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玉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花蓮縣玉里鎮公眾 往來之193 線道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 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 法律,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違反義務程度堪認嚴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次犯行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業砍草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