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3號
105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昌偉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
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昌偉(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茲因聲請人患有高 血壓及右手切割傷,經醫師建議須外出至慈濟醫院開刀治療 ,又聲請人之父母年歲已高,復罹有高血壓、心臟病及糖尿 病,且聲請人之未婚妻已懷有 7個月身孕,均須聲請人就近 照顧;綜上,爰聲請本院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至轄區派 出所報到,停止本案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 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 ,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105、52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9、 161號),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重大
,復因其無恆產及銀行存款,且自承所居住之地方不固 定等語,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裁 定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無訛。 (二)又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未消滅,且其上開 所犯非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除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外) ,亦無懷胎生產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自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 2款所規定之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合先敘明。再聲請人 固罹有本態性高血壓、高血壓性心臟病、右手臂切割傷 (傷及肌腱)等病症,惟經本院就聲請人所罹上開病症能 否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內以提供藥物或診治、戒 護就醫等情函詢查證,該所覆函載稱略以:聲請人自10 4年12月 23日羈押迄今,所罹上揭疾病持續在所內健保 家醫科及外科門診,計有6次,家醫科醫師囑予2個月高 血壓藥物治療並定期追縱;另依 105年2月5日外科醫師 於其就醫紀錄所載,聲請人右手第 3、4、5指無法伸展 ,建議轉診至慈濟醫院整形外科進一步評估,並開立 7 日份藥物予以症狀治療,本所於105年2月17日戒護聲請 人至慈濟醫院整形外科就診,診治醫師建議提供衛生福 利部花蓮醫院診療資料後,再討論治療方式,本所亦於 105年2月23日受託向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申請診療資料 ,並在 105年3月7日交付聲請人簽收,後續本所待聲請 人提出戒護外醫申請後,將再次戒護至慈濟醫院看診等 文,有該所 105年3月30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就醫紀錄、戒護外醫紀錄及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各 1份附卷可參,可徵聲請人所罹上揭疾病尚可在所 內就診給藥及戒護外醫治療而免於惡化病情,復參以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雖有右手無法活動自 如之情,然其語調、氣色及氣力並無明顯潺弱,精神狀 況非差,得以具體詳述案情內容乙情,堪認聲請人未達 罹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甚明。至聲請人另稱其 父母年邁及罹病,未婚妻懷孕 7個月,均須由其親力照 料等語,然此非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自非可 採。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 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