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簽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 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性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 一地點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 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 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國家禁止私 人聚眾賭博之法令政策,為求營利,提供場所供不特定多數 人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三)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美髮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四)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經營期間達6 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現金新臺幣1,94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扣案之簽單2 張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 市○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由賭客至現場 下注,或以傳真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士聯絡下注,經營俗稱「 六合彩」、「臺組大樂透」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 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根據臺灣今彩539當期中獎 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每簽賭1注 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 5,2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2,000元,簽中四星者 ,可得彩金70萬元,若未簽中,所簽注之賭金即歸甲○○所 有。嗣於105年2月2日18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 獲,並當場扣得簽注單2張及賭資1,94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稽,復有簽注單2張及及賭資1,940元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間某 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 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 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 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 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 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 ,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注單2張及賭資1,940元,係被告所 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各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