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花蓮縣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啟嘉
訴訟代理人 戴啟邗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林知遠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起訴 法定必備程式之規範目的,在於原告之「訴」乃原告對被告 向管轄法院,請求利己之判決,自應載明請求對象、目的、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此等事項既為訴訟基 礎事項,若有所欠缺,則不能定訴訟拘束之人、時之效力範 圍,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次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 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申言之,即得於民事訴訟為確定私 權,以自己之名為請求或為其相對人資格之意。又當事人能 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 在,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再按當事 人適格之要件屬於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如有欠缺,即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判斷當事人適格自應以原告起訴書所載 或訴訟過程中所為訴之變更為準,惟因訴訟過程中難免有誤 繕情事,是以法院仍應依當事人主觀意思及客觀書狀所載, 予以綜合判斷,以確定判決關於人之效力範疇。因之,當事 人之訴訟要件,對內關係涉及當事人能力,對外關係涉及當 事人適格等問題,要屬法院於具體訴訟事件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職是,就訴訟要件之審查而言,依現行民事訴訟法制 度目的與運作,仍期待於不影響公平法院之界限下,法院應
行使闡明權,以協同當事人發現信賴之真實(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4,349,928元,嗣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主張起訴狀 之「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乃誤載,變更聲明為被 告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書狀及證據,除上開「被告臺北榮民 總醫院玉里分院」記載之處外,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均載稱 :「被告行政院退輔會鳳林榮民醫院(現改制為臺北榮民總 醫院鳳林分院)」、「訴外人行政院退輔會玉里榮民醫院( 現改制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卷頁3、4),且相 關契約書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之記載(卷頁 7 至42),是除上開原告誤繕之「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 院」該處外,並無相關書狀記載原告請求臺北榮民總醫院玉 里分院給付之事實理由、法律依據。綜觀全案卷證,由當事 人主觀意思及客觀表現於訴狀所載文義等情,堪認本件訴訟 當事人主體仍存在於原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間,即 原告民事起訴狀「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之記載應 係誤繕,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或當事人變更之問題,故原告請 求更正為「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4,349,928元,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將上開請求金額 減縮為500萬元,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為處理醫療事業廢棄物,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行政院退輔會 玉里榮民醫院(現改制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國軍 花蓮總醫院於80年7 月間決定,由被告提供坐落於花蓮縣鳳 林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興建「花蓮 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焚化場」(下稱系爭處理場)。(二)系爭處理場興建完成後,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行政院退輔會
玉里榮民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等五個單位,針對使用系爭處理場及生物醫 療廢棄物處理事宜,共同成立「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 理體系」,並設有管理委員會,嗣經衛生署同意將上開管理 委員會歸屬原告。又「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 與八方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簽約,委由該公 司清除處理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依契約第五條「委託服務 費」約定:「一、甲方(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鳳林榮民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 醫院、國軍第八○五總醫院、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會醫院) 各單位每月基本委託服務費為新台幣捌萬元整,每月處理量 貳仟公斤(含貳仟公斤),超過部份以每公斤肆拾元計算。 二、花蓮縣醫師公會所屬會員開業診所委託服務費,以每個 月壹仟元計(基準量為每月二十公斤),超過基準量部份以 每公斤陸拾元計。」
(三)系爭處理場之管理委員會既係原告,所有營運虧損也係由原 告負責,亦即八方公司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協力廠商,其聽 命原告之指示處理花蓮地區醫療廢棄物,而被告等單位每月 所繳交之委託服務費均係交由原告用以支應付予八方公司委 託服務費、系爭處理場之營運及設備汰換等費用。詎料,被 告自89年起每月交由原告處理之生物醫療廢棄物重量即超過 2,000 公斤,而超過部分之款項,被告均未支付,即使經由 原告多次催討,亦推諉不付,以致上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受 有損失。為利於系爭處理場之處理生物醫療廢棄物之營運, 原告不得不向被告請求支付每月超過2,000 公斤之處理費用 ,而計算至103年止,被告積欠原告之處理費用已高達67,37 6,160 元。又依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生物醫療廢棄物共同清 除處理機構-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原告依相關環保規 定負責執行被告所產生之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與處理,委託 費用為每公斤40元,每月月底原告提交發票向被告請款,可 知原告收受被告之醫療廢棄物並代被告處理焚化之情事,並 非無償性質,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準此,爰依兩造間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
