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王秀英
被 告 鍾政達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花簡附民
字第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0年3 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原告於102年9月間因與被告所生之女兒過世,心情 沮喪並身心狀況欠佳,而獨自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0 巷0 號療養身心,未與被告同居,詎被告竟基於通姦之故意 ,於102年8、9月間,與其所僱用之印尼籍勞工ISNAWATI LI LIS(下稱其中文姓名麗麗)通姦,而麗麗並於103年6月1日 產下乙女鍾欣妤。被告犯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業經鈞院 刑事庭以104年度花簡字第272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未體恤 原告,反利用原告未能與其同居之機會與麗麗通姦,甚至明 目張膽產下鍾欣妤並加以認領,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 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自婚前交往之始,原告學歷、家庭背景等條件都較被告 為優,原告仍肯嫁予被告,被告甚為感念,然原告卻在結婚 3 年後,常以自己各方條件都比被告好等理由對被告態度、 口氣展現出不耐,更有鄙視意味,其後平時兩造幾乎沒有任 何對話,形同陌生人,甚少言語,若有對話,原告也多以大 聲斥責、命令方式;在外原告也對兩造共同朋友表示很後悔 嫁給被告,更漸漸不願與被告同房,兩造早已無夫妻之實逾 20年之久,之所以繼續生活,也只是使女兒維持家庭完整之
假象。兩造女兒於101 年10月間過世後,原告便以心情沮喪 為由逕自離家,但實係原告認為兩造已無同居理由,讓雙方 本已淡薄之婚姻感情更趨為零,婚姻已名存實亡。原告既選 擇離家,雙方又無性生活長達20年之久,實難謂原告平日與 被告間有親密或深厚依存關係,被告與麗麗發生通姦行為, 雖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未達情節重大。(二)被告於女兒過世後,同樣為此感到痛苦,但原告卻迅速在辦 完女兒後事後,一聲不響離開被告並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期 間亦絲毫未聯絡被告或返回住處,不顧被告內心傷痛,恐已 違背夫妻應相互撫慰傷心、共同扶持、度過困難等目的。另 兩造於80年結婚,婚後一同經營「鍾老爹牛肉麵店」,一人 負責廚房煮食,一人負責外場招呼,該麵店可說是兩造共同 努力創造的心血,但原告卻在為女兒辦完後事,重新開業後 即未前往麵店工作,也沒有向被告或任何人說明為何不回麵 店工作的情況下,任由兩造共創心血遭受危機,也獨留被告 一人面對無原告幫忙的慌亂過程。另麵店自開業起收入均由 原告計帳並存入原告個人帳戶,但原告均未將營收分予被告 ,被告長年下來均無存款,而原告於101 年間擅自離開家時 ,麵店剛經裝修,尚欠貨款140 萬元,原告便任由被告獨自 面對此棘手問題,夫妻間感情早已因原告行為消磨殆盡,是 被告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原告無精 神上痛苦可言。
(三)又原告已就被告與麗麗通姦並於104 年1月6日認領鍾欣妤乙 事,於另案離婚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200 萬元,則原告前後 兩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是否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 之一事不再理,即兩案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亦相同,雖兩 案件請求權基礎不同,惟僅採取不同之訴訟策略與攻防方法 ,仍可認原告均係本於同一通姦事實請求慰撫金。原告前後 兩案件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屬同一事件,為免本件通姦事 實遭重複評價,並本於重複起訴禁止之立法意旨,請逕依一 事不再理之法理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修正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則付闕如,宜予增訂第3 項規定。鑑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之監 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配偶之一方通姦或被強姦, 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民法第195 條 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竟基於通姦之故意,於102年8月起 至同年9月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號居處及花蓮縣花 蓮市某旅館某房間內等地,與麗麗接續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 為5 次而通姦,麗麗並於103年6月1日產下1子等事實,業經 本院調取104年度花簡字第272號刑事妨害家庭案警偵審卷宗 核閱無訛,且被告於刑事偵查時亦坦承不諱,並有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出生證明 書、戶籍資料等件附於前開刑事偵審卷宗可稽,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分居,且無夫妻之實逾20 年之久,原告取走麵店收入,故被告與麗麗通姦雖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未達情節重大云云,然而,縱 認被告所辯屬實,惟此乃屬被告得否要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或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分配關係,或兩造間婚姻是否有離婚 之法定事由,並無解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而 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配偶間不僅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更須相互誠實以待,若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以及彼此 間之信賴基礎,自屬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況夫妻間相處總有摩擦、爭吵,情感表達更無定式,當無 從僅憑被告所辯即逕推論被告之通姦行為對原告未造成精神 上之痛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又被告聲請調閱 原告之帳戶明細,以證明原告取走麵店收入乙節,亦無證據 調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應併予駁回。由上可知,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之通姦行為,嚴重破壞婚姻契約所應負之誠實義務,以 及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原 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年約 65歲,高職畢業,有報稅之年所得約為194,790 元,名下財 產有房地及投資,價值約2,348,450 元;被告年約67歲,國 中畢業,以開設鍾老爹牛肉麵店為業,有報稅之年所得為2, 158,791元,名下財產有房地、車輛及投資,價值約5,600,6 10元(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 ,本案卷第7 至13頁),又被告係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不思以積極且有效之方式處理夫妻間相處矛盾, 竟未克制一己私情,與他人多次為通姦行為並育有一女,損 及原告對於家庭婚姻之信賴感,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就被告與麗麗通姦並於104 年1月6日認 領鍾欣妤乙事,於另案離婚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200 萬元, 故本件應依一事不再理之法理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然按民法 第1056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原告依第1056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後,仍可依第184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若法院業依其 一規定判決,則法院依另一規定判決其賠償額時,須審酌前 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司法院民事廳82年7 月23日( 82)廳民一字第13700 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 本訴訟主張因被告通姦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為賠償之請求(即離因損害),核 與原告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87號)主張因判決離婚 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故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賠償(即離婚損害),兩者請求權之賠償範圍並不相同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併同主張。又本院104 年度婚字 第87號訴訟尚未判決,故本院於本件訴訟尚無從審酌原告已 受有損害賠償之金額,併予敘明。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本件 請求與另案離婚損害請求應屬同一事件云云,難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 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
月25日(參附民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又本件係經本院刑事 庭以104 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