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添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所為104年度花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7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馬添承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下述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欄「 27,827元」 更正為「27,812元」(扣除告訴人高宇辰匯款手續費15元 )。
(二)補充與犯罪事實相關之文書證據如附表二所示。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提款卡密碼均為伊之生日日期;伊因記 憶力不佳,習慣將密碼寫在紙條,並黏貼於提款卡上,嗣因 抽取皮夾內提款卡,不慎遺失犯罪事實所載各金融行庫之提 款卡5張;又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15時12分向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報案遺失提款卡云云。
三、原審認定被告馬添承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以一提供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他人實 行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經本院審查第一審訴訟紀錄及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原 審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事 實認定過程不合理之處,而有誤認事實之情形,或其他違背 法令或不當之處,此應先予敘明。而被告仍執前詞上訴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提款卡於何時、地遺失,伊不清楚,伊 將提款卡都放在隨身皮夾內,大約在103年 10月11日或12 日就發現提款卡遺失,並於 103年10月13日15時許,接到 銀行電話通知伊帳戶遭警示,伊始前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 所詢問等語(警卷第3頁);又於偵訊供稱:於103年10月 5日,全部的提款卡都還在, 當日發薪,薪資帳戶是元大
銀行。伊共有8間銀行提款卡,全部放在一起,其中5間銀 行的提款卡遺失等語(偵字第1270號卷第7頁);再於本院 第一審調查程序供稱: 8張提款卡均放在同一個皮夾,應 該是抽取時遺失,大概是103年10月5日,因該日是發薪日 ,伊有使用元大提款卡,沒有注意 5張提款卡掉了等語( 本院第一審卷第 28頁背面),應堪認被告隨身攜帶8張提 款卡無訛。被告雖稱於103年10月5日提款時不慎遺落,直 至103年10月 13日接到銀行電話通知,始前往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詢問,惟提款卡雖輕薄短小,然 5 張提款卡相疊置於皮夾,仍有一定厚度,被告既隨身攜帶 皮夾,且生活上均有支付金錢、使用皮夾之需要,對於皮 夾厚度改變,應能查知,卻逾 7日始發現提款卡遺失,應 認與被告自述之生活習慣不符。
(二)又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15時 12分,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太昌派出所申報遺失中國信託、台北富邦、玉山、臺 灣銀行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各 1張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 請書各1紙在卷可證,應堪認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已申報 遺失上揭5張提款卡無誤。惟被告於 104年4月16日偵訊時 明確供稱:伊共有8間銀行提款卡,其中5間銀行的提款卡 遺失,元大及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沒有遺失。伊將沒有在 使用的提款卡放在一起,常使用的例如元大與玉山銀行提 款卡,也是放在同一個包包內,但沒有與遺失的 5張提款 卡放在一起等語(偵字第1270號卷第 7頁),應認被告自 承台北富邦及玉山銀行提款卡未遺失無誤。是關於遺失提 款卡之銀行別,被告先後陳述顯不一致,其辯稱遺失前揭 金融行庫提款卡云云,恐難遽認為真實。況且被告係於接 受銀行通知後始申報遺失,縱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太昌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及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亦與被告之辯詞無異,自難為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之玉 山銀行帳戶,於101年7月1日存款餘額為零元,直至103年 10月12日告訴人周佩瑜匯入29,989元,期間均無任何交易 紀錄一情,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2月2日玉山個(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顯屬 2年餘未使用之帳戶無訛。而金融行庫提款卡關乎個 人財產之管領及使用,應不致有混淆誤認之疑慮,被告供 述經常使用玉山銀行提款卡一節,經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益證被告辯稱因遺失提款卡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云云,誠值 存疑。
(三)再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年籍資料時,被告應答其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籍地址,均記憶清楚、回答正確 無誤,甚且能清楚提供伊之行動電話號碼10碼,此為法官 執行職務已知之事項,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記憶力應與常人無異,是被告辯稱伊記憶力 不佳,習慣將密碼(即被告生日日期)紙條黏貼在提款卡 上云云,顯屬虛構,本院難為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馬添承空言辯稱遺失提款卡,無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意,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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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明之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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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附│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表編號1 │ 3紙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線紀錄表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 │ 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103年10月30日中信銀 │
│ │ │ 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
│ │ │ 附件(含開戶申請書、歷史│
│ │ │ 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
│ │ │ 易查詢) │
│ │ │5.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2 │
│ │ │ 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3│
│ │ │ 0000000號函暨附件(含開 │
│ │ │ 戶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
│2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附│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表編號2 │ 1紙 │