(四)縱鈞院認為兩造非契約當事人,而認被告未委託原告代為處 理生物醫療廢棄物,然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兩造同為立約人,同屬甲方,而乙方則為八方公 司,兩造同為向八方公司繳交服務費者,依約應是由簽約之 乙方即八方公司為起訴之原告云云,然八方公司只是按原告 指示處理花蓮地區醫療廢棄物,再由原告依八方公司處理廢 棄物量來支付費用給八方公司,實際上管理使用焚化廠的單 位是原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金額,亦未罹於消滅 時效。另由原告與八方公司之相關會議紀錄內容及「花蓮縣 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焚化處理管理委員會規程」第14條可知 ,八方公司向被告等人收取之款項,實際上係由八方公司代 原告為收取,且從「花蓮縣醫師公會共同清除處理101.12應 收付明細表」之記載可知,無論係燃燒費用之決定、操作試 燒事宜,八方公司均係聽命於原告指示,而原告亦有另立帳 戶,且焚化爐資金來源亦包含醫療廢棄物處理收入等節,在 在得以明證,八方公司係原告之受託廠商,受原告指示,則 相關之醫療廢棄物處理費用亦應由原告收取。
2.被告固辯稱其係提供土地興建焚化爐,土地之提供為付費定 額之對價關係,歷來八方公司均僅向被告收取8 萬元云云, 然設若被告確以提供土地供焚化爐使用,資為對價,何以現 今被告竟一再向原告追償使用土地之租金?其次,依重量統 計表,醫療處理費用金額超過5,000 多萬元,相較於地租, 二者顯屬差距過大,亦即,醫療廢棄物處理費用絕無等同於 地租。
二、被告答辯:
(一)徵諸原告所提各契約書記載(85年7月1起至103年6月30日止 ),兩造同為立約人,同屬甲方,而乙方則為八方公司,兩 造同為向八方公司繳交服務費者,其權利義務主體明確,縱 有起訴意旨所載之權利主張,依約亦應是簽約之乙方即八方 公司為原告,詎本件竟係同為甲方之立約人互為原告及被告 ,殊有錯亂之憾。
(二)徵諸證人蔡光賢證詞,向來八方公司收取服務費之方式,均 由該公司出具收費單,被告依收費單所載金額8 萬元,如數 按時繳付,此乃一直以來之慣例。原告還自承八方公司聽命 係於原告之指示云語,亦與上揭開單收費之共識,核無不合 ,原告誑稱八方公司係其管理委員會之協力廠商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縱另有之,亦僅屬其內部另一關係,尚與本 件契約關係無涉。是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 所稱缺額何來,令人不解,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處理場之興建,乃被告提供坐落花蓮縣鳳林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所建,若興建當初之 共識為被告以上開土地之提供,作為付費定額之對價,20餘
年,均遵循而無所異致,此自八方公司出具單據所載之金額 ,歷年以來均為8 萬元,被告亦如數按時繳付,從未缺繳等 情,而屬向來之慣例。
(四)本件所謂紛爭,應該在103 年以後審計處對於工地的使用沒 有作租約的訂定是不合法的,所以興起意見,所以原告所述 情況與事實不符,本件土地已無償提供使用到現在,被告依 據八方公司的收費情形並無不當,誠如八方公司負責人所述 ,沒有對被告作催討動作,反而放著不處理,契約究竟主體 是誰,原告也沒有加以釐清,故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五)縱原告之主張堪信,惟該等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2 年之短 期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間起將醫療事業廢棄物交由系爭處理場 清除處理,約定每月清除處理量為2,000 公斤,超過部分以 每公斤40元計算,而被告自89年1 月間起委託之每月醫療事 業廢棄物超過2,000公斤,然均未給付超過2,000公斤之清除 處理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處 理設施委託操作管理合約(85年7 月1日至90年6月30日)、 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委託操作管理合約書(90 年7 月1日至93年6月30日)、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 處理委託操作管理合約書(93年7 月1日至98年6月30日、98 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生物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 機構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103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 、103 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花蓮縣醫師公會共同 清除處理機構生物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合約書(104年1 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等件 為證(卷頁7 至42),並有花蓮縣環保局函附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資料兩份附卷可稽(卷 頁112至124、152至153),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超過2,000 公斤醫療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報酬500 萬元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所委託超過2,000 公斤醫 療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報酬應給付予何人;被告得否以提 供系爭處理場之土地而免除給付超過2,000 公斤醫療事業廢 棄物清除處理報酬之責任;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 時效。
(二)被告所委託超過2,000 公斤醫療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報酬 應給付予原告: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委託超過2,000 公斤 醫療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報酬應給付予原告乙情,業據證 人蔡光賢具結證稱:我是八方公司的負責人,八方公司有處 理花蓮醫院的醫療廢棄物,其中也包括被告,而八方公司係 自84或85年左右起處理被告的廢棄物,被告每月廢棄物的重 量剛開始是2,000 公斤左右,後來隨著健保給付增加,被告 每月廢棄物的重量超過2,000 公斤;93年以前,因為只有花 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處理設施管理委員會或花蓮區域醫 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所以契約書的當事人雖然記載「甲 方: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處理設施管理委員會或花蓮 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 里榮民醫院、國軍第八○五總醫院、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花 蓮縣醫師公會;乙方:八方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但八方公 