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5年度,51號
HLDM,105,花簡,51,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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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浩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浩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浩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下 午1時54 分,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至臉書網站「有 想賣東西的可以一起進來PO」之臉書社團網頁內,以帳號姓 名「簡沛恩」,施以詐術刊登欲出售卡西歐廠牌數位相機之 照片與訊息,引誘不知情之買家上鉤,嗣不知情楊孟融(起 訴書誤載楊夢融,應予更正)委以許貴鈞,以帳號名稱「許 貴俏」向郭浩哲表示購買並商談買賣價金事宜與處理相關付 款細節,復轉達楊孟融,致使楊孟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04年1月12日下午5時53許,將新臺幣2萬元匯入至不知情 之林肯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以購買郭浩哲之數位相機,惟林 肯忠將錢提領並交付郭浩哲後,郭浩哲未依約將數位相機交 付楊孟融楊孟融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楊孟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浩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孟融、證人林肯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社群網站臉書截圖、 LINE通訊紀錄、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林肯忠為上開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記錄,素行尚 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正 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透過網際網路, 在社群網站刊登不實訊息,用以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得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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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