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杜建志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被 告 簡玉霜
被 告 吳政來
被 告 吳吉蒂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政財即吳政才
被 告 吳政財即吳政才
被 告 吳政銘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公同共有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被告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吳政財即吳政才、吳政來積欠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167,180元本金暨利息、違約金 等,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吳政財即 吳政才、吳政來等之原始貸放金額之貸款下全部尚未清償之 本金及利息債權之一切權利轉讓予原告。然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石順遺有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由 被告等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原告就被告吳政 財即吳政才、吳政來所繼承之財產即系爭之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吳政財即吳政才、吳政來顯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 之權利,故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吳政 財即吳政才、吳政來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進行執行受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被告吳政財即吳政才、吳政來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石 順所留之遺產。並聲明:1、 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吳石順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價金。2、 被代位人即被告吳政財即吳政才、吳政 來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一)1,500,000元,及自民 國(以下同)8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5%計算 之利息,及自8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二)167,180元,及自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6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 所示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二、除被告吳政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則以:我們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 拍賣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政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1、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 執字第35457號債權憑證、本院孝股88年度執字第974號債權 憑證、土地登記簿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為證,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真實。 2、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 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 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 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 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 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 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 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
3、經查,被告等所公同共有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 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故被告吳政財即吳政才、吳政來本得 依法行使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
被告吳政財即吳政才、吳政來積欠原告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 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復未就系爭財產 請求辦理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 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吳政財即吳政才、吳政來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尚無不合。
4、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 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惟被告則以:我們同意分割,但 不同意變價拍賣。是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法院自得依職權判令依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5、又原告雖請求被告吳政財即吳政才、吳政來於變價分割所分 得價金,原告得於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云云,因變價分割之 請求,未獲允准,其就變價分割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債權 範圍內代為受領,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代 位分割系爭土地,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查系爭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各繼承人 利益均相當,且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 利,故以依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執行 被告吳政財即吳政才、吳政來之公同共有財產未果,故代位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 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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