司締約的對象一直都是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處理設施 管理委員會或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又該委員 會屬於任務性編組,人手不足,所以八方公司的報酬有些是 醫院直接給的,但委員會可以處理的部分都會先統一收,再 扣除必要費用後給八方公司;93年以後,衛生署說廢棄物處 理機構要有執照,且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焚化處理管 理委員會已隸屬於原告,所以執照由原告取得,契約亦應用 原告的名義,但因為大家都配合得不錯,所以簽約人繼續援 用舊的合約,八方公司的部分報酬也繼續直接向醫院收取, 或由原告收取而扣除必要費用後支付;系爭處理場是由五家 醫院合資,但被告以系爭處理場所在的土地出資,沒有出錢 ,後來好像是中央機關有意見,被告就表示要收取土地租金 ,兩造因此於103年間發生爭議,且自103年起被告回歸與原 告簽約,亦將報酬給付予原告;八方公司雖然曾直接向被告 收取報酬,但按照合約,八方公司是代收這些錢,處理現金 流量,管制權責則是在原告,帳也是原告在處理;系爭處理 場的營運、維修、更換、人事是由八方公司支出,但冷凍車 及設備是原告所有,且原告有支付維修、油、電等費用及操 作人員的薪水,八方公司也要聽從原告內部管理委員會的指 示,所以兩者的關係像是統包;委員會的管理委員以前是由 原告的理事長及被告的院長輪流擔任,且主任委員就是由被 告的院長擔任,所以委員會一直沒向被告催收,對此,八方 公司也有持續向委員會反應;被告有提供系爭處理場之土地
,所以享有兩噸8 萬元的優惠,其餘非出資的醫院須支付的 基本量報酬則比較高,但被告享有的優惠並沒有包括超量的 報酬等語(卷頁108至111)。又觀諸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 共同處理設施委託操作管理合約(85年7 月1日至90年6月30 日)、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委託操作管理合約 書(90年7 月1日至93年6月30日)、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 同清除處理委託操作管理合約書(93年7 月1日至98年6月30 日、98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開頭及末端之立合約人 均記載甲方: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處理設施管理委員 會或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乙方:八方環境工 程有限公司,內容之委託範圍項目記載執行委託機關廢棄物 之貯運、焚化、污染防治設備維護及該場之操作處理,付款 方式項目記載由乙方提交發票及聯單向甲方起款,再由甲方 付款,督導管理項目記載甲方對乙方有人事督導及業務督導 之權利,委託服務費項目則就甲方其中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國軍第八○五總醫院、基督教門諾會 醫院,暨甲方其中之花蓮縣醫師公會所屬各開業診所,其等 所須支付之報酬數額分別為記載,並由其等在末端立約人「 甲方: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處理設施管理委員會或花 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之一旁用印。又觀諸生物 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 103 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花蓮縣醫師公會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生物醫療廢棄物共同 清除處理合約書(104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1 日至104年5月31日),當事人即為原告及被告,原告負責清 除與處理被告之醫療事業廢棄物,被告則應付款予原告。又 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焚化處理管理委員會係依花蓮縣 醫師公會章程而設立,且地址位於原告所在處所,其任務包 括焚化爐設施、管理、維護及營運等事項,經費來源包括醫 療廢棄物處理收入,此有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焚化處 理管理委員會規程附卷可稽(卷頁 148)。又原告業經主管 機關許可為醫療事業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亦有花蓮 縣醫師公會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展延及變更申請書、花 蓮縣環保局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 訊系統資料在卷可考(卷頁112至124、152至153)。由上可 知,兩造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 、國軍第八○五總醫院、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於85年間共同設 立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處理設施管理委員會(嗣更名 為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作為花蓮縣醫療事
業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原告所屬各開業診所、被告 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國軍第 八○五總醫院、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則應支付每月基本量及超 量之報酬予該委員會,而該委員會再委託八方公司清除處理 ,並支付報酬予八方公司,嗣該委員會納入原告之內部單位 ,更名為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焚化處理管理委員會, 且原告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成為花蓮縣醫療事業廢棄物之共同 清除處理機構,並分別與包括被告在內之醫院簽訂契約書, 由原告清除處理包括被告在內之醫院之醫療事業廢棄物,並 應由包括被告在內之醫院支付每月醫療事業廢棄物基本量及 超量之報酬予原告,而原告再委託八方公司清除處理,並支 付報酬予八方公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所委託超過2, 000 公斤醫療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報酬給付予原告乙情, 應可信實。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均屬甲方,原告不得請求每月 醫療事業廢棄物超量之報酬云云,惟其辯詞顯然拘泥文字, 有違當事人之真意,難認有理由。又被告雖辯稱其以前係將 每月醫療事業廢棄物基本量之報酬給付予八方公司,故原告 非每月醫療事業廢棄物超量之報酬之請求權人云云,然參諸 證人蔡光賢之上開證詞,被告過去之所以將每月醫療事業廢 棄物基本量之報酬給付予八方公司,乃因上開委員會之人力 不足所致,故僅為事實上之考量,亦即僅得認屬「縮短給付 」,自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每月醫療事業廢棄物超量之報酬 請求權,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被告不得以提供系爭處理場之土地而免除給付超過2,000 公 斤醫療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報酬之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已提 供系爭處理場之土地,故得免除給付每月醫療事業廢棄物超 量之清除處理報酬云云,然其就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被告雖提供系爭處理場之土地作為出資,然已免除現 金出資之義務,亦享有較非出資者之醫院為低之每月醫療事 業廢棄物基本量之清除處理報酬,業據證人蔡光賢證述明確 。職故,被告即不得免除給付超過2,000 公斤醫療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報酬之責任,其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四)消滅時效: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 法第127條第7款亦有明文。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應清除處理 被告之醫療事業廢棄物,被告則應支付報酬,業如上述,可
