生,於車禍時(103年7月13日)為23歲6個月,經住院及 在家休養6個月後起,計算至65歲退休時,尚可工作41年。 原告於案發當時,擔任機車修理員,月薪為19,273元,且工 作範圍皆以體力為主,又因受傷無法彎腰低頭,將無法勝任 原職而減少工作能力。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殘廢程度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應屬第5等級殘 廢之程度,喪失勞動能力84.59%。原告每年因此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失為223,318元,自事故發生時起至65歲退休 止,計有41年之損失,暫估為8,021,076元。(八)慰撫金200萬元:
1.原告顱骨骨折傷勢嚴重,且誘發癲癇發作,心智及腦力受損 嚴重,無復原之可能,顯已達重傷程度,原告因車禍而受有 前述傷害,車禍發生當日住進加護病房時,因頭部傷重而看 不見;住院期間只能在床上大小便;傷後初期,一耳因耳石 錯位尚聽不見;嘴唇磨損嚴重,更是疼痛劇烈。原告除須忍 受身體劇烈疼痛外,傷後5個月內,只能進用流質食物,傷 口疼痛及嘴巴無法張開至正常開度,影響日常說話及生活甚 鉅,且日後仍須回院繼續門診及植牙手術治療。原告正值青 年,又尚未婚,顏面一旦受傷而無法回復,將影響人生及價 值觀,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恐懼,誠非常人所能體會。 2.案發當時,有目擊證人看到被告於現場並未有受傷,於歷次 調解會中均未曾提出伊有受傷一事,迄至多次調解破裂之後 ,被告才提出診斷證明書表示伊有因車禍而受有傷害,並對 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核被告此舉非常不應該,以被告有高的 學歷及專業知識,如若得逞,將會造成被告對於往後人生做 錯事不負責,自己有錯在先卻不承認。謹請勿忽略此點,懇 請重判嚴懲被告之犯行。
3.原告及其家屬實在無法忍受被告反覆、推諉卸責等不負責任 的態度,決心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 受傷送往醫院急救並住加護病房緊急開刀,嗣後,原告的母 親盧素屘依警察所給的被告連絡電話號碼,打了數通電話給 被告,被告都沒接,雖事後有回撥,但次數不到5次。盧素 屘在電話中都有告知被告有關原告的病情還很嚴重、原告還 在加護病房,及有關未來植牙手術預估至少要50、60萬元。 被告在電話中答說:等原告出加護病房之後,再談和解。原 告於103年7月16日出加護病房之後約2、3日,盧素屘打電話



給被告,被告仍然先沒接再回撥,且被告在電話中說他要去 玉里實習,沒空談和解,要等放暑假後才談和解。此時,盧 素屘才知道被告是花蓮慈濟大學中醫研究所的研究生。被告 卻突然回答說:「我是學生沒有錢賠,且到底是誰對錯都還 不知道,如何談和解?我已滿20歲,所有行為都由我負責」 。自暑假結束後至103年9月底,被告都沒來電,盧素屘多次 打電話找被告,但都沒有人接,被告也沒有回撥,根本找不 到被告。原告及其母親只好依法請員警提告。花蓮地檢署第 一次開庭,兩造分開詢問,檢察官問要不要調解,原告答可 以調解,便移送調解委員會。被告只有投保強制險(富邦) ,沒有投保任意險,且是原告辦出險手續,被告從沒有打電 話給保險公司。後經3次調解不成立,被告媽媽還說她們也 要對原告提起告訴。原告傷勢嚴重,被告竟無賠償和解之意 ,一概「沒有錢賠償」,常常關機不理會。本件民刑事訴訟 迄今,被告從未提出任何電話通聯記錄,伊根本沒有幾乎每 天打電話給原告母親關心原告之事,被告完全是在說謊。又 除強制責任險可理賠給被告外,原告的機車有投保高額第三 人任意責任險,若因此造成被告受傷,足供賠償被告支出醫 療費用等之一切損失。然被告於調解會中拒絕提出伊就醫之 醫療收據給保險公司,致調解不成立,迄今也未申請強制責 任險之理賠,故被告於主張以其因車禍事故受傷及機車受損 (醫療費用1,024元;機車修理費7,430元;精神慰撫金5萬 元)主張抵銷之訴訟策略,日後如再申請保險理賠,顯然對 原告非常不公允。
4.原告住院及治療期間,非但無法盡為人子之責,反累及父母 擔憂,原告每思及此即感愧疚,身心備受煎熬。原告因顱骨 骨折引發癲癇,不能騎車,更增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於原告 受傷後既不道歉又不思慰問,亦無賠償之意,更令原告心寒 。原告目前在大漢技術學院就讀夜間部,半工半讀,白天在 做機車修理員,每月收入19,273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合計請求11,430,639元。(九)與有過失部分:被告就車禍有上開重大過失情事,致損害之 發生及結果擴大,其過失程度顯然較重,為肇事主因,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爭執原告所佩戴安全帽是不合安全規 格及沒有正常佩戴一節,原告鄭重否認,謹請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況依交通法規,原告所佩戴之安全帽既已通過國家標 準CNS之檢驗標準,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即可 證系爭安全帽係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得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被告車子行進中,在雙黃線上突然迴轉,原告對於被告如此 突如其來之違規迴轉狀況,實非一般駕駛員可得注意,亦無



