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婷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小婷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小婷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其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裁 定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各 1份在卷可稽 。茲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仍為有 罪之陳述,復有購毒者及受讓禁藥者之證述可佐,足認其涉 犯上開罪嫌重大,又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尚無 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之疑 慮,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爰命繼續羈押,但仍不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