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豐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8號、第83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豐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壹點零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提撥管壹支及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壹點壹捌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貳點壹捌參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提撥管壹支及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豐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8月27日8時許,在其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 0 號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以此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 年8月27日12時40分許 ,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二)於104 年12月30日16時許,在上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吸食,旋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 上,在錫箔紙下方點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23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逮捕,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 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1.0023公克 、純質淨重為0.0676 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提撥管1 支、包裝袋1 個,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3時40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三)於105年1月10日11時許,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錫箔紙上,在錫箔紙下方點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 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於105年1月11日11時許,在上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 年11月11日18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逮捕,自其身上扣得其 所有施用所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1.1810公
克、純質淨重為0.1293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周豐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豐碩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至40 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 份、相關 照片3張存卷可考(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 00000號卷第7至11、15頁、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4 至8、12頁)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 為1.0023公克、1.1810公克)、提撥管1支、包裝袋1個可證 ;且被告分別於104年8月27日12時40分、104 年12月30日23 時20分許、105年1月11日19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 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及(或)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10日、105年1月14日、10 5年 1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00 、Z0000000000號)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等影本各 3 紙在卷可稽(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8至12 頁、本院卷第20至23、28至32頁);而被告前 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023公 克、1.810 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 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5年1月11 日、105年1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 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至19、26至27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 11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 犯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毒偵字 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2罪)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至9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 年以上,復又再犯多起施用 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 含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直 承在卷(本院卷第35、40頁),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意旨稱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上開犯行,應分 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 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 悛悔,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一次,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 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 主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計程車行、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10 萬 元、已婚、有兩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其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
三、扣案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023公克、1.1810公克 ,共2.1833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 果,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併同無 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在各宣告刑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 扣案之提撥管1支、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業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