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5年度,161號
HLDM,105,花簡,16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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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105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8 行至第19行為「於『104年3月26日晚間,在花蓮縣花蓮市國 聯五路之長頸鹿遊藝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 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 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 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 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 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 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 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 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 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及103年度第1次 、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 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 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復於10



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乙案);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花易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更於100 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丁案)。上開甲、乙二案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A執行刑);上開丙、丁二案,則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B執行刑) ,A、B執行刑接續執行,其於100 年9月1日入監服刑,至 102年10月9日因縮刑累進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 19頁背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4份及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在卷可參,即A執 行刑之1年4月部分,業於101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字第64號執行指揮書) ,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7號案件),而經法務部撤銷假釋 ,而目前在監執行B執行刑之殘刑7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助字第2938號執行指揮書),仍無 礙被告於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時,A 執行刑部分已全部執行 完畢之認定,是被告本件犯行仍與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定 累犯之規定相符,應論以累犯。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2頁),且曾有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9頁),當知悉毒 品嚴重危害國人健康,所衍伸之社會問題亦造成國家及社 會資源之浪費,我國法規嚴禁甚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 ,希冀杜絕毒品之危害,然被告無視法規禁令,猶仍持有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已屬不該,應予究責非難;惟兼 衡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輕微,且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並參以其離婚、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晶體1 包(驗餘淨重0.1361公克),經送驗後,鑑定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4 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見警卷第 20頁)在卷足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持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 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號
被 告 王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偉前(一)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花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 又於100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花易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四) 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花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一)至 (二)之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應執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三)至(四)所示之罪,則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其於100年9月4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各執行刑,於102 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5月2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本件構成 累犯)。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某不詳之時間、 地點,在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而持有之。其於民國104年3月27日13時15分前某時許 ,因不慎將內有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包包遺 失,經曾信宏於上開時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 號前拾 得王國偉所遺失之黑色包包送交派出所員警處理,員警查視 該黑色包包內容物後,發現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3公克),經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信宏吳清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04年04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 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採證照片6張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國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3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韓 茂 山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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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