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5年度,14號
HLDM,105,花原簡,14,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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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運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運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運國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受觀察、勒戒後5 年內,又於104 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 除毒癮,於105年1月11日13時30分經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1月11 日因另案經通緝到案,警員經吳運國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因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受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又於104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最近一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壢簡 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縱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吳運國於警詢中雖否認犯行,惟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勘 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件附於警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亦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參以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 法,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 ,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 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 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 」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 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 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精確度已接近 百分之百,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 之可能。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 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 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 0 號函闡示甚詳。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文獻 "Clark e's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其代謝物為嗎啡)為2至4日、 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年7月23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示明確,上揭均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於105年1月11日13時30分 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堪認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拘 束自由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被告前揭警詢辯詞,顯非實情,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吳運國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 ,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再犯本件犯行, 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 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 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 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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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