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43號
HLDM,105,聲,34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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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周偉玲
具 保 人 楊明發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周偉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並由具保人楊明發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 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 年刑保字第39號),爰依 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100 號)通緝到案予以裁定羈押後,受刑人聲請具保 停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8 號裁定指定保證金20, 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出具現金保證, 並經 本院於同日收納保證金(104年刑保字第39號), 已將受刑 人釋放,有本院裁定、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參;嗣 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受刑人上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判決駁 回確定,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 惟受刑人經聲請人2次定期傳喚其位於「 花蓮縣吉安鄉○○ ○街000號」之住所到案執行, 均未遵期到案,且具保人分 別經合法通知其須於檢察官指定之105年2月7日、 105年3月 18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屆時受刑人仍無故未到,復拘 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 、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沒入前開保證金之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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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