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小婷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原訴字
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小婷(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茲因聲請人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 ,係因在桃花源KTV工作之特殊需求,作為提神 及醒酒之用,所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均為工作上之同事,並無 其他不相干之人,且聲請人已自白犯行,配合調查,顯見惡 性非重,復無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尚有 3名幼子待其照料, 且家中經濟狀況非佳,自無逃亡之可能,爰聲請本院以具保 停止本案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 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 ,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104年度偵字第4955號),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 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重大,復因其於羈押 前係在外租屋,且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裁定羈押,但不禁
止接見、通信,嗣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再經本院 訊問後,認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仍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 性處分免除其逃亡之疑慮,於 105年4月8日裁定延長羈 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無訛。 (二)又聲請人雖坦認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本案亦經言詞辯 論終結,並定於105年5月11日宣判,然聲請人甫經本院 裁定延長羈押 2月,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仍存在,且 其上開所犯非屬最重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 懷胎生產及罹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規定之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而聲請人所陳上開販賣及轉讓 毒品之原因、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均非刑事訴訟法 第 114條所列情形,是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