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伍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坤賢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 駕駛汽車,亦因此車禍肇事,其舉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 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且其酒後駕車造成之危險尤甚於酒 後騎乘機車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應非惡 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數值非低,情節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科紀錄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復審酌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能記 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並命被告應受15小時之法治教育 ,以期使被告保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 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 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