法防止撞擊結果之發生,原告並無預見並防止之可能,自無 任何過失。
(十)被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1.案發當時,有目擊證人看到被告於現場並未有受傷,於歷次 調解會中均未曾提出伊有受傷,迄至多次調解破裂之後,被 告才提出診斷證明書表示伊有因車禍而受有傷害,並對原告 提起刑事告訴(鈞院刑事庭104年度交易字第45號,目前上 訴第二審)。故該等傷害顯與車禍沒有因果關係。原告的機 車有投保高額第三人任意責任險,若因此造成被告受傷,足 供賠償被告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然被告拒絕提出伊就醫之 醫療收據給保險公司,迄今也未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故 被告是否因車禍受有頸部傷害,實在可疑。
2.被告所提被證5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後附醫療收據 所示,被告只有於104年11月26日到家醫科謝醫生門診1次而 已,該日就是開立診斷書之日,並沒有被告於103年7月18日 或車禍發生之門診紀錄及病歷,家醫科謝醫生既未親自對被 告門診,顯然上開家醫科謝醫生所開立被證5花蓮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所稱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到該醫院門診之內 容並非真實。被告於距離事故逾4個月之久之後,才因「頸 部扭傷及拉傷」,到該醫院家醫科謝醫生門診1次,之後又 係中醫療程,因此根本無從判斷被告的「頸部扭傷及拉傷」 與本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目前就讀花蓮慈濟大學中醫 系,其所提前開花蓮慈濟醫院中醫門診的醫療收據,無從判 斷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也無從判斷與被告的「頸部扭傷 及拉傷」有相關連,原告均否認。案發現場沒有人看到被告 受傷,依照到場處理員警及救護人員的函文,當天現場只有 原告受傷,沒有被告受傷的資訊,且被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 書是在被告就讀的慈濟醫院開立,被告卻是到家醫科掛號, 且之後無後續處理,家醫科醫生也是依照被告的主訴,即被 告說什麼,醫生做什麼記載,嗣醫生依照被告的主訴而製作 診斷證明書,故該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受 傷。案發之後,被告只有去慈濟醫院看中醫科,也不像一般 人有去追蹤跟就醫,且從慈濟醫院的病歷可以看出,被告可 以於受傷後繼續運動,甚至還去關山慈濟醫院實習,故被告 並未因本案而受傷。況被告自承他曾經在大學有受傷過,因 此其脖子不舒服是否與其於大學受傷有關,此受傷部分是否 跟原告以前受傷有關係?也沒有辦法證明。
3.被告提出的就診證明是家醫科醫師、中醫柯建新醫生所開立 ,都不是骨科或專業的神經科醫生所做成的。又診斷書中的 病情說明均有記載是依照被告主訴而製作之證明書,並沒有



任何精確的診斷,故該證明書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受傷。 更何況,慈濟醫院的病歷裡面可以看出,被告的回診時間就 是警局做筆錄時間,做筆錄是中午,但被告就醫是下午,故 被告是為了提出診斷證明書才去就醫,所以可合理懷疑被告 挑選熟識的醫生或者老師,況被告每一次就醫時,都明確的 告訴每一個醫生,其在103年7月13日發生車禍,然後頸部受 傷,每次去看醫生,也不管醫生有沒有做任何檢查,原告就 先跟看診醫生陳稱車禍而頸部不舒服。故可懷疑被告去看醫 生是有目的的,當時兩造已經有刑事訴訟跟民事訴訟進行中 ,被告每次去看診都跟醫生講同樣的事情,可知被告其實是 在累積就醫紀錄。
4.被告主張其機車因車禍受損,支出7,430元,原告否認該機 車維修估價單私文書之證明力。被告機車估價日104年3月4 日,是在距離事故逾9個月之久才進行估價,無從判斷機車 修理項目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調解庭時被告尚騎 機車前往並無異狀。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鈞院刑事庭作證 證稱:「辯護人問:103年7月13日車禍之後,直到103年7月 18日,你是否還有在慈濟上課?證人周禮偉答:有上課,那 時候在關山慈濟醫院」、「辯護人問:關山慈濟醫院住何處 ?證人周禮偉答:民宿裡面。辯護人問:民宿距離關山慈濟 醫院多遠?證人周禮偉答:五分鐘機車的車程。辯護人問: 你從民宿到關山醫院的交通工具為何?證人周禮偉答:機車 。」,且數次調解會時,被告尚騎機車前往並無異狀,可見 被告機車根本沒有因本件事故發生任何損害。