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駱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賴韋捷律師
被 告 台灣綠理礦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秋月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雙方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花蓮市○○里○○○街00號 土地使用,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兩造復將系 爭租賃契約請求公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10 3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0789號公證書)。原告遂依契約約定 於103年4月30日起,按月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開立票面金 額157,500元之支票共12張予被告,用以支付租金。嗣於103 年9 月間,原告因資金調度關係,無充裕資金致前開103年9 月至104年4月間之支票無法兌現,然原告仍本於誠信,以現 金或他人開立之支票清償前開租金債權,並經被告受領後兌 現;詎被告竟昧於真實,以原告積欠租金為由,突持系爭公 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 第14379號),並於104年10月1日下午2時10分查封原告所有 之動產。被告主張原告積欠租金150 萬元債權乙節,原告業 已清償已如前述,上開債權已告消滅,被告所主張之租金請 求權並不存在,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已特定本件異議之標的為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14379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原告自103年10月迄 104 年7月應按月給付之租金15萬元(共計150萬元)之部分 ,暫不論原告是否已給付104年9月以後之租金予被告,而本 件異議之標的及審理範圍應以前揭被告所主張執行之請求實 現權利為據,故被告所主張逾越前揭150 萬元之範圍並非本 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原告自103 年10月迄104年4月均 有持他人開立之支票用以給付租金,並無積欠租金,被告亦
於104 年12月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載明原告自103年10月迄 104年4月均有持他人開立之支票用以給付租金,104年4月以 後未支付款項等語,是原告確有給付租金之事實亦為被告所 自承,應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則被告於執行程序中主張 對原告之150 萬元執行名義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該部分之 執行名義應不復存在而應予撤銷。縱原告有積欠租金之情事 ,被告已自認原告自103 年10月迄104年4月均有持他人開立 之支票支付租金,足證原告確有清償部分租金,原告積欠之 租金自104年5月至104年7月至多僅有45萬元,惟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卻為150 萬元,顯然刻意忽略原告已 清償105 萬元之事實。又原告按月應給付之電費為11萬元, 然被告自102 年9月迄103年12月止,向原告要求給付之電費 均超過11萬元,原告實屬溢繳而被告卻拒絕返還;被告另主 張原告迄104年11月底積欠電費達1,337,500元更非屬實,且 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項目並不包含水電費 用,水電費用部分並非被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非 屬本件審理之範圍,被告將租金債權與水電費款項混為一談 ,顯有混淆異議標的之嫌,故原告將被告積欠之水電費用一 併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79號給付租 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10 3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0789號公證書、綠理公司簽收證明、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79號查封物品清單暨保管收據、支 票數紙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除需支付每月租金 15萬元(含稅157,500 元)外,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尚需支 付工業區管理費及水電費。原告雖簽發面額各為157,500 元 之12張支票予被告,惟其所交付充為103年8月份租金之支票 並未兌付,原告其後迄至104年3月底止,雖以他人之支票抵 付積欠之租金及應付之水電費,然自104年4月份起即未再支 付任何款項。姑不論原告所稱其應付之電費金額,遠較被告 核算之金額為低,縱以原告自行估算之金額為據,原告迄至 104 年6月底為止,共積欠被告791,715元,此有原告製作傳 真予被告之明細表(附水費收據)可證。復原告自104年7月 起即未支付被告任何租金及水電費,則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 ,如以其自行估算之金額(每月含稅之租金157,500 元、電 費110,000元),加計104年7月起迄至104年11月底為止應付 之租金及電費(1,337,500元),至少已達2,129,215元,如 以被告核算之水電費金額為準,更遠逾此一金額。從而,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租金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顯與事實 不符。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者,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 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 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 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次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 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 惟所為確定係指可得確定而言,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得為 執行名義者,除於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強行者外,並須以 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始屬相當,此觀公證法第11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4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經作成公證書,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定有租賃期間及每期租金金額者,其約定承租人未依 約給付租金逕付強制執行者,其實際欠繳之租金因隨時間進 行而會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增加,非不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 計算以確定其金額,其所計算出之金額仍不失為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錢。是以,於強制執行開始前、後,承租人雖已 部分繳付租金,但若仍有未給付之欠租而得受強制執行者, 執行程序仍有為滿足執行之原則及不過度執行之限度下繼續 進行之必要,自不許債務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二)經查,兩造於103 年4月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出 租其所有花蓮市○○○街00號房地予原告使用,租期至 105 年6 月30日,租金為每月15萬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並 經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103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0789號 公證書為公證,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期限給付租金,若未履 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乃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述公證書及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證。原告自認其自103年9月間起,因無充裕 資金致租約成立時所簽發交付予被告自103年9月至104年4月 期間給付租金之支票無法兌現,乃遭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原告積欠租金150 萬元 ,於104 年10月1日下午2時10分查封原告所有之動產(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4379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自己 簽發之租金支票固未能兌現,但有交付第三人之支票交給原 告繳付租金,其所積欠被告之租金未達150 萬元,而請求撤 銷上項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據原告提出之第三人支票影本 5紙,金額總計為115萬元,但自103年9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之105 年3月為止,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為285萬元(15 萬元X19=285萬元),因此尚有欠租170 萬元。系爭公證書約 定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乃「未依約定期限給付之租金」, 故系爭強制執行名義即公證書之請求金額範圍,係包括租約 期間之全部「未依約定期限給付之租金」而言,其最後金額 應於執行程序中計算之。另公證法規定未依給付之租金可為 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其法旨乃在於租金按期給付之內 容明確,可得計算出確切金額,為保障租約之履行,逕受強 制執行可以免去訴訟請求之不便,因此債權人持公證書聲請 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執行範圍應以全部租期內之欠租為內容 ,不以聲請時點之欠租為限,始符簡速、經濟之目的。固然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表明一定金額,為強制執行標的金 額,俾計算執行費用及執行之限度,但非不許債權人聲請時 以預計租約期間可能發生之全部欠租為範圍,可省去日後追 加或另行聲請執行之不便,始符法之本旨,故原告主張系爭 強制執行之範圍應限於103年9月至104年7月期間所欠之租金 云云,揆上說明,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公證書之約定,原告若有未盡依約給付租 金之義務時,被告得逕為強制執行,而依卷內原告主張之事 實,其尚欠被告租金至少170 萬元,已超過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金額,是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強制執 行之事由,故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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