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智簡字,105年度,2號
HLDM,105,花智簡,2,2016041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智簡字第2
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仿冒附表編號1、編號2商標圖樣之螢幕保護貼各壹件及扣案之仿冒附表編號2 商標圖樣之螢幕保護貼壹拾壹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姿欣明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德國阿迪達 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 )、英國凱斯斯頓有限公司(下 稱凱斯斯頓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指定使用於各種膠紙、螢幕保護膜等商品上,專用期限分 別至民國112年5月31日、111年9月15日,現仍在商標權專用 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 際間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此 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販賣此等商品。詎其於不詳時間,利 用淘寶網網路銷售平臺,向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未經商標權人 阿迪達斯公司凱斯斯頓公司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之螢幕保護貼 後,知悉應為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 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 3C配件達人」店,以每件約新 臺幣(下同 )20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上開仿冒螢幕保護貼 。嗣經不詳蒐證人員發現有異,於104年8月16日至3C配件達 人店購買仿冒附表編號1、2之螢幕保護膠紙各1 件,經送鑑 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9月23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3C配件達人店搜索後,當場查扣仿 冒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圖樣之螢幕保護貼11 件,而悉上情。 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凱斯斯頓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3C配件達人店登記名義人劉浩軒於警詢之證述。(三)證人即3C配件達人店員工林修安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凱斯斯頓公司告訴狀暨委任狀。(四)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扣案之仿冒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圖樣螢幕保護貼11件、附 表編號1、2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3份、 照片30張。
(五)扣案之螢幕保護貼11件及蒐證人員購入取得之螢幕保護貼 2 件之商標商品鑑定報告書2份。
三、論罪科刑:
(一)查不詳蒐證人員喬裝成買家,於104年8月16日至3C配件達人 店向被告購買侵害附表編號1、2商標圖樣之螢幕保護貼2 件 ,係基於蒐證目的之所為,雖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故意,但因蒐證人員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故於形式上雖 有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 是被告上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屬未遂,惟商標 法第97條並無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遂罪之處罰規定,且 查無被告涉有其他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 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 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 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自102年之某日起, 在3C配件達人店,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附表編號1、2商 標圖樣之商品,至為警方於104年9月23日查獲時止,當屬同 一陳列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凱斯金斯 頓公司就附表編號1、2之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以一 罪論。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 表彰,為企業者致力經營努力之結果,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 牟利,利用附表編號1、2商標所代表之商譽而意圖販賣並陳 列上開仿冒商標權之商品,非但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且易使 消費者誤買品質不良之商品而受有損失,所為實不足取;然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 陳報狀1 份可參,已稍彌平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 認以刑罰回應其不法行為之強度應予降低;另酌以被告本案 犯罪期間約2 年,侵害附表所示商標及商標權人數量、告訴



人所提供之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侵權總市值估算報告之義務違 反程度,復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主 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
扣案之仿冒螢幕保護貼11件及蒐證人員基於蒐證目的所購入 之仿冒螢幕保護貼2 件,均係被告本案所犯之侵害商標權物 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
阿迪達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