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 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 無足取;(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再次觸犯相同性 質及罪名之案件,顯見其未在前案中獲取教訓;(三)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需扶養父母及2 個小孩 (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8 頁) ;(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駕駛之車 種為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五)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