│ │ │2.告訴人歐家瑋存摺內頁影本│
│ │ │ 1紙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錄表 │
│ │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 │ │ 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103年10月30日中信銀 │
│ │ │ 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
│ │ │ 附件(含開戶申請書、歷史│
│ │ │ 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
│ │ │ 易查詢) │
├──┼──────────┼─────────────┤
│ 3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附│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表編號3 │ 1紙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錄表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 │ │ 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103年10月30日中信銀 │
│ │ │ 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
│ │ │ 附件(含開戶申請書、歷史│
│ │ │ 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
│ │ │ 易查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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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附│1.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洪│
│ │表編號4 │ 忠立)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錄表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 │ │ 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花蓮簡易型分行103年1│
│ │ │ 0月28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03│
│ │ │ 0000000號函暨附件(含開 │
│ │ │ 戶申請書、資金往來紀錄表│
│ │ │ ) │
├──┼──────────┼─────────────┤
│5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附│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表編號5 │ 1紙 │
│ │ │2.告訴人王品勝存摺內頁影本│
│ │ │ 2紙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線紀錄表 │
│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 │
│ │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花蓮簡易型分行103年1│
│ │ │ 0月28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03│
│ │ │ 0000000號函暨附件(含開 │
│ │ │ 戶申請書、資金往來紀錄表│
│ │ │ ) │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 │ │ 郵局103年11月13日花行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含開戶資料、交易紀錄明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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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附│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
│ │表編號6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錄表 │
│ │ │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
│ │ │ 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花蓮簡易型分行103年1│
│ │ │ 0月28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03│
│ │ │ 0000000號函暨附件(含開 │
│ │ │ 戶申請書、資金往來紀錄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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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附│1.存摺內頁影本1紙 │
│ │表編號7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線紀錄表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 │ │ 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花蓮簡易型分行103年1│
│ │ │ 0月28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03│
│ │ │ 0000000號函暨附件(含開 │
│ │ │ 戶申請書、資金往來紀錄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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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附│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
│ │表編號8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線紀錄表 │
│ │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格式 │
│ │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花蓮簡易型分行103年1│
│ │ │ 0月28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03│
│ │ │ 0000000號函暨附件(含開 │
│ │ │ 戶申請書、資金往來紀錄表│
│ │ │ ) │
├──┼──────────┼─────────────┤
│9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附│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
│ │表編號9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錄表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 │ │ 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 │
│ │ │4.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03年10 │
│ │ │ 月22日花蓮營字第00000000│
│ │ │ 741號函暨附件(含客戶基 │
│ │ │ 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
│ │ │ 明細查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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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附│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表編號10 │ 1紙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線紀錄表 │