退步言之,假 設被告機車確實受損,也應依法扣除折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0,639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依刑事案件即鈞院104年度交簡上字 第17號過失傷害案,就原告牙齒傷勢函詢慈濟醫院之結果略 以:「經診察為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下正中門齒牙冠 斷裂,建議以假牙製作復型。另外右下正中門齒牙冠及牙根 斷裂,建議拔除。後續以牙橋或植牙修復。對病患之言語、 認知、聽能、視能無喪失或嚴重減損。未治療完成前咀嚼有 輕微程度之影響。」依此,原告所受關於牙齒之傷勢,僅需 製作三顆牙齒之假牙(即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下正中 門齒),以及植牙一顆(即右下正中門齒)。市面植牙之費 用較高於裝設假牙之費用,而原告就牙齒方面之損害,僅須 裝設假牙三顆,以及植牙一顆,並無需要全面植牙之必要。



是並無原告所述應全面進行植牙合併裝假牙之必要,則原告 請求此項費用,即屬無據。觀諸慈濟醫院回函所示「下顎門 牙植牙費用8.5萬、右上側門齒矯正費2至3萬,全瓷冠兩顆 約4萬」。惟右上側門齒矯正費部分應以中等品質即2.5萬元 計,全瓷冠兩顆約4萬元部分,觀諸花蓮縣牙醫醫療機構收 費標準,單顆假牙費用4,000元至25,000元不等,參酌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意旨,應以中等品質 14,500元計,共計原告牙齒部分費用為139,000元。(二)原告稱有酒精棉片、棉球等,然該等醫療用品單價僅數十元 ,如何能累積花費至45,000元,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亦未 提出購買醫療器材用品之單據,原告稱1個月支出9,000元, 但卻未提出如何計算之基礎。依原告診斷證明書所示,並無 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應服用流質食物等情,且流質食物乃一般 日常飲食,非因車禍所致生額外支出,非屬損害。觀諸慈濟 醫院之回函,原告於傷後7天內仍可食軟質食物,按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電子報所示,軟質食物為:「蘇打 餅乾、白麵包、小餐包吐司、饅頭、即溶麥片、稀飯、麵 條、馬鈴薯、粥、果泥或菜泥(新鮮或嬰兒食品)、鬆軟的 蛋糕、布丁、奶昔、冰淇淋、黃豆製品(豆漿、豆腐、原味 豆花)、不加糖之牛奶、纖維低之嫩葉以及瓜果類、去皮去 籽甜度、酸度較低之水果或果汁。」,此部分與一般人飲食 無異,並非其所主張應食用醫療級之流質食物,參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顯見原告並無此部分之損 害。
(三)原告主張其車輛修復費為32,700元,惟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亦即超過耐用年數,其 殘值以十分之一為度。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月至事故發 生日103年7月13日止,已使用3年6月,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 ,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270元。(四)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觀原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四肢 並無受傷,行動應能自理,日常生活起居無須專人攙扶,診 斷證明書亦無記載照顧原告之人員需具有相當之醫療技術, 應認原告日常生活需要受人照顧之程度,只需由他人協助即 可,無聘請專業看護之必要。退言之,原告之診斷證明係載 :「於000-00-00出院宜繼續門診複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 三個月,宜休養六個月」,應僅限3個月。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102年度訴易字第27號判



決理由,親人看護與專業看護所需費用並不能等同視之,原 告亦承認其係由親屬實施看護,則以事故發生時之每月最低 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看護費用每日應為643元,則3個月 看護費總計為57,819元。原告主張應以專業看護1日2,300元 計算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部分 ,應以其往來就診醫院與住家中所生之交通費用,且必須當 日有前往醫院就診醫療之紀錄,始得就此費用向被告請求賠 償。觀諸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自其104年7月22日出院後 需專人照顧3個月,則3個月後即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故於104年10月22日後之交通費用應不得請求。經逐一核對 後,原告請求交通費之金額應為1,500元(103年7月29日200 元+103年7月31日300元+103年8月4日300元+103年8月11 日300元+103年8月13日200元+103年8月26日200元=1500 元)。
