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5年度,17號
HLDM,105,花原簡,17,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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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冠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通聯 調閱查詢單1 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任意收受他人交付之贓物,法治觀念薄弱 ,亦增加被害人尋回之困難,幸被害人於遭竊後未久即為警 尋獲而如數領回,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中午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七星 潭公廁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郁聖」之未 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N20AA-1023 6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未附有行照與強制機車責任險保險 卡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甲○○於104年4月8日22時 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之機車停車場失竊),仍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無償且無限期向「何郁聖」收受上開機 車騎乘使用。嗣乙○○將上開機車借予不知情之陳韋富、楊 溱玉(渠二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 而陳韋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楊溱玉,於104年5月9日23時5分 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該輛機 車為贓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楊溱玉、陳韋 富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照 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機車是朋友借的,不是伊偷的等語。本件被告既自白機車係 友人交付其使用,且被害人及報告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可 供查證實際竊取本案機車之行為人,則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曾收受並持有 贓物之事實,遽論被告涉有竊盜之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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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