│ │ │3.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 │ │ 第一中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 │
│ │ │4.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03年10 │
│ │ │ 月22日花蓮營字第00000000│
│ │ │ 741號函暨附件(含客戶基 │
│ │ │ 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
│ │ │ 明細查詢) │
├──┼──────────┼─────────────┤
│11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附│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
│ │表編號1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線紀錄表 │
│ │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格式表 │
│ │ │4.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03年10 │
│ │ │ 月22日花蓮營字第00000000│
│ │ │ 741號函暨附件(含客戶基 │
│ │ │ 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
│ │ │ 明細查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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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添承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添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馬添承基於幫助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詐騙集團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103 年10月上旬某日,將自己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花蓮分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花蓮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吉安太昌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 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以電話詐騙周佩俞、歐家瑋、張皓庭、洪忠立、王品 勝、胡碧玲、高宇辰、曾偉志、黃聖琳、施雅燕、歐陽凱艷 等人,使周佩俞、歐家瑋、張皓庭、洪忠立、王品勝、胡碧 玲、高宇辰、曾偉志、黃聖琳、施雅燕、歐陽凱艷等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透過提款機操作轉帳 進入馬添承如附表所示之上述金融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全數領走。案經周佩俞、歐家瑋、張皓庭、王品勝 、高宇辰、曾偉志、黃聖琳、歐陽凱艷、洪忠立、胡碧玲、 施雅燕等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馬添承固坦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吉安太昌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 000-0000000
000000)之為5個帳戶及金融卡均為其所申辦(見警卷第2 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及犯行,辯稱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於103年10月5日於 不詳地點遺失,伊因為沒有使用上開帳戶,故未掛失、未 報案,無將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云云(警卷第3 頁; 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二)經查:
1、被害人周佩俞、歐家瑋、張皓庭、王品勝、高宇辰、曾偉 志、黃聖琳、歐陽凱艷、洪忠立、胡碧玲、施雅燕分別於 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行使詐術, 致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1位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 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各編號「被告 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並遭提領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 害人被害人周佩俞、歐家瑋、張皓庭、王品勝、高宇辰、 曾偉志、黃聖琳、歐陽凱艷、洪忠立、胡碧玲、施雅燕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46頁至第173 頁)附 卷可稽,可認被告馬添承所有之前開5 個帳戶,確為詐騙 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無訛。
2、再者,金融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本件被告具有專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 第2頁及本院卷第5頁),並非智識程度低落之人,縱使無 法記憶密碼,亦應知將提款卡與密碼分開保管之必要,又 被告自承遺失之5 張提款卡之帳戶均不常使用、裡面沒錢 (偵卷第7頁及第8頁),惟其未區分帳戶有無存款而均將 自身所有之8張提款卡(其中3張仍由被告持有使用中)攜 帶在身上一併存放,已屬少見;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這些提款卡的密碼都一樣,我有寫一張密碼的數字在提 款卡上面,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才會寫一張密碼單。 我常提款使用只有中國信託、郵局和臺灣銀行,因為貸款 要還錢,要領錢出來還,所以我使用提款卡很頻繁(見偵 卷第6頁至第7頁)等語,並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8張提 款卡都是同一個密碼,為我的生日(見本院卷第29 頁)等 語,綜合被告供詞可知,被告8 張提款卡密碼均為被告生 日,且部分提款卡經常使用,實難想像會有忘記密碼之情 形,此部分與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經驗不符。
3、又詐欺取財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 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 詐欺集團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或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當知之甚稔,則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取財工具之人 ,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 戶,徒然干冒其費盡心力後,僅因遺失者或遭竊者申報遺 失,致無法順利領取犯罪所得款項,而全盤皆失風險之可 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 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 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 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所有、為詐欺集 團所用之5個帳戶,均係於103年10月12日始為詐騙集團開 始使用,在上揭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前,被告甚少使用 上揭帳戶而餘額甚低,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推 斷之遺失時間為10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29頁;偵卷第 9 頁),與詐騙集團開始上開帳戶顯有相當差距,況被告 於103年10月11日或12日發覺提款卡遺失後(見警卷第3頁 ),竟未即時報警,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 時,應已確信被告上揭帳戶不致掛失止付,益證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均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使用。
