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5年度,157號
HLDM,105,花簡,157,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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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喜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文喜於民國105年2月29日某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花蓮縣 花蓮市○○路00號前時,因見停放於該處路旁之黃順和所有 、交由黃宇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 匙尚未自鑰匙孔取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以發動引擎之方式竊 取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黃宇章),得 手後旋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戴文喜於同日 下午5時29 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 中正路二段萬善廟前時,遭警發覺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贓車 ,遂對其施予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喜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及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宇章於警詢時指述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時 間、地點等情一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復有偵 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機車竊盜案相片紀錄表檢 附之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7頁至第9頁及第15 頁至第18 頁及偵卷第1頁至第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尚未自鑰 匙孔處拔出,竟起盜心,隨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侵害他 人刑法保護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併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可,特別預防之需求略減 ,又考量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大幅降低,然被告之竊盜行為終究使告訴人喪失對前揭普 通重型機車約1 日之使用、收益利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11頁及第15 頁),復未以任何方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本案即無從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減輕被告之刑; 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 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致死、恐嚇取財 、違反麻醉藥品管治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為供代步 使用始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3頁背面)、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業工之生活狀況、國中畢(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於行 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 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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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