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號
HLDM,105,訴,8,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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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俊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俊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基於幫助丙○○(改名為邱廷彥,下以原名稱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某時,取得丙 ○○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向甲○○購買價 值1,000 元之海洛因而持有之(甲○○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83號判 處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 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將前開毒品放置在屏東縣屏東 市○○○路0段00巷00 號其住處前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 日5時43分許,甲○○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知 丙○○至該處拿取該毒品以供施用。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 察,而依據通訊監察情資及丙○○之供述,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嗣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 ,本院審酌丙○○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審理時到庭作證,雖就是否有取得海洛因一節有所不 符,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內容與偵查中所述就交易時間、地 點、金額等細節亦無明顯不符,是並無引用其警詢陳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警詢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另證人甲○○並無警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住在上址住所,其認識 甲○○及丙○○等情,且不爭執甲○○於上揭時間販賣價值 1,000 元之海洛因與丙○○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丙○○是甲○○的小弟,要買毒品 可以直接跟甲○○聯絡,不需透過我。且我住處之巷弄寬度 僅有5 公尺,並有汽車出入頻繁,機車均停放在住宅鐵門內 ,機車置物箱均有上鎖,未曾放置在路旁,丙○○所述情節 ,並不合理。我與丙○○於99年間因丙○○騷擾我女朋友鄭 秀娥而打架,自99 年7月後,我們就像仇人一般,丙○○顯 係挾怨報復,所述不實等語。
二、經查:
(一)丙○○於99年11月25日委託並交付1,000 元給綽號「俊仔」 之人,向甲○○購買價值1,000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 甲○○將該毒品交付予「俊仔」,「俊仔」再將之放置在屏 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上住處前之停放之機車置物箱內,甲○ ○再告知丙○○至該處拿取,而販賣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 予丙○○1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高雄高分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 1435號卷【下稱他卷】第51至55、108至109頁),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可查(他卷第106 頁),甲○○就此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犯行,已經高雄高分院102年度 上訴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前開2 份判 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6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綽號為「俊仔」,且認識丙○○ 等語(本院卷第80頁);而前開綽號「俊仔」之人與被告均 係住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復經證人丙○○於高雄高分 院審理中結稱:(提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31日丙 ○○警詢筆錄)我有做過這份筆錄,99年11月25日我有叫「 俊仔」去幫我拿海洛因,我是在六巷村的鐵工廠認識「俊仔 」,我知道「俊仔」住在哪,那天我在他家等他,我當時在 警察局與偵查中所說均實在,(提示100偵7312號卷第409頁



並令其指認)相片中之人是「俊仔」等語(他卷第51至55頁 );再者,丙○○依相片指認前開綽號「俊仔」之人即為被 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 本1紙附卷可查(他卷第107頁),並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誤( 詳本院卷第81頁背面),佐以證人甲○○則於高雄高分院審 理中陳稱:丙○○所說的「俊仔」可能是汽車修理場的師傅 ,他曾經開過汽車保養場等語(他卷第55頁背面),亦核與 被告自述其曾從事汽車修理,經營保養廠等情相符(本院卷 第83頁背面),綜合上情,前開綽號「俊仔」之人係被告乙 情,已堪認定。
(三)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 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 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 號刑事判決參照)。觀 諸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交付1,000 元予被告持往向甲○ ○購買海洛因,並未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他卷第10 9 頁),復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結稱:我所施用的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都是打電話透過朋友去買的;我朋友說都是向甲○ ○拿的,99年11月25日那天我有叫俊仔去幫我拿毒品,(問 :你當時是否跟俊仔約定買到的毒品兩人要分?)那是我叫 他幫我買,意思就是他也要分毒品。我買到的毒品,他會分 一些過去,我請俊仔買的毒品都是海洛因等語(他卷第51至 55頁);且甲○○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話,經高雄高分 院勘驗結果為:「甲○○稱:喂!『俊仔』說在摩托車上, 你有分了沒啦(台語音)?;丙○○稱:有啦!有啦;我等 一下拿過來(台語音)。」(他卷第59頁),依其文義觀之 ,此次通話前甲○○已將海洛因交付予被告,故甲○○始詢 問丙○○是否已取得海洛因,並是否將海洛因部分分與被告 等語,故依此通訊監察譯文,無法據以證明被告與甲○○係 基於營利意圖與丙○○為毒品買賣,反足以佐證丙○○供稱 因其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乃委由被告代為向甲○○聯繫並 購入海洛因以供施用,並在被告購得海洛因後,分享所購得 之海洛因予被告等語,並非虛妄。則依丙○○之證詞所示, 被告並未自販賣毒品之甲○○處獲得任何利益或好處,反係



由購毒者丙○○分享購得之海洛因,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幫助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情,應有誤會。(四)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至被告住所拍攝照片,可知被 告住處外有柵欄及鐵門,然柵欄外尚擺放數盆植栽,鐵門前 尚有停放機車之空間,又巷弄似僅容小客車單向通行,但仍 有住戶將機車停放在巷弄白線旁,而不至於影響通行,有該 局105年2月23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照 片2 張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2至54頁),故被告抗辯因其住 所巷弄狹窄,機車均停放在住處鐵門內,尚無足採。另被告 本次幫助丙○○施用海洛因,係因警方對甲○○所使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知悉被告上開交付海洛因予 丙○○之經過而查獲,而非因丙○○之供出,因此丙○○自 無因供出所施用毒品來源而獲減輕其刑之誘因,自難認有何 故意陷被告於罪之必要,至於被告辯稱:其與丙○○前有夙 怨,此乃係丙○○挾怨報復,丙○○是甲○○的小弟,要買 毒品可以直接跟甲○○聯絡云云,惟此部分除被告片面主張 外,別無相關事證可佐,是以被告空言主張上情,顯屬卸責 之詞,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進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犯行, 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就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79 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幫助他人施用 第一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 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其



行為實值非難;復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僅為1 人代購毒 品1 次,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 分居多年,有2 名成年子女,曾從事水電、汽車修理、搭建 鐵皮屋等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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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