4、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在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金 融機構所提供之服務甚為頻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 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 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 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 於報端媒體,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查本件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對於向其蒐集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亦顯然有所預見 ,其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對於該持用 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 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 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5、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金融卡於何時地遺失,我自己也 不清楚,我都是放置隨身攜帶皮夾內,至於何時遺失,我 自己也不清楚,我大約在103 年10月11日或12日就發現提 款卡遺失,另在103 年10月13日下午15時許有接到銀行電 話告訴我帳戶出問題遭警示,我才前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 所詢問相關帳戶遭警示事宜(見警卷第3頁)等語;復於偵 訊時供稱:103年10月5日時全部的提款卡都還在,當天是 去領薪水出來使用,薪水是入帳元大銀行,元大提款卡沒 有不見。我把全部提款卡都放在一起,但是元大和富邦的 提款卡沒有不見,我總共有8間銀行提款卡,有5間提款卡 不見。我剛剛是說我沒有在使用的放在一起,放同一個包 包內的另外一個小套子,常使用的像是元大與玉山銀行, 也是放在同一個包包內,但沒有與另外5 張提款卡放在一 起,我全部8家銀行的提款卡都是同一組密碼。(見104 年 度偵字第1270號卷,第7頁);又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 8 張提款卡我會放在同一個皮夾裡面,應該拿出來的時候 ,抽取時掉了,我沒有注意到,大概是103年10月5日,因 為該日是領薪水日,該日我有抽取元大提款卡,然後隔日 就沒有注意到夾中夾掉了,因為夾中夾我沒有在使用,也 很少會滑出來(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等語;即被告平日 將自己名下所有之提款卡均隨身攜帶,且該8 張提款卡密 碼均為自己生日。
(2)復依照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揭被告所有之5 個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於103年10月5日至同 年月10日間,該帳戶之存款餘額遭提領至僅剩50元,於同 年月12日被害人周佩瑜匯入30,037元及30,014元、被害人 歐家瑋匯入29,912元、17,018 元、被害人張皓庭匯入10, 992 元前,該帳戶每月交易次數不多,屬於少量使用之銀 行帳戶(警卷第13頁至第20 頁);玉山銀行花蓮分行該帳 戶於101年7月1日餘額為零元,至103年10月12日被害人周 佩瑜匯入29,989 元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顯屬閒置近2 年餘未使用之帳戶(警卷第22 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花 蓮分行之帳戶於99年10月25日後即無交易紀錄,直至 103 年10月12日被害人胡碧玲匯入17,909元、被害人高宇辰匯 入27,812元、被害人王品勝匯入29,985元、被害人曾偉志
匯入11,099元後,旋即遭轉入其他帳戶(警卷第27 頁); 中華郵政公司吉安太昌郵局該帳戶於103年9月20日僅存71 元,至同年10月12日被害人王品勝匯入29,985元間,均無 任何交易紀錄(警卷第37頁),顯屬閒置將近1個月未使用 之帳戶;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該帳戶於103年9月22日僅存61 元,至同年10月10日匯入29,989元;10月12日被害人黃聖 琳匯入29,989元、被害人施雅燕匯入29,987元、被害人歐 陽凱艷匯入29,985元間,顯屬閒置近1 個月餘未使用之帳 戶(警卷第45 頁);觀諸上揭交易紀錄可知,本案遭詐欺 集團使用之帳戶均為被告甚少使用、鮮有交易紀錄之帳戶 。
(3)本院衡諸被告所有之提款卡中,本案遭詐騙集團所用者, 均為被告甚少使用、餘額甚低之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為 被告自己生日,屬於一般人很少會忘記之數字,惟被告仍 將平日閒置不用或是少用且餘額甚微之各銀行提款卡,一 併隨身攜帶,並將密碼抄錄在紙上,此舉與常情有違;又 縱然如被告所述,有請家人代為領錢之需求,亦可於請家 人代領款時,再一併告知密碼即可,並無事先寫好密碼單 之必要性(見偵卷第8 頁) ,況既係委託關係親密之家人 協助提款,當亦知悉被告生日,況被告發現銀行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及遺失提款卡時,竟均未向銀行掛失及報警處 理,亦於常理有別,益徵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而難 採信。
(4)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正當工作,經濟來源穩定 ,無販賣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之必要(本院卷第15頁之辯護 書狀及第28頁背面)等語,然被告出借、販賣或提供提款 卡之動機甚多,且本件被告共有5 張提款卡為詐騙集團所 使用,數量非寡,所可能取得之代價非低,又被告雖有固 定工作,然亦有負債,此為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9頁),是無法僅以被告有穩定工作即認定被 告無此犯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 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周佩俞等人財物之犯行,然被告當可 預見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可遭利用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藉以匯入及提領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而對 於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等情甚明,但仍以發生 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為提供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洵堪認 定。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5 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轉帳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 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甚明。(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1位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5頁),已係而立之 年,具有社會工作歷練,其提供帳戶供人行騙詐財,使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