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以拘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秩易字,105年度,1號
HLDM,105,玉秩易,1,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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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玉秩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被 處罰人
即被移送人  林亞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以中華民國
105年4 月7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亞巡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亞巡因逾期不納處罰,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裁定 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 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 3個月內分期完納;罰 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 留,以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 逾 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 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 、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罰鍰逾期不完納 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1項規 定以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此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下列各款情形而言: (1) 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 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日期滿時確定;(2)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以下簡稱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案 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3)簡易庭就本法第4 5 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於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 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 時確定;(4)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以下簡稱普通庭 ) 關於抗告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5 )捨棄 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其裁處於捨棄或撤回 書狀到達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時確定,此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5條所明定。查本案被處罰人林亞巡 前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經本院以105 年 度玉秩字第1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裁



定於105年3月25日送達被處罰人指定送達處所並由被處罰人 親自收受,然因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本 院玉里簡易庭審理,經本院玉里簡易庭法官當庭詢問審理後 ,旋即由公開宣示本件裁判,書記官並當庭送達裁定正本各 1 份予被處罰人及移送機關簽收,被處罰人收受裁定後,當 庭簽具捨棄抗告狀,向本院聲明捨棄抗告,並在該書狀上簽 名、捺指印,簽名部分核與被處罰人於本院玉里簡易庭調查 筆錄及裁定送達證書上之簽名字跡相符,有聲明捨棄抗告狀 、調查筆錄、105年3月20 日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顯見被處罰人係於前開裁定公開宣示後,已知悉並明瞭其 所受裁罰之事實及內容之情形下,當庭具狀聲明捨棄抗告, 自已生捨棄抗告之效力。依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捨棄抗告權之案件,其裁處於捨棄 書狀到達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時即105年3月20日確定,是 本件裁定既已於105年3月20日確定,而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罰 鍰,核其情節,自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 易以拘留要件相符。
(二)按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 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上開處理辦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 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64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於本院上開裁處確定後,曾以「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 罰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到案完納罰鍰;上開通知單並已 於105年3月25日由被處罰人親收,此有上開通知單暨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且被處罰人迄未在監在 押,此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 乃迄未依旨到場完納罰鍰,則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 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之事實,自亦堪可認定。
(三)茲被處罰人既未於本案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以內,主動完 納罰鍰;復曾經合法通知,乃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 兼以本件易以拘留聲請暨本院為本件裁定之時,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尚未逾3個月之罰鍰執行時效期間 ,是認所請於法有據。查前開裁定所處罰鍰為5,000 元,因 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5日乘以900元 之積即4,500元,按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 應以罰鍰總額5,000元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即以 1,000元 折算1日,而易以拘留5日。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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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