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緯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緯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緯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藥事法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 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所示各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 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行卷所附刑事執行意見狀),是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再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本 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