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愛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112
7 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0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愛金(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略 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雖經介紹與同案被告曾清山相 識,雙方於民國91 年1月15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 ,然曾清山返台後迄今未為聲請人辦理探親手續,經聲請人 數次詢問亦未獲回應,故聲請人已於93 年5月10日向大陸地 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於93 年7月15 日判決雙方離婚,於同年8 月12日確定,聲請人未來過臺灣 ,也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 始被判處罪刑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尋救濟。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 年1月23 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2月4日公布施行,其修正後之第 1項第6款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 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 。準此,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反面 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65、 第382 號裁定同此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 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9日以97 年 度花簡字第112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3月、減為1月15日,該案於同年12月2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適法,合先敘明。(二)原確定判決係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清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並佐以曾清山之戶籍謄本及入出境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 、中國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境平惠字第093 號函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曾清山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由甲男之介紹及安排,於92 年4月15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取得該地之結婚公證書及我國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後,隨即曾清山於92年5月14 日至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使該事務所人 員將如其等結婚及配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 籍登記簿上,且據以核發載有相同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補 發「配偶」欄載有「林愛金」之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足 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又於92年 5月15 日前往轄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進行對 保,致該管派出所警員將「曾清山與被保人林愛金係夫妻關 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 關對保之正確性。其並於同年6月9日委託不知情之楊庭凱填 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下稱移民署)以探親為由,申請聲請人來臺,並持上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因移民署函請相關單位 查復後,發現曾清山仍與其前妻共同居住,而未准許聲請人 入境本國,惟其等此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 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大陸地區配偶入境審查之正確性,顯見
聲請人所指其未曾入境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 並無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之情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3 項「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所指顯有 誤會。
(三)聲請人另以其與曾清山之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 潭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於93 年8月12日確定等情,有該法 院2004年7月15日(2004)嵐民初字第131號民事確定判決書 、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16)閩嵐 證字第279 號公證書等影本為證,惟上開文書均未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是否為真正,已 非無疑。再者,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縱為真正, 亦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 定向法院裁定聲請認可,自無效力。況所謂結婚,除應具一 定之方式(即形式要件),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即實 質要件),始得謂有效。聲請人並無與曾清山結婚之真意乙 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清山於移民署調查及偵查中證述 甚詳,並有前開(二)所示之文書證據可證,足認其等之結 婚行為因欠缺結婚之實質要件而屬無效,自始即無合法有效 之婚姻關係存在,自無從以任何方式使該無效婚姻關係向將 來解消,自不因該婚姻關係已經法院判決離婚而變為有效。 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文書,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據以開啟再審 程序。
四、綜上所論,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證據及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不符,難認已有得開始再審之理由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