(六)原告請求減少薪資部分:觀諸慈濟醫院之回函,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僅有30天,此部分已於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請求,超 出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勞 工保險條例第33條,勞工因普通傷病假,在1年內請假總天 數30日以內,仍得向雇主請領工資之一半。原告因系爭車禍 於103年7月14日經急診至慈濟醫院住院,並於103年7月22日 出院。原告自承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任職於機車行,是原告 於上開期間內,縱因車禍事故所致之傷病休養30日之期間, 亦得依前開規定,向所任職之機車行請領薪資之2分之1,是 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機車行之103年7月14日起30日,因系爭車 禍受有工作損失,縱係屬實,該部分所能請求不能工作損害 應為應領薪資之2分之1。
(七)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經函詢慈濟醫院回覆以:「受 傷後已近一年之追蹤,各傷害應無重大不治之情形」,該函 既稱原告無重大不治之情形,即可認定原告之傷勢皆屬可治 癒,原告並無因系爭傷勢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後原告再次聲 請詢問,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聲請,於民事程序中就原告傷勢 送請慈濟醫院鑑定,詢問之問題為:「是否因受傷導致勞動 能力喪失?如是,係永久或一時(期間約多久)的喪失勞動 能力?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約若干?」其回函為:「喪失勞 動能力約30天,100%」,顯見慈濟醫院咸認原告之傷勢縱有 損及勞動能力,僅為「一時」,並未永久性的喪失勞動能力 。退言之,本次鑑定是根據目前原告能負重之狀態,即使依 其結果,也非法律規定喪失勞動能力之標準,也無永久喪失 勞動能力之情況。至於頭暈部分,未見職能治療師評估之方



式,欠缺依據,職能治療師最後也評估說還要由神經內科持 續追蹤,目前也未見神經內科之意見。雙方業已就調查證據 合意,依實務見解(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6號、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醫上易字第6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 326條第2項前段規定,雙方應受其拘束,不應一再爭執其證 據力。兩造既已就原告之傷勢合意送慈濟醫院鑑定,且慈濟 醫院亦已就原告所詢問之問題回覆,雙方應受該回函之拘束 ,不應一再爭執其證據力,而反覆要求再度鑑定。(八)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 上字第20號判決理由,與本案背景事實類似,得作為酌定慰 撫金之依據。舉例言之,上開判決請求損害賠償之被上訴人 與本案原告皆為20歲出頭之人,被害人之背景事實類似;再 者,車禍之發生皆係因一方違規轉彎、一方未注意車前狀況 所導致,侵害事實亦雷同。然上開判決之精神慰撫金僅酌定 為20萬元,可見本案原告主張之200萬元慰撫金明顯過高, 並不合理;況且,前開判決之被害人即被上訴人經鑑定結果 受有11級殘廢,而本案原告並無任何殘廢情事發生,是故, 其得請求之慰撫金尚應低於20萬元,較為合理。因車禍受有 精神損害,人之常情,然而2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車 禍並非被告惡意為之,也無故意侵害原告之情事,車禍之發 生係起因於兩造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注意義務 所致,被告加害程度並非嚴重。再者,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被告亦積極尋求原告之諒解及表達願意賠償之意,然雙方金 額差距過大,才未達成和解,兩造就和解談判數次一事,原 告亦知之甚詳,被告並非不思慰問或毫無賠償之意。被告為 慈濟大學學士後中醫學系二年級學生,沒有收入。(九)關於過失責任部分:
1.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至少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原告於警詢筆錄自述:「我騎乘機車要回家,沿富國路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當時見到左前方有台機車並有開燈, 但當我繼續直行行駛時,便被撞擊而昏倒,事後警方告知我 ,當時為周禮偉騎乘H5T-191號普重機車與我發生車禍」云 云。惟被告絕非突然出現在原告面前導致車禍發生,原告於 直行時,有看到被告之機車並且開著大燈,原告既然得以清 楚看見被告在對向車道,被告就不可能是在原告毫無注意之 情況下闖入原告之車道,進而發生車禍。基此,原告既然得 以看見被告,就有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及期待可能性, 原告毫無防止危險發生之不作為,顯有過失。