知,兩造間之約定乃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被告俟 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揆諸上開說明,其等間之契約性質應 屬承攬契約。又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每 月醫療事業廢棄物超量之清除處理報酬,核屬承攬人之報酬 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消滅時效應為2年,故被告所為2年 消滅時效之抗辯,應有理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 104年5月8日,有本院收文章可稽(卷頁1),從而,原告請 求自89年1 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每月醫療事業廢棄物超量之 清除處理報酬,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對此部分得拒絕給 付,然原告請求自102 年5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每月醫療事 業廢棄物超量之清除處理報酬,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對 此部分即不得拒絕給付。又被告自102 年5月起至103年12月 止委託之每月醫療事業廢棄物之重量如附表所示(卷頁 112 至124 、152至153之花蓮縣環保局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 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資料),合計為287,470.5 公 斤,而兩造所約定之醫療事業廢棄物之基本量為每月 2,000 公斤,業如上述,又自102 年5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計有20 個月,故醫療事業廢棄物之基本量合計為40,000公斤。可知 ,被告自102 年5月起至103年12月止委託之醫療事業廢棄物 之重量合計超過247,470.5 公斤。又兩造間約定醫療事業廢 棄物之超量以每公斤40元計算,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醫 療事業廢棄物超量之清除處理報酬應為9,898,820 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6日(卷頁95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 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准其等聲請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 時間 │醫院廢棄物重量│護理之家廢棄物重量│
│(民國) │ (公斤) │ (公斤) │
├─────┼───────┼─────────┤
│102年5月 │13426 │3905 │
├─────┼───────┼─────────┤
│102年6月 │11544 │3162 │
├─────┼───────┼─────────┤
│102年7月 │14485 │4050 │
├─────┼───────┼─────────┤
│102年8月 │10784 │3058 │
├─────┼───────┼─────────┤
│102年9月 │8161 │2753 │
├─────┼───────┼─────────┤
│102年10月 │14357.5 │3643 │
├─────┼───────┼─────────┤
│102年11月 │11593 │2818 │
├─────┼───────┼─────────┤
│102年12月 │11728 │2893 │
├─────┼───────┼─────────┤
│103年1月 │14286 │3767 │
├─────┼───────┼─────────┤
│103年2月 │10671 │2848 │
├─────┼───────┼─────────┤
│103年3月 │10791 │2782 │
├─────┼───────┼─────────┤
│103年4月 │13106 │3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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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月 │9836 │27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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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6月 │9810 │2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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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7月 │11779 │3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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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8月 │9949 │27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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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 │8885 │26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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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0月 │10788 │34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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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1月 │8117 │2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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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2月 │10558 │31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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