2.原告明顯違反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參兩造重型 機車之車損情形,被告之機車右側腳踏板毀損,原告之機車



則是前輪蓋毀損,自毀損之客觀情狀看來,撞擊方向應係原 告以機車前端撞擊被告機車側邊。被告既然位在原告正前方 遭原告撞擊,原告按理應該有看見被告,並且應為緊急煞車 等相關防範措施,況且,原告亦自承在撞擊前有看到被告, 然而,原告竟稱不知為何被撞擊昏倒等語且並未煞車,實與 常情不符。綜合上述客觀事證,應可合理推斷原告根本沒有 注意車前狀況,更有甚者,原告之視線可能完全沒有放在前 方,才會在毫無注意且無任何煞車之情況下撞擊正前方之被 告,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至明,倘若原告有盡注 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本件車禍憾事或許不會發生,或得 將傷害降至最低。
3.原告車速顯然過快並煞車失靈:被告警訊筆錄稱「我看對向 並無來車」、「突然遭不明強大撞擊」等語,一般人看見對 向有車靠近,不會貿然迴轉或左轉,此為一般人民趨吉避凶 之天性,被告確實是因看見對向無車才敢迴轉,然而,在迴 轉途中遭原告以車頭撞擊被告車身。被告之所以沒有看見原 告但卻於迴轉途中遭原告追撞,只有可能是原告超速所致, 否則,原告倘若遵守速限,被告無看不見原告之道理,自也 不可能冒遭追撞之危險迴轉。另觀道路交通調查表所示,第 34欄位肇因研判參照索引,原告之肇因為「44」煞車失靈。 原告自稱其係於機車行工作,更應比一般人了解、重視煞車 對於行車安全之重要性,且亦較一般人更能維護、保養煞車 之機能。故原告除按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所示,具有未注意前 方狀況之過失外,亦有未善盡保養自駕之機車,以致煞車失 靈肇致事故發生。倘原告機車並未產生煞車未保養而失靈之 情況,尚能於撞擊被告前即已煞住停止機車,而不致發生事 故。則原告自應負至少5成之過失責任自明。
4.以市面上一般檢驗合格之安全帽而言,如按照正常方式繫緊 ,無論撞擊力道多強,於使用者遭受撞擊後均應不致脫離頭 部,否則即不足以保全使用者之頭部安全。再者,安全帽亦 必須於使用年限內始可達保護頭部之功效。觀諸本件車禍事 故,同為車禍受撞擊一方之被告,所受頭部創傷仍屬輕微。 反之,原告即因安全帽飛離,而受有頭部撞擊、顱內出血等 情,原告之頭部遭受如此嚴重創傷,應係未依正常方式繫緊 安全帽所致,足認原告與損害結果之擴大,顯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意 旨,足以認定原告就其所受如此嚴重之頭部損害應負較高之 過失責任。
(十)被告因車禍亦有機車維修及就醫等損害,經提起告訴在案( 鈞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5號過失傷害案)。被告因系爭車禍



,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1,024元、車輛 維修之損害7,430元,及因車禍導致身體、健康權受損之精 神慰撫金5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 原告主張抵銷58,454元。
1.觀諸慈濟醫院104年8月2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所 述:「患者主訴7月13日意外受傷後頸部疼痛」、「因7/18( 門診)日前並未有此主訴及就診紀錄,時序上雖不見得為直 接造成此疾病之因果關係,但有可能加重退化性脊椎炎在臨 床上疼痛之表徵」、「頭部脊椎退化發炎雖不一定和此次車 禍有關,但車禍外傷確實可能造成局部疼痛惡化加重。」被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未有脊椎疼痛等相關傷勢之門診就 醫紀錄,確實係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始開始就醫治療,中 醫診療亦係針對上開病情。衡諸常情,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 有相關傷勢,經歷同一事故之被告不可能絲毫無損。原告僅 空言指摘被告所受傷勢與車禍無因果關係,顯無理由。 2.原告並不否認被告係右側排氣管遭撞擊,觀被告所提之估價 單,維修部分主要分布於車身右後方:「排氣管總成」、「 後燈殼」、「右側蓋護條總成」等,與車禍遭撞擊之情形相 吻合,不容原告空言否認。事實上,被告車輛遭撞後,因經 濟狀況不佳,且尚需機車供上下課通勤,故僅先更換已變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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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